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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渡法》利弊析
    【 新闻背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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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于2000年12月28日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并实行。它规范了我国与外国进行引渡合作的条件和程序,吸收了许多先进的立法经验,但同时,它也忽视了我国在引渡活动中出现的一些问题,并且有些规范的内容也值得商榷。本文试图通过对这部法律的利弊进行剖析,以期能对我国引渡制度的进一步完善起到些许作用。

    一、《引渡法》的合理性
      (一)确立了我国引渡制度的一般原则

      《引渡法》确立了我国引渡制度的一般原则:1.平等互惠原则。《引渡法》第2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在平等互惠的基础上进行引渡合作。互惠原则是涉及到司法合作时所适用的一项基本原则,即司法合作要在互利互惠的基础上进行,强调平等的合作。尽管现在国际上出现可以不在互惠基础上进行引渡的趋势,但从目前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现状来看,强调平等互惠仍不失为更好地维护自身利益的选择。2.国家利益原则。《引渡法》第2条第2款规定:引渡合作,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该原则也是世界各国在引渡法中规定的通用原则。3.适用本国法原则。《引渡法》第16条第2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高级人民法院对请求国提出的引渡请求是否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等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这一原则是国家主权原则的具体表现。4.双重犯罪原则。《引渡法》第7条第1款第1项规定:引渡请求所指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请求国法律均构成犯罪。双重犯罪原则强调逃亡的罪犯所犯的行为,按照请求国和被请求国的法律,都认为是犯罪的,才发生引渡问题。这一原则实际上是互惠原则和罪刑法定原则在引渡案件上的适用产生的原则。5.双重审查原则。《引渡法》第16条规定:外交部收到请求国提出的引渡请求后,应当对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材料是否符合本法第二章第二节和引渡条约的规定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高级人民法院对请求国提出的引渡请求是否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关于引渡条件等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双重审查原则要求一项引渡请求必须经过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审查,二者的审查缺一不可。这项原则已被世界各国确立为引渡制度的基本原则,这项原则的确立表明,现代引渡制度更多的是一个法律原则,而非政治交易的手段。6.政治犯不引渡原则。《引渡法》第条规定了拒绝引渡的情况,其中包括:因政治犯罪而请求引渡的,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已经给予被请求引渡人受庇护权利的,拒绝引渡。此原则是美国《独立宣言》关于人民有权变更旧政府而成立新政府和法国启蒙思想家卢梭关于主权在民的思想的产物。它在资产阶级反对封建制度的长期革命斗争中,被确立为国际法的公认的原则,同时也是现代引渡制度基石。7.本国公民不引渡原则。《引渡法》第8条规定的拒绝引渡的情况还包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被请求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不予引渡。根据属人管辖权原则,如果我国公民在国外犯了罪又逃回我国,在此情形下我国享有管辖权,对行为人也不予引渡。

      我国《引渡法》确立的这些原则,基本都是结合一般的国际法原则和我国国情制定的。毫无疑问,这些基本原则的制定将对我国的引渡活动起到指导作用。

      (二)用概括法规定了可引渡的罪行

      世界各国的引渡法和双边的引渡条约对可引渡的罪行的规定有两种方法:一种是列举规定法,即将可引渡的罪行一一列举出来。另一种是概括规定法(亦称排除规定法),即规定请求国与被请求国双方的法律都认为是犯罪并可处若干年以上徒刑的罪行,就是可引渡的罪行。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传统上采用列举规定法,而大陆法系国家中,有的采用列举规定法,如比利时和卢森堡,有的则采用概括规定法,如法国和芬兰。概括规定法要比列举规定法具有明显的优势,原因是:列举规定法不可能穷尽所有可引渡的罪行,这就给逃犯留有逃避法律惩罚的漏洞。目前采用概括规定法的国家越来越多,并且一些原来采用列举法的国家,如瑞士、美国、英国都先后放弃了列举法而采用概括法。采用概括法实际上是扩大了可引渡之罪的范围,是有利于各国之间的刑事司法合作的。

      我国《引渡法》第7条以概括的方式规定了可引渡之罪应符合的条件,第8条则以列举的方式排除了“不可引渡之罪”,这种规定方式既吸收了概括法的灵活性的优点,又能兼顾我国刑事政策的特殊需要,将某些特种犯罪加以排除。

