一、引渡中主权与人权的界定
现代意义上的主权是指国家依据国际法并受国际法保护的,独立自主地处理自己对内、对外事务的最高权力。主权不仅意味着国家在国际关系上具有独立权和平等权,而且意味着国家对其领土内的一切人、物和行为的具有排他性管辖权。引渡中的主权意指在引渡实践中,请求引渡国与被请求引渡国必须彼此尊重对方的管辖权。
人权作为一个明确的政治法律概念或理论体系,是伴随资本主义社会的产生而出现的。二战以后,随着《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以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人权条约的通过,人权的保护问题越来越引起国际社会的关注。
从国际人权条约的内容来看,对人权概念的使用是抽象的。人权问题是各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地理等各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存在不可忽视的民族性。由于各国对人权概念的解释不同,评价标准不同,使得东西方各国之间,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人权思想及理论存在着很大分歧。然而,人类的共同属性决定着人权共同标准的存在,因此,各国都承认人权的普遍性,在人权问题上有共同遵守的国际准则。
引渡属国际刑法范畴,是指一方应另一方的请求,将当时在其管辖范围内而被该请求方指控犯有某种罪行或已被判刑的人移交给该请求方以便起诉或执行刑罚的活动。由于引渡往往涉及相关人员(被引渡人)的自由和基本权利,一些学者也就自然地将人权与引渡联系起来。由于各国人权观的差异性及人权概念的政治性,引渡中的人权应具有特定的含义。联合国人权公约等一系列国际性文件比较系统地确立了受刑事控告者在刑事诉讼中所享有的最低限度的诉讼权利及其程序救济机制。概言之,受刑事控告者的人权主要包括以下内容:第一,平等权,即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第二,知息权,即受刑事指控者有权被迅速地以一种他懂的语言详细地告知对他提出指控的性质和原因。司法机关有法定义务保障被告人知息权的实现。第三,辩护权。即法律赋予被告人针对指控进行辩解,以维护自己合法利益的一种诉讼权利,这是被告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核心。为了保证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相关的国际性文件还系统地规定了相应的救济程序。第四,上诉权,即受刑事指控者对执法机关做出的对其不利的行为、决定或裁判,要求另一专门机关予以审查并做出改变的诉讼权利。第五,刑事赔偿权,即在一人按照最后决定已被判定犯有刑事罪行,其后根据新的或新发现的事实确实表明发生误审,他的定罪被推翻或被赦免的情况下,因这种定罪而受刑罚的人应依法得到赔偿,除非经证明当时不知道的事实的未被及时揭露完全是或部分是由于他自己的缘故。第六,不受不必要羁押的权利和要求法官审查并予以变更、取消强制措施权与保释权。第七,无罪推定权,即凡受刑事指控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第八,获得独立、公开、公正的审判权利。由于引渡本质上是一种刑事诉讼行为,受刑事指控者享有的这些权利同样也适用于引渡诉讼。
二、主权国家间引渡中主权与人权的冲突与协调
主权国家之间的引渡是指一国把在该国境内被他国追诉或判刑的犯罪分子,交付请求国依法处理的诉讼活动。引渡请求国提出引渡请求是出于国家主权的要求,行使本国的司法管辖权,并依本国法律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以维护请求国的国家利益和法律尊严。被请求国同意给予引渡并协助请求国执行法律,是出于国际义务的履行和对请求国主权的尊重。可见,彼此尊重对方的主权是引渡的基础和前提。引渡的对象是刑事违法者,引渡决定的直接后果往往是使被请求引渡者遭受刑事处罚。
在国际社会的引渡实践中逐渐形成了一些限制引渡行为的规则。被请求引渡国出于人权保护的目的可以拒绝引渡,形成了引渡的例外情况,使得引渡领域中主权与人权的冲突更加复杂。本文仅就下面两个典型的例外原则进行探讨。
(一)政治犯罪不引渡
该原则适用的关键是对“政治犯罪”的准确界定。而国际条约和各国的引渡法中很少给政治犯罪下一个明确的定义。因为“这样一个概念在与同时存在着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利的关系、国家利益与国际公共秩序的关系以及个人与国际公共秩序的关系的引渡问题联系起来后,更容易因某种动机或需要的原因而变得捉摸不定。”在众多的结论当中,笔者比较认同如下说法:狭义的政治犯罪是指传统意义上的政治犯罪。包括纯粹政治犯罪和复合政治犯罪。同时,引渡中的政治犯罪较之国内刑法中的政治犯罪范围要大,同样的行为,在引渡中能够成立政治犯罪,而根据国内刑法却未必能够成立.在确定引渡中的政治犯罪是否成立时,被请求国除考查行为的法律要件外,还要根据本国的利益和需要从多方面进行裁量,而这就又要涉及一些非法律因素。此处所讲的非法律因素主要是指政治因素,比如,一个国家特定时期的外交政策,特定问题上的国家利益等等。而且,这些因素常常是一些非确定性因素,针对不同国家,在不同时期、不同环境下具有不同的含义。
