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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中一段译文的探讨
    【 新闻背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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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在人格权问题的讨论过程中,德国学者的著述和观点对我国学者有着很大影响。尤其是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VerlagC.H.Beck,7.Auflage,München1988;中文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第1版)的有关论述更是被经常引述,而且已经产生了广泛的影响。毫无疑问,拉伦茨《通论》的学术地位必然决定着其译本在中国法学界的深入影响。而恰恰因为如此,对于该书的研读更要须有严谨认真的态度。最近,我们在精读拉伦茨《通论》时,发现该书译本有关人格权的一段翻译颇值得推敲。而且,对于这段句子的理解实际直接影响着我们对拉伦茨有关人格权观点的正确理解,甚至有实质性影响。为此,我们将此段翻译重述于此,并与原文比较,以期得到学界同仁的重视和指教。

      1译本第169页最后一个自然段:

      译文:此外,第823条第1款还列举了四种在收到侵害时就完全同权利立于同等地位的“生活权益”,即使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第169页)

      原文:Imübrigennennt§823Abs.1vier?Lebensgüter“,diefürdenFallihrenVerletzungeinemsubjektivenRechtgleichgestelltwerden,n?mlichdasLeben,denK?rper,dieGesundheitunddieFreiheit.(原文127页)

      重译:此外,第823条第1款列举了四种“生活利益”,即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这些生活利益在受到侵害的情况下被视等同为权利。

      2译本第169页最后一行至170页第一行:

      译文:在它们有受到侵害之虞时,司法实践准许提起除去侵害之诉,在继续受到侵害时,准许请求停止侵害。

      原文:DieRechtsprechunggew?hrtauchhierimFalleeinerdrohendenBeeintr?chtigungdieUnterlassungsklagesowiebeieinerfortdauerndenBeeintr?chtigungdenBeseitigungsanspruch.(原文第127页)

      重译:对此,司法实践准许在他们有受到侵害之虞时提起不作为之诉,在受到继续性的侵害时提起侵害排除请求之诉。

      3译本第170页第一至三行:

      译文:这样并不是说,有一种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并把这种权利与法律承认的人格权并列。

      原文:EsunterliegtkeinemBedenken,hiernachvoneinemRechtaufNichtverletzungdesLebens,desK?rpers,derGesundheitundderFreiheitzusprechenunddieseRechtedenanerkanntenPers?nlichkeitsrechtenandieSeitezustellen.(原文第127页)

      重译:按此,这里就提到了对于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的不容侵害的权利并且将这些权利等同于已经承认的人格权,这是勿庸置疑的。

      4译本第170页第三至五行:

      译文:虽然《基本法》第2条第2款明确指出“生命和身体不受侵犯的权利”,还指出人身自由是“不可侵犯的”,这都是对国家权力而言。

      原文:Diesumsoweniger,alsauchdasGrundgesetzinArt.2Abs.2,wennauchersichtlichinersterLinieinHinblickaufdieStaatsgewalt,voneinem?RechtaufLebenundK?rperlicheUnversehrtheit“sprichtunddieFreiheitderPersonals?unverletzlich“bezeichnet.(原文第127页)

      重译:此(第823条第1款)之所以规定的如此少,原因在于基本法的第二条第二款也提到了“生命和身体的不可侵犯性的权利”以及将人的自由视为“不可侵犯的”,即使该条款首先明显地考虑到国家公权力。

      通过以上几个方面的分析比较,可以说现在通行的《德国民法通论》译本对于原文这段话的翻译的确有很大的出入,现在提出来,希望能够引起学界的重视。

      附:邵建东教授对此段译文的完整重译

      此外,第823条第1款还列举了四种“生活法益”,即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它们在受到侵害时被等同于一项权利。在这些“生活法益”有遭受侵害之虞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同样给予[权利人]停止侵害请求权;在这种侵害是持续进行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则同样给予[权利人]排除妨碍的请求权。因此,我们称这里存在着一项“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不受侵害的权利”,并将这些权利与已经得到承认的诸项人格权相提并论,是没有疑虑的。而由于《基本法》第2条第2款也规定了“生命和身体不受侵害的权利”,并将人身自由规定为“不可侵害”,因此就更不存在这方面的疑虑了,虽然基本法的这些规定显然主要是针对国家权力而言的。第823条第1款中并未明确列举“名誉”。因此,以前是通过[民法典]第823条第2款,结合刑法有关侮辱、诽谤等行为的规定,来间接保护名誉的。今天,对名誉的权利已经被公认为是一项派出于“一般人格权”的特别人格权。当然,名誉权与特别人格权一样,也要受到限制,这些限制尤其产生于刑法典第193条,即受到维护正当利益的限制。承认名誉权,既由于名誉对于人格具有核心意义,也因为《基本法》第5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个人名誉权”。

      对“关于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中一段译文的探讨”的说明

      德国法学家拉伦茨的《德国民法通论》是一部享有美誉的学术著作,其中译本于2003年在我国出版以来,同样受到我国法学界的重视与赞誉,影响颇大。可以说在现今民法学领域中,这本书某种程度上仍然代表着当今大陆法民法学的最高水平,它给我国民法学界带来了不可忽略、显而易见的教益。为此,当初为这本书的中译不辞清苦,磨砺数年的译者应该得到学界的尊重。特别是已故法学家谢怀栻先生更是为了次书的翻译殚精竭虑、呕心沥血,他宝贵生命的最后一段时间几乎全部投入到了这本书的翻译之中。“当代德国法学名著”编委会、编辑部的所有人都知道,没有他,就没有《德国民法通论》的中译本。所以,任何时候,只要我们提及此书,就不能不想到他,不能不对他从内心深处肃然起敬。这是谢老对法学界永久的贡献。

      最近,我的博士生邓建中和仲伟珩在精读《德国民法通论》时对该书中译本中有关《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的中译提出了质疑。经过我们在一起研读,发现这段文字有实质性或观点性的误译,而且这个误译其实已经导致我国民法学界对于该条内容和精神的误解,这种误解不只发生在课堂讨论之中,而且还反映在一些学者的学术论文中。客观地讲,尽管对于“人格法益”和“人格权”是否等同存在争议,但在拉伦茨此书中,两者的等同是毋庸置疑的。可是,现有的中译本却传达了完全相反地意思。这个误译如此重大,以至于我们出于学术的严肃和忠诚必须向学界、向读者指出,即使我们可能因此遭受可以理解的批评。为了使读者较为清楚和准确地理解原著的思想观点,我们特别请原译者之一邵建东教授对此段译文进行了完整的重译。对照既有中译和邵教授的重译,读者可以立即了解这中的重大区别。

      翻译学术著作是一项艰苦而且具有一定风险的工作,但是总要有翻译,总要有承担翻译工作的人。翻译一本书要想一点错误也不出,那是十分理想的事,而理想的事往往是难以实现的事。这样说并不是为了《德国民法通论》中出现的上述误译辩解,而是说译者和编辑部在翻译这本书时是尽了力的。但由于是几个人合译,而且最后几乎是谢老独自一人进行相当部分的重译和整理,因此更有可能发生百密而一疏的事情。对此,如果要承担责任的话,作为此书的责任编委,我应该首当其责,并想借此机会向读者表示歉意,望能得到大家的谅解。对于“当代德国法学名著”编辑部和编委会来说,此事也是一个教训,它将鞭策我们日后更加认真努力、细致严格地做好此项翻译工程的工作。我想,如果谢老在天之灵有知,一定会对此感到欣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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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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