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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27日下午分组审议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修正案草案。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于2003年12月本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2004年2月1日起施行。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对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进行修改,是为了使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更有效地履行监管职责,赋予银行业监管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外的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的权力,是很有必要的,但同时也要对监管机构进行约束。
杨兴富委员说,我国发生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违法案件相当多地属于恶意串通、内外勾结的案件,仅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调查,而不对金融机构以外的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很难查明真相。赋予银行业监管机构相关调查权,有利于查清违法事实,为依法处理违法案件提供重要的事实依据,也有利于提高银行业金融机构抗风险的能力。因此,对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进行修改是非常必要的。他认为,赋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相关调查权是非常必要的,但同时也要对监管机构进行约束。这两条一个是赋予监管机构权力,一个是监管机构如违反监管规定也要负法律责任。如果光赋予权力不进行约束,就容易出问题。所以,杨兴富委员建议增加一条对银行业监管机构的约束机制,具体为“银行监督管理人员,未经银行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滥用相关调查权,造成恶劣影响的,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样既给了它权力,又有约束机制,就比较全面了。
傅志寰委员说,赋予银监会相关的调查权是必要的,但调查权应是有限制的。对此有两条建议:一是明确相关调查权的条件和程序,因为它属于延伸的调查,调查权的行使要进行严格的限制。调查由谁来批准?草案规定是“经过银行业监督机构负责人批准”,这是不够的,因为调查的牵涉面比较宽,所以建议改为“经银行业监督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批准”。也就是说,行使相关调查权的条件应该更严格。另外,程序上也要增加规定,即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合法证件和调查通知书。现行银行监督管理法规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调查的时候要明确有两人,要出示合法证件,但是对于非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延伸调查没有规定。二是建议增加与行使相关调查权相应的法律责任。原银监法第42条要增加一个内容,即“违反规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之外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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