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仲裁委员会 速裁机制 体育项目协会
[Abstract]Aim at the increasing disputes of sport nowadays and various problems existing in the dispute-resolving system in the sports event association of our country, it is urgent to build an arbitration mechanism in the sports guild and found a special establishment—arbitration committee, to solve the dispute. The arrangement and designing of the establishment should be based on the due process, to solve all kinds of dispute justly, timely and legally, protect and athletes’ right and guarantee the sports spirit of justice.
[Key words]Arbitration committee Arbitration mechanism Sports event association
引言:随着2008年北京奥运会的到来,中国己迈上了世界体育强国的舞台。在“举国体制”下,不论是竞技体育,还是全民健身运动,在中国的开展都很普及。体育运动的发展,势必会产生体育争议和体育纠纷,而在竞技育活动中产生的各类纠纷,又是体育纠纷中一个很重要的方面。如何公正、及时、合法地解决此类纠纷成为法律人士与体育人士共同关注的一个话题。目前国内学者的研究大多集中在建立我国的仲裁制度方面。但笔者认为,解决竞技纠纷最便捷的方式是体育行会内部解决,本文将以目前各体育项目协会内部纠纷救济机制存在的问题为突破口,探讨体育行会内部速裁机制的构建。
1竞技体育纠纷的概念,特点以及解决的意义
1.1竞技体育纠纷的概念
竞技体育纠纷是指参与竞技运动的当事人对裁判决定或者对体育行业与团体的处罚决定不服而产生的纠纷。它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竞争型体育纠纷,它往往发生在运动员与运动员之间,运动员与裁判员之间,体育组织与体育组织之间,运动竞赛中的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引发的争议均属此类;第二,管理型体育纠纷,这类纠纷一般都有行使管理权的一方参与,如某体育项目协会对其会员俱乐部的运动员处以禁赛的处罚,引起了被处罚运动员的不满,到底处罚是否公平、公正,处罚方与被处罚方形成了相当的争议与分歧。这两类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的纠纷比较适合在体育行会内部解决,也是本文构建速裁机制所针对的对象。
1.2竞技体育纠纷的特点
竞技体育纠纷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竞技体育纠纷是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发生的。在竞技体育活动中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是特定的,即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体育行政部门和各种非行政身份的体育组织,在他们之间发生的争议才能称为竞技体育纠纷,而他们与不特定的第三人(如:赞助商)发生的纠纷不在此列,也不能运用体育行会内部的解决机制化解。
(2)竞技体育纠纷是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的。虽然竞争型纠纷和管理型纠纷的处理、申诉都是在比赛结束后才进行的,但这些都是基于赛场上某一方或双方的行为产生的,因此应视为是在竞技体育活动的进行过程中发生的,而注册转会等纠纷虽然也发生在特定主体之间,但因为它们是在竞技体育活动进行过程之外发生的,因此不属于竞技体育纠纷的范畴。
(3)竞技体育纠纷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竞技体育活动的专业性、技术性使得因此发生的纠纷也有很强的专业、技术色彩。如经常被人们关注的“假球”、兴奋剂事件,它们的认定需要专门的机构做出论证和结论,普通法院的法官难以判断。因此,体育行会所具有的专业性决定了它在竞技体育纠纷解决中具有明显的优势。
(4)竞技体育纠纷比一般的社会纠纷危害要小一些。竞技体育纠纷的危害性一般不大,而且一旦体育竞赛结束,纠纷也随之消隐。即使不能很快地解决,也局限在专业的体育圈子内,其影响一般不会扩散到社会上去。
(5)竞技体育纠纷具有很高的公开性。由于大众传媒的飞速发展,如今的体育活动己不再是运动员们自娱自乐的项目,而是全民参与的活动。社会公众不仅关注体育比赛本身,由它所产生的纠纷问题也具有很高的社会吸引力。因此,竞技体育纠纷的解决必须是相对正确的、果断的、高透明度的,否则会招来传媒与公众的广泛批评。
1.3解决竞技体育纠纷的意义
解决竞技体育纠纷的意义在于:
(1)维护公正、公平的体育精神,创造公平的竞赛环境。体育运动追求的价值目标就是公正、公平,但在竞技体育运动中,有的运动员为了追求较好的成绩,采用不正当竞争行为,也有的体育组织因为其他目的给予运动员不公正的处罚。公平地解决这些纠纷,就是为了将公正的价值理念贯穿于体育运动始终,打消运动员试图运用其他手段获取利益的侥幸心理,约束体育组织公正地行使自己的管理权,维护体育道德与体育秩序。
(2)保障运动员权益。在竞技体育中,运动员面对的不仅是与自己处于同等地位的技术上的对手,也面对着比自己高一级的管理者—体育组织。当竞技体育纠纷,又特别是管理型纠纷发生时,运动员通常处于弱势的地位。用公正、合法、迅速的程序解决这些纠纷,无疑是在维护运动员的权益,也加强运动员的自我保护意识。
(3)促进我国体育事业的健康良性发展。体育运动的商业化,使体育成为经济的一部份,同时也成为影响政治的因素之一。体育活动的当事人为了最大限度地分配利润,不惜采用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公正、合法的纠纷解决程序不仅可以使采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人或组织受到惩罚,对其他体育活动的参与者也可以起到预防、教育的作用,净化体坛风气,从而促进我国体育事业的健康良性发展。