      (三)规定了引渡程序

      《引渡法》究竟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目前理论界尚有争论,但程序对于引渡活动的重要性却是大家都不予否定的。在《引渡法》出台之前,就引渡诉讼的国内程序而言,唯一可供参照的专门性规范是1992年由外交部、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五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引渡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由于这个规定是一个内部文件,没有法律效力,而实践中,我国对外国引渡在审查方式上,个案做法不一,造成了许多被动局面。而新的《引渡法》分别规定了外国向我国提出请求引渡的国内审查程序、引渡诉讼的各主管机关以及我国向外国提出引渡请求的程序。这无疑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引渡法》是一部程序性很强的法律。

      (四)吸收了一些先进立法经验

      我国《引渡法》在立法内容上注意吸收一些先进经验,比如:《引渡法》规定了“财产引渡”。过去的引渡理论和实践一般只将被请求引渡人作为引渡客体,而现存的引渡公约和条约几乎都将与引渡有关的财物也列为移交对象。因为随着国际经济往来日益频繁,跨国犯罪中涉及财产的可以引渡的罪犯越来越多。而这些财产往往在罪犯控制之下,如果不将相关财产与罪犯一并作为引渡客体予以移交,便难以达到真正惩罚犯罪、维护请求国利益的目的。我国引渡法也适应了国际上的这种立法趋势规定了财产引渡。《引渡法》规定了财产引渡以及这种财产引渡的独立性。《引渡法》第39条规定:对于根据本法第38条的规定执行引渡的,公安机关应该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向请求国移交案件有关的财物。因被请求引渡人死亡、逃脱,或者其他原因而无法执行引渡时,也可以向请求国移交上述财物。

      (五)立法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

      《引渡法》中一些规定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如:被请求引渡人在请求国曾经遭受或可能遭受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则拒绝引渡的规定;由于被请求引渡人的年龄、健康等原因,根据人道主义原则不宜引渡时可以拒绝引渡的规定;引渡诉讼程序中赋予被请求引渡人请求法律帮助权、律师辩护权等。这些规定,一方面适应了现代法治的要求,同时更体现了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

    二、《引渡法》规定之不足及完善
      我国引渡法的出台,把我国引渡制度真正纳入了法制轨道,其意义是重大的,但引渡法本身也存在一些值得推敲或值得商榷之处。

      (一)关于《引渡法》与国际条约的关系问题

      尽管我国《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国际条约优先于国内法适用的原则,但我国宪法对此无明文规定,因此,从整体上而言,就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问题,我国无立法规定。而《引渡法》与国际条约的关系问题又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截止1997年我国已加入了19个含有司法合作条款的国际公约,据以承担相应的司法协助和引渡的国际义务,到1997年4月底止,我国与外国签订的双边司法协助和引渡条约有31个,那么当关于引渡的这些国际法规范与国内法规范(《引渡法》)发生冲突时,哪一种规范具优先地位?国内法规范可否修改国际法规范?这些问题不加以明确,一旦在实践中遇到问题就难以解决。

      (二)关于本国公民可否引渡的问题

      我国《引渡法》第8条第1款第1项规定了本国公民不引渡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被请求引渡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拒绝引渡。这条原则实际上是强调对本国公民的属人管辖权,拒绝向外引渡本国公民。

      本国公民能否作为引渡的对象,各国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这两种观点实际上是由各国不同的刑事管辖权原则导致的。一种观点是:本国公民不可作为向外引渡的对象。持这一观点的国家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这些国家十分重视属人管辖权的行使,将属人管辖权与属地管辖权置于同等重要的地位。另一观点是:本国公民可列为引渡对象。持这一观点的国家主要是英美法系国家。在刑法中采取严格的属地管辖原则。他们认为如果本国人在国外犯了罪,也应当由犯罪地进行管辖,因而也向外引渡本国人。在肯定“本国公民不引渡”原则的国家中,各国具体规定也有差异。有的国家采取的是“绝对禁止引渡”原则,即在任何条件下,不允许引渡本国公民。而有的国家采取的是“相对禁止引渡”原则,即规定在对等互惠或协商同意的条件下,可以向外引渡本国公民。