在引渡立法当中,关于政治犯罪不引渡有两种相互对立的(立法)模式,即“行政模式”与“司法模式”。赞成“行政模式”的学者反对将政治犯罪的决定权赋予司法部门,因为,正如引渡本身一样,这种决定是政治性的,应该由政府选定的官员做出这种决定。同时,这派学者认为,司法部门是否具有审查引渡请求国提出的引渡条件的能力令人怀疑。赞成“司法模式”的学者则认为,保护个人的权利是法官最重要的职责,这一职责决定法官应该具有是否做出引渡决定的主动权。鉴于此,法官必须审查引渡请求国提出的引渡请求,并且通过审查,决定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是否具有政治目的。经过审查,认为不该引渡的,做出拒绝引渡的决定。总之,这派学者认为,在引渡案件中,保护被引渡者的人权是最重要的。法院是最具有这方面能力的机构。
笔者认为,不能将引渡看作是一种“外交政治事件”。从根本上讲,引渡是一种刑事司法制度。但是,由于各自国家利益的需要,引渡案件中,尤其在政治犯罪不引渡原则的适用上,或多或少地会搀杂政治因素。恰当的做法应该是,通过法律的手段最大限度地淡化其政治色彩,突出其法律功能,使其成为一项法律原则,而非政治工具。为此,应该正确处理关于政治犯罪不引渡的审查制度中司法部门与行政部门的关系,减少行政部门对司法部门的制约,使司法部门在引渡过程中能更为主动地行使其职能,政治犯罪不引渡的最终决定权应该掌握在司法机关手中。
从政治犯罪不引渡原则设立的初衷来说,保护人权是其核心精神。该原则设立的本身是科学的,因为保护人权是现代国际法的一项重要职能,体现了社会发展的进步潮流。出于扩张本国国家主权的动机,政治犯罪不引渡原则已经为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承认。但在适用该原则时,经常存在一些国家为了本国的利益或一定的政治目的,以保护人权为借口,以政治犯罪不引渡为由而拒绝引渡的情况。笔者认为主权是国际人权法的核心和基础,主权国家必然是国际人权法中最主要的权利享有者和义务承担者。引渡中人权的保护,包括人权的国际保护,其基本主体应是主权国家。在政治犯不引渡原则的适用过程中,对于引渡中特定人权的保护,代表国家的政府(尤其是被请求国的政府)负有首要义务。法院则是作为政府的代表,以政府所签订或参加的国际人权条约、政府所制定的国内人权法以及国际人权法的基本原则为依据,向被请求引渡者具体提供必要的人权保护。当然,这种保护应当以尊重主权为前提,实行有限的人权保护。当被请求引渡国出于保护人权的目的而适用政治犯不引渡原则,若导致与其国家政治、军事及经济利益发生冲突的时候,被请求引渡国要保护其国家利益而放弃人权保护。这里协调主权原则与人权保护冲突的关键,就是要处理好引渡的政治性与司法性的关系。
(二)死刑不引渡
随着国际人权理论的发展,个人的权利越来越受到重视。生命权是人权中最重要、最基本的权利,是一切权利的源泉。在20世纪80年代,国际人权运动对死刑的态度发生了骤然的巨变,废除死刑成为一种势不可挡的潮流。以《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为标志,国际人权法对死刑也由放任转向了限制,而且,限制的程度越来越严格。受此影响,在一些多边和双边的引渡条约中出现这样的规定:对按照引渡请求国的法律可处死刑的逃犯,被请求国可以拒绝引渡,除非请求国做出保证不对其判处死刑,或判处死刑,但不执行。逐渐在引渡制度中形成了死刑不引渡原则。
现实中,有的国家(被请求国)以按照请求国的法律,被请求引渡者可能被判处死刑为借口而拒绝引渡。众所周知,罪刑相适应原则是各国刑法普遍认可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各国国家意志的体现。如果为了人权保护的需要,要求已在刑法中规定死刑的国家,对依其法律应被判处死刑的被请求引渡者做出不适用死刑的承诺,实际上是要求请求国放弃罪刑相适应原则。在不违背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情况下,制定符合自己国情的刑事法律制度,是一个国家行使其主权的具体表现。虽然保护人权已经成为一项国际义务,但是保护人权的国际公约规定:保护人权的具体实施由各国结合各国的国情而具体实施,如何立法,应采取什么行动,保护的标准等等都是由各国自己确定的,因为各国的法律、行政和政治制度属于一国内政。因此,主权国家间引渡中的人权保护应该以尊重国家主权为基础,引渡实践离不开国家主权原则的制约。关于死刑不引渡问题,比较可行的做法是通过双边引渡条约的方式,或在无双边条约的情况下以双边协商的方式予以解决,这是在尊重请求国与被请求国的主权的基础上实现人权保护的前提。
三、国家向国际刑庭(法院)引渡中主权与人权的冲突与协调