2我国体育行会内部现行纠纷救济机制存在的问题
从笔者收集到的资料来看,我国体育行会目前采用的纠纷救济机制主要存在的问题有:
(1)解决纠纷的机构不明确
目前我国职业化程度最高的运动项目是足球,而中国足协是我国足球运动的主要管理者。在中国足协的章程和其他行业规范中,可以行使纪律处罚权与纠纷处理权的内部机构有:常务委员会、联赛委员会、纪律委员会、诉讼委员会和裁判委员会,而且这些机构的职权相互交叉,合混不清,人员组成也时常发生重叠。在实际发生争议时,容易发生多个部门对同一纠纷均享有管辖权,作出多个不同决定的情况。而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时,各机构往往互相推脱职责,令当事人投诉无门。在足协内部因处理机构过多而产生混乱情况时,在其他项目协会的章程和行规中却很难找到行使纪律处罚权和纠纷处理权的专门机构。多数协会内设竞赛委员会,负责处理竞赛中的事务,当然也包括进行纪律处罚和解决纠纷。但类似这样的机构设置往往使体育行会内的工作人员忙于其他事务而无暇处理各种纠纷,更谈不上遵循特定的程序了。
(2)解决纠纷的程序存在很多漏洞
以中国足协为例,程序上的漏洞主要有三个方面:①审级设置不一致;在足协内部,有的纪律处罚一经作出,不得上诉,有的可以上诉至诉讼委员会,特殊或重大的案件还可以继续上诉到常委会。三种审级的设置违反了“规则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对当事人而言是不公平的。②回避制度形同虚设;《纪律委员会工作条例》第14条这样规定:纪律委员会在处理违规违纪事件时,可以适用回避制度。没有强制性地规定适用,回避制度在实际操作时就可能形同虚设。而《诉讼委员会工作条例》对回避问题则根本没有规定。③听证制度设置有误。《纪律委员会工作条例》第14条同样规定:纪律委员会在审理违规违纪事件时,可以适用听证制度。这使听证制度在实践中也有可能被束之高阁,根本无法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和抗辩权。另外,足协内部的听证制度是在俱乐部、运动员、教练员己经受到处罚,即处罚决定做出后,对评议结果有异议才可提出举行。而《行政处罚法》中规定的听证制度是在对当事人的处罚决定做出之前提出,而不是之后,足协应当仿效《行政处罚法》设置听证制度。
在其他体育项目协会中,普遍没有建立回避制度、听证制度等。
(3)纠纷处理过程的透明度不高
竞技体育纠纷发生时通常受到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的高度关注,但进入行会内的解决程序后却很少向外界透露纠纷的解决情况或处罚理由,甚至连当事人也无法知晓,基本上是秘密进行,透明度不高让人不禁会对纠纷处理结果的公正性产生怀疑。
(4)排除了运动员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
有的体育项目协会以章程的形式规定内部的裁决为最终裁决,当事人不得将争议提交法院解决。这实际上是剥夺了竞技体育纠纷当事人的诉权,而这一权利是宪法赋予的。在我国,对争议的终局裁决只能是司法机关依诉讼程序作出,体育项目协会的这种规定是不合法的。
3体育行会内部速裁机制在竞技体育纠纷解决中的优势
我国1995年颁布的《体育法》第33条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然而十年过去了,体育仲裁条例迟迟不能出台,体育仲裁制度在我国的建立也仅仅停留在学者的理论研究层面。相应地,由于体育行会内部纠纷救济机制的不完善,越来越多的体育纠纷当事人选择进行体育诉讼来保护自己的权利。但由于各种法律法规的限制,法院一般不会受理此类诉讼,即使受理了,也不能以判决的形式推翻体育行政机关或体育组织依据行政法规或行业自治规范所作的决定。另外,法官并不是体育运动的专家,对体育纠纷的裁决很难符合专业的要求,且旷日持久的诉讼也根本无法满足竞技体育纠纷解决的紧迫的时间性要求,对于运动员有限的运动寿命是非常不利的。因此,司法救济虽然是维护自身权益的最终手段,但并不是解决体育纠纷最适合的方式。当务之急是完善我国体育行会内部的纠纷救济机制—仲裁制度,在体育行会内部建立一个专门的纠纷处理机构,在机构设置和程序设计上以程序正义为基础,充分赋予运动员知情权、陈述权,抗辩权和申诉权,最重要的是利用体育行会的专业性,以及作为纠纷解决的第一途径的优势,提高解决纠纷的效率,以真正快速的裁决保障运动员利益。
4建立体育行会内部速裁机制设想
4.1机构设置
每个体育项目协会都应在内部建立一个与诸如裁判委员会、新闻委员会处于同等地位的仲裁委员会,专门负责处理竞技体育纠纷,包括竞争型体育纠纷和管理型体育纠纷。若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所作裁决不服,可向协会的常务委员会申诉,由常务委员会作出裁决,此裁决为体育项目协会内部的最终裁决。
竞技体育纠纷的当事人有权就争议的事项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应当首先在体育项目协会内部机制中解决,对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内部最终裁决不服时才可以寻求司法救济。
4.2人员的组成
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应有该项目的专家,熟悉该项目的竞赛规则,但不得与本协会内拥有纪律处罚权和纠纷处理权的其他机构的人员相竞合。同时,仲裁委员会应当聘请一定的法律界人士,特别是熟悉《体育法》和《仲裁法》的法律工作者,且他们的人数不能少于仲裁委员会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4.3程序设计
4.3.1普通程序
