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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举讼与息讼——何为民
    【 新闻背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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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近年来,部分媒体赞扬当事人“打索赔一元钱官司”,实际上是鼓励诉讼。作者从法制建设的大环境、从“德治”与“法治”相结合的视角,尤其是从当事人自身利益权衡三个方面,对此提出了自己的看法。除了从宏观方面进行剖析之外,还从当事人的诉讼动机、诉讼成本、诉讼心态、诉讼引导、诉讼指导思想诸方面论述了“举讼”与“息讼”的优劣。

      『关键词』民事诉讼 人民调解 诉讼动机 诉讼成本 诉讼心态 诉讼引导

      [Abstract]For the past few years, the media has frequently applauded those who had filed lawsuits for “ one yuan claims “. This practice of the media in effect projects litigation as the most recommendable method for dispute resolution. The Author analyzes this phenomenon from three perspectives : its emergence as against the greater environment of the legal system development in China , it’s meaning to “the Rule of Virtue“ and “the Rule of Law“ , and its effect to the benefits of the parties in disputes . Apart from this macroscopic analysis , the Author also comments the pros and cons of “ to litigate“ and “not to litigate“ in view of the litigation motives, litigation costs and litigation psychology of the parties involved , as well as litigation counseling and the dominant litigation theories.

      [Key words]Civil Litigation ; Civil Mediation ; Litigation Motives ; Litigation Costs; Litigation Psychology ; Litigation Counseling .

      当事人主动提起民事诉讼,是为“举讼”;通过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不经裁决而撤诉,是为“息讼”。在“依法治国”思想不断深入的当今社会,怎样推动法制建设?怎样看待人们法律意识的觉醒?是打官司的人多一些好?还是民事案件的立案数和裁决率下降一些好?对于当事人来说,权衡利弊得失,举讼与息松孰优孰劣?人们的看法并不一致。

      近年来,一些媒体的声音趋向于举讼。它们在报道普通公民“打官司”的新闻时,总要加上许多褒扬之词,赞扬当事人“敢于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是公民法律意识提高的表现”,赞扬“秋菊打官司”的执着精神,甚至赞扬打“索赔一元钱的官司”,而对诉讼中的负面影响却很少提及。在实际生活中,一些民众对于“打官司”却趋之若鹜,害怕审判过程久拖不决、劳民伤财,害怕影响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尤为害怕审判不公,缺少提起诉讼的勇气与信心。

      对此,笔者认为,有必要作一些理性的思考与分析。

    一、从法制建设的大环境看
      在法制建设过程中,尤其是在法制建设初期,公民经过学法用法,明确了法律的权威,提高了对法律公正性的认识,当自身权利受到侵害时,敢于诉诸法律,通过诉讼途径调整某一方面的人际关系和解决某个具体的社会矛盾,求得维护社会公正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种勇气是值得鼓励的。如果许多人都认为“法是管老百姓的”,“衙门口八字开,有理无钱莫进来”,不敢提起诉讼,那就表明法制建设出现了困难和障碍。所以,老百姓由不敢打官司到敢于提起诉讼,确实是法律意识提高的表现,应予赞扬和鼓励。但是,对于“敢于打官司”问题,也应当作具体分析,不可一概而论。

      首先,要认识法律适用的局限性。法律并不是万能的,它只能调整现存的社会关系,而不能从根本上解决一些深层次的社会矛盾。有些社会矛盾需要通过发展社会生产力、增加社会资源逐步解决(例如提高就业率,减少失业率;完全取消各地高考录取分数线的差别),有些社会矛盾需要通过综合治理(例如青少年违法犯罪)才能有效果,而不能仅仅依靠法院的一纸裁决来消除。社会的“游戏规则”是多种多样的,有行政的、纪律的、道德的、法律的多种规则;社会的调节机构也是多方面的,有民间的、社团的,也有政府职能部门的裁决和仲裁、司法机构的审判,因而解决问题的方法和途径也是多样的,并非只有诉诸法律才是唯一的手段。事实上,大量的民间纠纷和人际关系矛盾,需要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协商、人民调解,或者通过精神文明建设来逐步协调、缓和乃至解决,不一定非要通过诉讼来解决。解决问题途径的多重性和可供选择性表明,法律是社会的最后屏障,不到万不得已,不去诉诸法律,未尝不是一种公民觉悟提高和法律意识成熟的表现。

      其次,要看到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人们都知道自然资源的有限性,但许多人对社会资源的有限性却缺乏了解。当人们逐渐认识教育资源的有限性制约着教育事业的发展时,有一项往往为人们所忽视的社会资源——审判机关的设置、审判人员的素质及审判活动所耗费的人力物力资源却制约着司法审判事业的发展。据2000年统计,我国民事案件一审受理351.7万件,是同年刑事案件审结数的6.23倍。大量的民事案件与有限的司法资源形成反差,有可能造成案件积压和审判质量下降。由此可见,司法审判的有限资源需要得到合理利用。如果受理案件的数量过大或某些当事人缠诉,也会使开展诉讼的社会资源得不到有效利用而受到损失。