1945年夏天,美国、英国、法国和苏联四国代表在伦敦举行会议,最终决定成立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对德国战犯进行独立的多国审判,审判地点在德国的纽伦堡,法庭由出席伦敦会议的四国组成。同年8月8日,四国代表签署了《关于起诉和惩处欧洲轴心国战犯的决定》及作为协定附件的《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以下简称《伦敦宪章》)。根据伦敦宪章第1条的规定,欧洲国际军事法庭“是为对轴心国主要战犯进行公正而迅速的审判和惩罚”而设立的,其对人管辖权范围是欧洲轴心国国家的主要战犯。该法庭对三类国际罪行具有管辖权,即:违反和平罪、战争罪和违反人遭罪。法庭的判决是最后判决,不得上诉。1946年1月19日,当时的远东盟国最高统帅麦克阿瑟经过同受降各盟国的磋商后,颁布了一项《建立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的特别报告》,即《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正式宣布成立远东国际军事法庭。法庭的对人管辖权范围是以个人身份或团体成员身份犯有宪章规定罪行的远东地区战争罪犯;对事管辖权的范围是破坏和平罪、普通战争罪和反人遭罪。
20世纪90年代初期,有组织的种族清洗使前南斯拉夫四分五裂并导致50万居民死亡;接着卢旺达又爆发大规模灭绝种族灭绝事件,使大约80万人丧生。这一系列震撼世人的残暴行径促使安理会于1993年和1994年先后通过有关决议,决定建立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以下简称“前南刑庭”)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分别审判在这两个国家的内战和冲突中对严重违反战争法和人道主义法负有责任的个人。
上述国际刑事法庭的实践证明,通过国内法院以外的国际司法机构,追究和处罚犯有严重国际罪行的个人是成功和有效的。从理论上讲,此类国际犯罪往往不是有关国家国内法规定的犯罪,而是符合国家政策或者是受本国政府支持与鼓励的行为。因此,不具有国内法上的违法性,难以由犯罪行为人本国的法院按照本国刑法进行审判。而且,此类国际犯罪往往涉及行为人本国的国家责任,只能通过国际法庭才能实现对罪犯的有效控制。《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89条要求有关国家向法庭移交或引渡犯有规约规定的国际罪行的人。当实施了上述国际刑庭(法院)具有管辖权的国际犯罪的犯罪人逃往有关国家时,国际刑事法庭(法院)要向有关主权国家提出引渡请求。
必须明确的是,这类引渡的前提具有特殊性。主权国家间的引渡是以双边引渡条约为基础,若没有条约,一般是引渡请求国与被请求引渡国在互惠及主权平等原则的前提下进行协商,确定是否引渡。各主权国家之间在引渡过程中的权利、义务是完全对等的关系。而主权国家与国际刑事法庭(法院)间进行的引渡,则是在双方权利和义务并不对等的情况下进行的。为了人权国际保护的需要,主权国家负有提供引渡,配合国际刑庭乃至国际刑事法院打击侵害人类共同利益的国际犯罪的义务,而几乎没有拒绝引渡的权利。同时沙由于这种权利与义务的不对等,导致对传统且公认的引渡原则适用也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比如,对“双重犯罪原则”的否定、对政治犯罪不引渡原则的排斥等。
笔者认为,在这类引渡中,协调主权原则与人权保护的关键在于处理好国家利益与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关系。任何一个主权国家在履行国家主权原则的时候,都不得损害整个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即国际公共秩序。如果有关国家在行使主权原则时不利于打击国际犯罪,不利于维护国际社会的正常秩序,主权原则的行使应该受到限制,即让位于国际义务的履行。
四、结语
国家主权原则是国际法的基本准则,人权保护是国际法规定的一项国际义务,二者并不对立。国家有保护人权的义务,人权的保护必须依靠国家。同时,国家主权不是绝对的,国家在行使主权的同时,必须履行国际法赋予其必须履行的义务。引渡中主权与人权的冲突,实为利益的冲突。协调这种冲突,必须在个人利益、国家利益及国际社会共同利益之间找到合适的支点。国际社会宜努力实现引渡政治化向法律化的转化,完善引渡的司法审查程序,避免使引渡成为各国政治交易的工具。我们尤其要注意到国家向国际刑事法庭(法院)进行引渡的特殊性,即权利与义务的非对等性。国家只有与国际组织合作的义务,而无作出其他要求的权利。这样的权利、义务非对等,极易使引渡成为某些国家借国际组织以保护人权为名,行干涉别国内政之事的工具。因此,对国际刑事法庭(法院)可以提请引渡的范围、依据、程序等必须做严格的限制,使被请求引渡国具有完整行使国家主权的空间。
【作者介绍】解放军军需大学讲师法学硕士
注释与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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