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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试析《宪法》国家机关的法律责任——董正伟
    【 新闻背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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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宪法是公民权利保障书。宪政制度是民主社会的显著特征,它强调的是民主制度和公民权权力保护,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社会法制制度。宪法在规定公民基本权利的同时,也强调了公民的义务即责任,如公民的依法纳税,服兵役,遵守宪法和法律制度等责任,体现了法律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宪法在规定了公民权利义务之后,着重的规定了国家机关体系的设置、分工、权利,如全国人大的设置和权利,国务院的设置和权利,司法机关的设置和权利,国家主席的设置和权利,然而我们发现宪法在详细结社国家机关的组织原则,权限分工时没有关于国家机关法律义务即法律责任的规定,没有像规定公民权利义务那样体现出权利义务一致性法律原则,虽然我们在强调国家机关职责权限时用了职责一词,但是法律上的责任不是职责所能涵盖的,职责本身还是说国家机关的权利的,国家机关的法律责任是指当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或立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能很好的行使法律和人民赋予的宪法权利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如国家行政机关监管不力造成重大生产事故或很多民众利益受损失,我们不能仅仅是处理机关工作人员了事,而要考虑受损民众利益损失的补偿措施,同样司法机关报或公民权利不到位枉法裁判,我们不能简单的做出处理机关责任人就算完事,而是要全面考虑对民众损失和伤害,当然这里说的国家机关的法律责任多指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权利机关体系。也许有人说我们有国家赔偿法律制度,基本上已经是国家机关法律责任制度了,应当说国家赔偿法律制度是国家机关法律责任的一部分,它仅仅是针对具体的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违法侵害民众具体权益时的法律补偿制度,而且国家赔偿制度仅仅的限于受损害人的直接权益损失,远远没有完整的体现公民权益受损的全部损失,也没有反映所有的国家机关行为不当,造成的公民权益受损害问题,如政府监管不力造成的重大产品质量问题或环境污染事件可能是大量的民众利益受损,包括身体的和物质的以及可得利益等,这是国家机关的法律责任就显得法律缺失了,宪法中仅仅是规定国家机关的法律权利,对国家机关法律责任的规定不明确、不具体,使国家机关法律权利和责任相脱节,国家机关成了纯粹权利机关,不是权利和义务结合的法律责任机关,这是我们的宪法必须要修改完善的地方。

      司法权,行政权,立法权的分立解决的是国家权力的制约和牵制,防止国家权力的过分集中和擅断造成国家命运因一人而兴衰。国家元首的法律责任制度是国家元首在法律面前实现了权力义务的一致,在政治上实现了民众服务意识和监督制约机制,树立了国家元首的廉洁形象,强化了国家元首的尊严和地位!在历史的洪流中,我们往往是看不到国家元首的法律责任的,似乎国家元首的行为都是正确的,但是实际上,哪有人不犯错误的,难道国家元首犯了错误就不需要承担责任吗?每个人都会犯错误,而犯了错误或多或少都要承担责任或不利的后果的。另一方面,我们看到由于国家元首的昏庸造成的结果是亡国和被奴役,如封建王朝帝王的错误造成改朝换代就是很好的例子,但是这种改朝换代造成的损失和恶果是民众的苦难、是血的代价,这不仅仅国家元首的责任问题了,他们也承担不起。近代由于满清皇室的腐朽和无耻,造成中国人民百年耻辱,这个责任作为国家元首是承担不起的,既然国家元首无法对亡国灭种承担个人责任,为什么不在错误出现的时候及时的给与纠正或批判呢?