      笔者认为,在本国公民可否引渡的问题上,我国应采取相对引渡的制度。原因是:(1)近些年来,在打击国际公约规定的特定犯罪方面,一些本来拒绝向外引渡本国公民的国家也向外引渡本国公民、如:1996年,泰国政府首次把本国公民、前议员探侬以走私毒品的罪名引渡给美国。因此,有条件地对外引渡本国公民符合国际法律合作的趋势。(2)我国刑法第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按本法规定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刑法的这条属人管辖的规定是有条件的。如果中国公民在外国实施的犯罪未达到第7条规定的刑期标准,从法律上讲,他有可能不处于中国刑事司法管辖权之下,因而犯罪地国家对该人拥有的刑事司法管辖权不应受到排斥。(3)我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引渡条约中实际上已采取了“相对禁止引渡”的原则。如:我国与泰国签订的引渡条约在第五条规定:“缔约双方有权拒绝引渡本国公民”。综上所述,“相对禁止引渡本国公民”的原则是比较科学的,它不仅具有一定的灵活性,而且有助于发展与那些不禁止或不绝对禁止引渡本国公民的国家的刑事司法合作。

      (三)关于“或引渡或起诉”原则

      “或引渡或起诉”原则指的是:对于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有关罪行,缔约国有义务加以严惩,要么将罪犯引渡给对其享有管辖权并已提出引渡请求的国家,要么在不予引渡的情况下,对罪犯依本国法律追究其法律责任。“或引渡或起诉”原则为可引渡的犯罪规定了引渡替代措施,实际上也是为有关的被请求国规定了在不引渡的情况下,开展其他国际司法合作的义务。我国的《引渡法》本规定“或引渡或起诉”原则。实际上,对于国际条约规定的犯有应当“或引渡或起诉”罪行的罪犯,如果不符合引渡条件则应当适用我国国内法程序进行起诉;而如果拒绝向外引渡本国公民,而该本国公民的罪行又符合双重犯罪标准,则应当适用我国国内法对其进行惩处,只有这样才符合打击犯罪、惩罚犯罪的目的。因此,笔者认为,《引渡法》在第8条、第9条分别规定了拒绝引渡和可以拒绝引渡的情况后,应加上这样一条规定:依照第8条、第9条规定拒绝引渡的,如果符合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符合双重犯罪标准,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起诉。

      (四)关于引渡诉讼的程序问题

      《引渡法》规定了外国向我国提出引渡请求时,我国引渡诉讼的各主管机关及其职责,并确立了对引渡诉讼的行政——司法——行政审查模式。但就其规定来讲,仍有许多不明确或不周延的地方。

      1.司法审查结束后,由外交部报送国务院决定是否引渡。这里对引渡拥有最后决定权的是国务院总理还是国务院的某个或某几个机构不明确。同时附则中又规定:根据本法规定是否引渡由国务院决定的,国务院在必要时,得授权国务院有关部门决定。这样的规定,就使我国对引渡进行最后审查的行政机关并不固定。而纵观许多国家的立法,如果采用的是行政——司法——行政审查模式的,则大多对最后进行行政审查的机关作明确规定,如:美国是国务卿,英国是内务大臣,希腊是司法部长等等。

      2.引渡逮捕措施在什么情况下使用不明确。《引渡法》规定了引渡诉讼中可采取的强制措施:引渡拘留、引渡逮捕、引渡监视居住。其中对引渡拘留和引渡监视居住规定了适用的条件和情况,但对引渡逮捕适用的条件规定得十分模糊,该法第32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收到请求引渡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后,对于不采取逮捕措施可能影响引渡正常进行的应当及时作出引渡逮捕决定。这条规定实际上赋予高级人民法院在采取引渡逮捕这一强制措施上的自由裁量权。而众所周知,逮捕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较高、持续性较长的羁押措施。它一般适用于被指控犯有比较严重罪行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而且是强制措施体系中唯一必须经严格意义上的司法机关批准或决定才能执行的强制措施。我国《刑事诉讼法》对适用逮捕规定了严格的条件。有鉴于此,从保护被请求引渡人的权利出发,《引渡法》应当为采取引渡逮捕强制措施规定条件。

