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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裸聊,道德问题还是法律问题?
    【 新闻背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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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裸聊,凭直觉似乎与传播色情内容有关,属违法犯罪活动。然而,要把裸聊行为入罪,进行定罪处刑,仅凭“疑似”某类犯罪是不行的,“近似”或“极类似”也不足为据。定罪处刑只能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

      据报道,2005年9月15日,36岁的家庭主妇张某在家中用视频与多人共同进行网络裸聊时,被北京治安支队民警与分局科技信通处民警抓获。很快,案件被移送到检察机关,检察机关以聚众淫乱罪起诉到法院。后经反复研究,检察机关于2007年2月撤回起诉。

      现代网络技术发展快,由文字聊天转眼到了视频聊天。而裸聊,只是视频聊天者的形态,无关乎更高于视频的技术,反而是关乎道德与法律,关乎罪与非罪。裸聊,尤其是“与多人共同进行”的裸聊,凭直觉似乎与传播色情内容有关,属违法犯罪活动,应在打击之列。然而,要把裸聊行为入罪,进行定罪处刑,仅凭“疑似”某类犯罪是不行的,“近似”或“极类似”也不足为据。定罪处刑只能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该原则已成世界各法治国家的公理,用那句法谚来说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我国的现行《刑法》则表述为:“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个“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不是从来就有的,而是有个采用的过程,1997年修订前的《刑法》仍是适用类推原则,表述为:“本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可以比照本法分则最相类似的条文定罪判刑,但是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即是已被我国现行《刑法》摒弃的类推制度。

      裸聊是罪还是非罪?道德问题还是法律问题?以检察机关当初起诉的聚众淫乱罪来看,《刑法》第三百零一条规定的是:聚众进行淫乱活动的,对首要分子或者多次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张某的行为是与多人共同进行裸聊,“聚众”已是确凿的了;“淫乱”行为,无论如何也应理解为通常的物理空间意义上的、有实际接触的行为,而网络虚拟空间毕竟不同于现实物理空间,虚拟的或称视觉的“淫乱”总是有别于实际“淫乱”的,所以,说张某进行淫乱活动,近于类比,过于牵强。在没有其他相关的司法解释之前,依据“罪刑法定”的原则,张某的行为显然还不能构成聚众淫乱罪。

      张某行为疑似的另一个罪名是“传播淫秽物品罪”,也就是《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注意这里需有个“情节严重”才能构成犯罪。再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不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或者移动通讯终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实施这些规定行为的,同样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而“下列情形之一”即是或者达到传播视频文件四十个以上、或者传播视频文件二十个以上实际被点击数一万次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后果。但显然,裸聊传播的不是一个个视频文件,而是一个视频流的形式,数量难以认定。张某只有一次或几次裸聊,显然也就不足以被控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入罪。

      裸聊之罪与非罪,其区分难度还在于这类事涉公民隐私的活动,与公民权益相关,公权力在此地带一不小心反而易于侵犯公民权益,比如分居夫妻一对一裸聊总不能定为非法。“罪刑法定”原则既已确立,即使明显对社会有所危害的行为法无明文规定都不应为罪,况且只是公序良俗不鼓励的某些行为。但若以裸聊为媒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又是另外的问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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