      第三,也应看到法制建设的阶段性。在法制建设初期,在人们缺乏起码的法律意识和诉讼勇气时,应鼓励“敢于诉讼”;在法制建设不断深入的今天,虽然这种鼓励不应削弱,但更多地要引导诉讼参与者“善于诉讼”,引导他们学会合理援引法律、善于收集与运用证据打官司,正确面对败诉和少数错判,不要因此对法律的公正失去信心,更不要因此而报复社会。同时,要从审结民事案件的数量和质量上,从调解民事纠纷和审结民事案件的合理比例上,来看待法制建设的不断深入。

      第四,要明确中西法律文化的差异。在处理民事权益纠纷时,中西方法律文化的差异也是不可忽视的因素。一位研究者指出,西方法律文化是“以个人权益为本,以人权为目标,以激烈对抗为策略,法律改革的重点是维护个人权利,动辄诉诸法律是以个人为独立个体(个人主义)为指导思想而产生的法律视角”“而中华文化的社会基础,是以人伦、人情为本,把个人放在人伦家庭宗族网络之中,强调情、理、法三位一体的融合,认为法律是情与理不足时的补充”。在这种文化背景下,要找到维护个人合法权益与保持“和谐的人际关系”的结合点,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干预与调节机制是十分重要的。很难想象,一个因家庭财产、赡养纠纷而对簿公堂的家庭成员,在法院做出有利于一方的裁决后仍能保持和睦的亲情关系。

    二、从“以德治国”和“依法治国”相结合的视角上看
      江泽民同志强调“以德治国”与“依法治国”相结合,给我们进一步思考如何更好地运用法律提供了一个符合中国国情的思路。“德法并举”是中国传统文化的一贯思想。笔者认为,当今的“德”不仅仅是“施仁政”,而是社会主义的思想政治道德的具体体现,它涵盖着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更为广泛深刻地调整着社会矛盾和人际关系,是“法”的前提与基础,当今的“法”是条理化和借国家强制力予以保证的“德”,因此,如果能从“以德治国”与“依法治国”相结合的视角上来看待“举讼”与“息讼”的关系,将使这一问题更加明晰。

      第一,要明确“以德治国”和“依法治国”的重点在“官”而不在民。“以德治国”不是单纯的“行德政”“施惠于民”,而应强调各级官员认真贯彻执行“三个代表”,为人民谋利益,全心全意地为人民(含民事诉讼当事人)排忧解难;“依法治国”不是用法来“制”民,而应首先强调用法律规范政府行为,依法行政,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只有在这个前提下,才谈得上“以德治国”和“依法治国”,法制建设才能走上正确的轨道。

      第二,“德”在前,“法”在后。“德”在前,是强调对社会治安和社会矛盾的综合治理,对各方当事人要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对人际关系矛盾和利害冲突者重调解和引导,预防矛盾激化,防止酿成恶果;“法”在后,是强调在矛盾无法解决时,公平、公正地审理案件,体现社会正义。这后一环节,是不可或缺的。因为,思想教育不能在所有情况下代替利益调节,由于每个人的素质不同,对“德”的理解不同,“德”对个人行为的内在约束力有大有小,因而必须要用“法”做底线,用法的强制力予以保证。

      第三,在执法的过程中渗透“德”。在公民提起民事诉讼之后,并不能表明“德”未能实现有效预防,相反,恰好说明“德”的基础性作用在个案中未得到很好发挥。因此,在审理案件时,不能就事论事,离开“德”去孤立地讲法、执法,而应本着对党对人民极端负责的精神,以法官高度的责任感,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畏权贵,刚正不阿,谨慎、准确、公平、公正、公开地审理好每一个案件;在办案过程中,要切实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能调解结案的就不要裁决结案;能庭外和解的就不要庭内审结,务求当事人口服心服,调解和裁决有利于执行,从而实现“德”与“法”在办理案件过程中的有机结合。

      第四,要正确理解法律意识。所谓法律意识,是人们关于法(特别是现行法)和法律现象的思想、观点、态度的总称,是社会意识的一种特殊形式,受一定的道德观念、政治意识和世界观所支配,也是社会生活的思想反映之一。它的内涵十分丰富,包括:为探索法律现象所产生的各种法律学说,对现行法律的评价和解释,人们的法律动机(法律要求),对自己权利、义务的认识(法律感),对法、法律制度的了解、掌握、运用的程度(法律知识),以及对行为是否合法的评价等。有人把它概括为三个组成部分:一定的法律知识,对法律的尊重,和守法的行为素养。所以,对法律意识的培养应是全方位的,它首先和人的政治道德品质相联系。不能把法律意识庸俗化,仅凭某人“敢打官司”这一点,就看作法律意识提高的表现。

    三、从当事人的自身利益权衡上看
      在举讼与息讼之间做出评价和选择时,从当事人自身的角度看,有以下因素应予考虑:

      一是诉讼动机。诉讼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物质利益动机,也有精神利益动机;有理智方面的思考,也有情绪性的宣泄动机;有正确动机,也有错误动机,不一而足。最为常见的诉讼动机是维护合法的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的动机;其次是分清是非曲直的“讨说法动机”;较为常见的还有与名人或权威打官司引起轰动效应的动机,为公众谋利益的公益性诉讼动机等;打击对手获取利益的恶意诉讼动机也间或出现。此外,在国外政坛或社会上,政治斗争、权力斗争,某个人要求社会尊重以及自我实现等,无不可以成为诉讼动机。动机是内在的,看不见的,我们虽然不能对某人的诉讼动机妄加评论,但却可以通过诉讼行为对其诉讼动机作多角度审视。例如,“秋菊打官司”的执著性值得赞扬,但“讨说法”的动机过于强烈,不达目的决不罢休,客观上形成“缠诉”,使矛盾趋于激化;主观上也会“气大伤身”,对身心健康不利。索赔一元钱精神损失费的官司,明确地昭示诉讼参与者不是为了经济利益,而属于“讨说法”或情绪性的宣泄动机。所以,对于提起诉讼者,要进行动机辨析,不可一概褒扬。

      二是诉讼成本。不言而喻,打官司需要耗费时间、精力和金钱。在提起诉讼前,当事人应当对诉讼标的与诉讼成本进行比较,不能不顾诉讼成本,去打那种得不偿失的“赔本官司”,即“赢了诉讼却在其他方面输得一败涂地”的官司。据报载,西北某教师在北京购买一本书,因印刷质量不佳,要求退换并报销公交车费未遂而提起诉讼。一场官司打了几年,当事人多次奔波于家乡和北京之间,引起家庭失和,单位反对,最终导致辞去公职。显然,这场官司打下来,提起诉讼者因此而吃了大亏。

      三是诉讼心态。民事诉讼是围绕诉讼请求和诉讼标的进行的,而诉讼标的是确定的,由于选择的标的不同,适用的法律各异,对于当事人来说,胜诉与败诉的可能性都存在。在民事诉讼中,此案胜诉并非一切正确,彼案败诉并非一切错误(比如你诉对方侵权,法院判决不构成侵权就是败诉),这和刑事诉讼中罪与非罪的界限泾渭分明是很不一样的。很多民事案件的当事人都凭着自己对法律的理解打官司,都认为自己有理,但胜诉者只有一方,有胜必有败,胜了固然可喜,败了也要冷静地思考自己对法律的理解是否正确。有的人只能胜诉不能败诉,胜诉了就喊法律万岁,败诉了就丧失对法律公正性的信任,甚至采取违法行为对社会进行报复,是极其错误的。要理性地对待和参与诉讼,要胜得起也要败得起,这是民事诉讼参与者的应有心态。

      四是诉讼引导。在一次学术讨论会上,得知如下案例:北京市延庆县某农民租赁一间商业用房,合同未到期却被房主将该商业用房卖给他人,租赁者愤愤不平,认为自己有优先购买权,房主不应卖给他人,将房主告到法院。一审败诉后,该农民不服,不仅提出上诉,而且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先后以该商业用房竣工时未取得质检合格证、延庆县房管局变更房屋产权登记是违法行政行为等为由,提起10余起民事、行政等一审、二审、待审、待抗(诉)案件,象滚雪球似地越滚越大、越滚越多。一起标的不大的普通民事案件,却牵扯出一系列旷日持久的连环诉讼,给当事人造成了经济上和精神上难以愈合的伤害。上述系列案件,有些与优先购买权的诉讼标的有关,有些与原诉讼标的无关,即使全部胜诉也不能保证获得优先购买权。从诉讼策略与诉讼引导的观点看,显然是失策和不必要的。如果有代理人参与,在诉讼引导上似乎离开了当事人利益,有纵容诉讼或“挑讼”之嫌。

      五是诉讼指导思想。从民事案件的指导思想来说,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该打的官司还是要打,原告人提起诉讼是必要的。但是,即使打官司,也要考虑到如何使对立双方通过诉讼或调解化解民事心理纠葛,无论胜诉与败诉,都应尽量做到“化干戈为玉帛”,而不是更加对立。中国人文化传统中有一个“和为贵”的思想,不像西方文化那样动不动就诉诸法律。我们在培养人们法律意识的过程中,还要坚持这个思想,这对社会安定有好处。法律是社会调节器的最后屏障。大量的民间矛盾,应通过做思想工作和诉讼前的人民调解来处理;即使提起诉讼,也还有诉讼过程中的庭外调解。总的说,能调解的就不要进入审判程序。中国这么大,民事纠纷必然很多,如果不是十分必要,都进入司法程序,显然不利于矛盾的解决。

      【作者介绍】中央司法警官学院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1992年获得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

    注释与参考文献
      参见何为民主编:《民事司法心理学理论与实践》,群众出版社,2002年版,第18页。

      何为民:《法制宣传教育中的若干心理学问题》,《法学研究》1987年第2期。

      参见前引①第10-12页。

      罗大华、何为民、解玉敏:《司法心理学》,人民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317-31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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