      3.对被请求引渡人的诉讼权利规定不全面。虽然《引渡法》突显了人道主义精神,注重对被请求引渡人权利的保障,但它对被请求引渡人在引渡诉讼中的权利规定得并不全面。在现代引渡制度中被请求引渡人不再是不同国家的统治者之间进行交易的筹码,相反他像普通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一样,具有诉讼参与人的地位,享有诉讼参与人的权利。我国《引渡法》规定了引渡诉讼中,被请求人具有获得法律帮助权、辩护权、申诉权、损害赔偿权。但实际上,由于被请求引渡人身份的特殊性,他还应当享有联系权(被请求引渡的外国人为寻求对其合法权益的保护而与本国外交或领事机关联系的权利)、翻译权、控告权、拒绝回答权、申请调取证据权等权利。而《引渡法》对这些权利未作规定。

      4.本规定简易引渡程序。所谓简易引渡程序是指在被请求引渡人明确表示愿意接受引渡的情况下,被请求国不对引渡请求作司法审查,直接作出允许引渡的决定。简易引渡是世界各国引渡立法所普遍接受一项制度,它存在的理由是诉讼节俭原则和对诉讼当事人意愿的尊重,有着既能够提高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效率,又足以保障被请求引渡人的合法权益的优点。实际上,被请求引渡人有时可能因各种原因而同意接受引渡,比如:为向法庭澄清事实真相,出于认罪或良心谴责而自愿接受审判等等。在这类情况下,被请求国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而这种尊重恰恰也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尊重。将自愿接受引渡的人移交请求国,在任何情况下都不会给被请求国造成麻烦和不利,而只能使其得到解脱或证明它的公允立场。简易引渡程序的设立特别有助于节省在引渡合作中使用的人力物力,缩短引渡程序的时间。在实行简易引渡的情况下,由于被引渡人不对外国的引渡请求提出异议,不再需要以对峙为特征的诉讼,因而,被简化掉的是引渡程序中最为复杂和费时费力的司法审查程序。因此,笔者认为,应在我国《引渡法》中增加规定简易引渡程序。

      (五)关于“区际引渡问题”

      传统国际法理论认为,引渡是一种国家行为,就是说,只有国家才能成为引渡的主体,地方政府无这种权利。而随着国际交往的扩大和增多,跨国犯罪并潜逃的情况与日俱增,这时,引渡就不仅限于国家之间,在一定条件下,会涉及到非主权的司法管辖区。在一些联邦制国家,如美国的各州之间,就存在“州际引渡”。而在我国,在一国两制的体制下,大陆、香港、澳门这三者实行的是不同法律制度,在实践中相互间也存在对逃犯的遣返或说引渡问题。另外,1988年,中英两国就未来香港与外国移交逃犯问题达成共识:在中方同意的前提下,英国可授权香港单独对外国签订、执行移交逃犯的协定,并且这种协定在香港回归后仍将适用,从这个意义上,香港是一个“准引渡主体”。那么,在大陆、香港、澳门以及今后回归的台湾之间的逃犯的遣返问题在这部《引渡法》中应加以规定,作一个立法上的协调。在这一问题上,笔者认为,立法上可借鉴英国的作法。英国有三种引渡法规,第一种叫《引渡法》,调整从英国向“外国”引渡逃犯的活动;第二种叫《逃犯法》,调整从英国向英联邦国家引渡逃犯的活动;第三种叫《签发逮捕令法》,调整从英国向爱尔兰引渡逃犯的活动。英国根据不同的情况在遣返罪犯问题上,采取区别对待方针。我国大陆与香港、澳门、台湾之间罪犯的遣返毕竟是在一国之内发生的,因此,有关的遣返制度也应不同于我国与其他国家的罪犯引渡制度,对这一问题,应在《引渡法》中用专章规定。

      【作者介绍】苏州大学法学院教师,华东政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法学。

    注释与参考文献
      引自《国际刑法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参见《公安大学学报》,1998(4)。

      参见刘海山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3,345页。

      参见黄风著:《引渡制度》,法律出版社,1997,20~2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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