(1)仲裁的申请与受理。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2)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和副本,并在仲裁申请书中载明以下事项:(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2)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3)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职务、住所。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补正,也可以由当事人口述,工作人员记录,记录完毕后交当事人核对并签字。
仲裁委员会在收到申请书后于正常工作时间的4小时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符合条件的,当即受理,并告知申请人按规定交纳一定的仲裁费用。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正常工作时间的8小时内将仲裁规则和仲裁委员会成员名单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和仲裁委员会成员名单送达被申请人,并书面告知双方当事人有委托代理人的权利。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2)仲裁庭的组成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收到仲裁委员会成员名单后,应于正常工作时间的8小时内通知仲裁委员会其选定的仲裁员,可口头通知,也可以书面形式通知,若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向仲裁委员会通知其选定的仲裁员,视为其放弃权利,改由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委员指定。
双方当事人各指定一名仲裁员后,由这两人选定第三人组成仲裁庭,若无法就第三人的人选达成共识,则由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委员指定,并由第三人担任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仲裁庭成员确定后,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仲裁庭成立之时起于正常工作时间的8小时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和开庭时间通知当事人,仲裁结果可能影响第三人利益的,仲裁委员会应当通知其参加,也可自行申请参加。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1)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3)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4)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委员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委员担任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按规定重新选定或指定仲裁员。若当事人请求己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应当重新进行。
(3)开庭和裁决
仲裁庭成员确定后,应当在正常工作日两天内对纠纷进行公开开庭审理。若涉及当事人隐私,经当事人申请,可以不公开审理。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若当事人委托律师或其他代理人的,应向仲裁庭提交授权委托书。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裁庭也可以自行调查收集证据。仲裁庭应当采用民事证明标准对证据进行认定和排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举证责任倒置:(1)处罚机构作出的有关运动员、教练员或体育组织贿赂裁判,或裁判员与运动员勾结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处罚,由处罚机构就判罚依据承担举证责任;(2)处罚机构作出的有关运动员在赛场上不文明、不道德和暴力行为的处罚,由处罚机构就运动员存在上述行为承担举证责任;(3)处罚机构因运动员服用兴奋剂对运动员、教练员或体育组织作出处罚的,处罚机构仅就兴奋剂检测结果承担举证责任。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进行辩论的权利,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仲裁员在充分考虑后作出裁决。仲裁员意见不统一的,少数服从多数,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员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仲裁裁决应在受理仲裁申请后于正常工作日的7天内作出,遇重大或复杂情况时可适当延长,但需报请常委会批准,且最长不超过10天。裁决书应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当事人不服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的,有权在正常工作时间的8小时内向常委会提出申诉,8小时后未提出申诉的,仲裁裁决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裁决书规定的期限自行履行裁决,裁决书未规定期限的,应当立即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常务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当事人可向法院起诉,但不影响仲裁裁决的执行。
4.3.2简易程序
仲裁委员会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内容简单,比较容易裁决时,可建议使用简易程序,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后适用简易程序。