      最近中央出台了几个文件关于彻底废除领导干部职务终身制的,虽然我们已经在早些年提出了改革领导干部职务终身制,但是实践中很大程度上没有落实,如一个领导从市长到书记,从书记到人大主任,从人道主任到政协主席,这样一干就是几十年,滋生大量腐败,实质上还是领导职务终身制。而这次的文件明确了领导担任同一职级的职务不能超过两届,这是我国领导干部制度的重大变革,向着科学、民主、法治轨道变革,它意味着领导职务权利和法律责任一致化趋势更加明确,为国家元首法律责任制度指明了方向。

      民主制国家的好处是宣扬法治和权力制衡,国家元首也不例外,这似乎是资本主义民主制度的最大成绩,美国尼克松总统因“水门事件”而下台,克林顿总统因不当行为遭弹劾和性骚扰诉讼之争等事件清楚的表明,法治国家国家元首的责任--政治责任和法律责任,像普通公民一样的责任。而最近几年一些民主制度的小国家国家元首因错误被议会弹劾和法律审判提前下台的比比皆是,秘鲁的藤森就是很好的例子,而很多国家元首经常会面对议会或舆论关于廉洁的法律指控或审判,这些都在我们的身边发生的新闻事件!有关国家元首法律责任制度的建设最大好处是彻底地实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避免由于国家元首严重错误而造成国家和民族利益重大损失,甚至亡国。南斯拉夫米洛舍维奇和伊拉克等国家的例子世人皆知。

      国家元首是国家机关的一部分,使整个国家机构体系的核心,国家元首制度建立也同样必须体现国家元首权利义务的一致性法律原则。国家元首不可能永远正确,这不符合马克思主义的哲学观和共产党人的政治修养。民主革命时期领导人的错误造成了五次反围剿的失败以及后来几次的左倾主义路线给革命造成的损失,而文革的例子更是如此,这明显是国家元首的行为不当造成的。也许有人说我们是集体领导,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国家元首是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行使权力的,受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和制约,犯错误也是人民代表大会的错误,而人民代表大会是人民选举的,这样最终责任是人民自己承担,荒谬!美国总统不是议会和选民的选举产生的吗,但是美国总统必须面对法律司法的监督和制约。人民选举你作为国家元首和你接受法律制约是一个问题两方面。法律上集体领导不是免责的理由,责任可以分出轻重和大小的!甚至有人说出发点是为了民众的利益,这也不是法律上免责的理由,充其量可以是法律上的酌情考虑,问题的关键在于我们没有关于国家元首法律责任的追究制度。我们不能总是说自己是如何的遵纪守法,如何的光明磊落和无私,而不规定自己的法律责任和监督机制。

      国家元首的责任应当是一个完整的法律制度体系,如日常行为,政治经济决策,普通法律的遵守和执行,外交行为,廉洁行为,国家元首的弹劾制度和程序以及国家元首责任的豁免制度等等,我们建立国家元首的责任制度不是要否认国家元首的权威,而是为了更好的树立国家元首的形象和尊严、高尚和无私,更好的避免因为行为不当给国家和人民造成的损失和灾难,也是避免国家元首未来变成历史罪人的最好途径。邓小平的贡献在于彻底的废除了领导干部的终身制,并以身作则,这就是国家宪政制度的一次历史性飞跃。社会主义法治是一个体系完整制度,我们不应当有疏漏和瑕疵,民主、高效、廉洁的政府形象需要法律制度来规范,而政府行为的法治化不应当忘了政府首脑的法律责任,人非圣贤孰能无过!而一个真正为民的政府是不怕承担法律和政治责任的,相信我们国家建立国家元首法律责任制度的是迟早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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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晓东,
    北京师范大学教育学院,副教授.


    樊雅强,
    南京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政治系政治学博士生,研究方向为政治学.


    龙骏,
    江西省景德镇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党委书记、局长,研究方向为劳动与社会保障.


    李小玉,
    江西省社会科学院《企业经济》副主编、研究员,研究方向为区域经济、收入分配.


    何斌,
    仲恺农业技术学院人事处处长,研究员,主要从事高等教育与人力资源管理研究.


    罗卫平,
    中南民族大学副教授,主要研究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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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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