简易程序适用独任仲裁员制,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一名仲裁员。若双方无法达成共识,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委员指定。
适用简易程序的仲裁应当公开开庭审理,独任仲裁员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审查,并在听取双方辩论后作出裁决,裁决应当在仲裁员确定后于正常工作日的2天内作出。
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与普通程序相同。
4.3.3申诉程序
当事人不服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的,有权在裁决作出后8小时内向常务委员会递交一份新的仲裁申请书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常委会收到后,自行组成仲裁庭。
仲裁庭对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事实和适用的规则进行全面审查。
仲裁庭应对申诉的仲裁进行开庭审理。经过审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仲裁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直接裁决。
仲裁庭认为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是正确的,应当维持原来的裁决结果;仲裁庭认为仲裁委员会所作裁决有误,应当作出新的裁决。
在仲裁庭作出裁决结果前,申诉人撤回申诉的,仲裁庭应当准许。
常务委员会所作裁决为体育项目协会内部的最终裁决。
申诉程序的其他规定与普通程序相同。
4.3.4和解与调解
发生管理型纠纷的当事人之间不能和解或调解。
当事人在提出仲裁申请后的任何阶段均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再次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庭在做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做出裁决。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根据协议作出调解书。调解书具有与裁决书相同的效力。
4.4案例解析
以笔者虚构的一起纠纷为例:在某自行车比赛中,选手A挤占选手B的赛道,致使B减速,而A获胜,得到金牌,B获得银牌。赛后主办此次比赛的协会中享有纪律处罚权的机构C以A故意挤占对手赛道为由对A作出了所得金牌无效、停赛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的处罚,A不服,向该协会的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这起纠纷。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的8小时内将仲裁规则和仲裁委员会成员名单送达双方当事人,即A和C,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一并送达给C。A和C应在收到仲裁委员会成员名单后8小时内选定一名仲裁员,并通知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在仲裁庭成员确定后的8小时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和开庭时间通知A和C,由于仲裁结果可能影响到B的利益,因此仲裁委员会应通知B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仲裁。
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C应就其对A作出处罚的依据进行举证,即提供证据证明A是故意挤占B的赛道,从而使自己能比B先到达终点获得金牌。A、C在仲裁过程中有进行辩论的权利,并发表最后意见。
仲裁庭应在受理申请后7天内作出裁决,A、C对裁决不服的,有权在8小时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申诉。
这起纠纷因涉及行使管理权的一方C,因此不能调解或和解。
后记:在构建速裁机制的过程中,各体育项目协会可根据本运动项目的特点设置更符合专业要求的程序和机构,针对一些多发性的纠纷如兴奋剂纠纷设置特别程序,在对运动员或裁判员作出纪律处罚前设置听证程序等。另外,各体育项目协会也可根据自身的规模、管辖的区域大小设置适宜的机构和人员,如成都市足球协会可将中国足协的速裁机制适当简化,以更加符合自身的特点。
【作者介绍】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本科生;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本科生
注释与参考文献
1、杨寅:《体育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探讨》,《华侨大学论丛》(第1卷)。
2、杨洪云、张杰:《论体育纠纷的争端解决机制》,《体育学刊》2002年第四期。
3、郭树理著:《体育纠纷的多元化救济机制探讨—比较法与国际法的视野》,法律出版社2004年9月第1版。
4、关于中国足协内部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问题,参见郭树理著:《体育纠纷的多元化救济机制探讨—比较法与国际法的视野》,法律出版社2004年9月第1版,第482—486页。
5、刘家雄:《中国仲裁与竞技体育纠纷解决》,www.law-star.com/pshowtxt?dbn=lwk&fn=080-2006-2-4580.txt,2006年2月15号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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