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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光明观察:“慎杀”是真理可“少杀”是个什么概念?
    【 新闻背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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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诉法专家、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陈光中近日在接受《人民日报》采访时表示:“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核准权,意味着死刑案件审理的程序更加公正,意味着中国对死刑的适用将会更加慎重。”本人基本上同意陈光中教授对“23年来中国对最严厉的刑罚——死刑所作的一次最重大改革”的评价。但在他接下来的阐述中,有些观点值得商榷。

      陈光中教授称:“收回死刑复核权,不是单纯的程序改革,也是贯彻’慎杀少杀‘刑事政策的一项实体改革。”国家最高审判机关收回死刑复核权,说它体现“慎杀”确无多大异议,但在拥有死刑制度并有明确的死刑法律条款的前提下,作为刑诉法专家的陈光中教授将其跟“少杀”挂钩,未免显得武断。既然中国目前仍有论罪当诛者,既然中国目前的《刑法》允许“杀人”,那么杀多杀少应以论罪当诛者数量的多寡来决定,应由含有死刑条款的《刑法》来决定。谁想“少杀”就可以“少杀”吗?

      因此,最高审判机关收回死刑复核权,跟“少杀”之间并无刑法意义上必然的逻辑关联。当然,硬把“收回”之举跟“少杀”拉扯在一起亦无不可,但那必须炮制一个“前提”——即当诛者不诛。可这样就不免产生一个无法自圆其说的悖论:《刑法》的使命是当诛则诛,这是天经地义的;但它同时又要去关照当诛却不诛的“政策”,那么它的神圣性何在?它的独立性何在?它的公正性何在?它的正义性何在?不过,我知道我的这一推论现在已经面对一个荒谬“事实”的挑战:今年以来,一批按律当斩的贪官已经率先进入“少杀”的名单(论罪当诛的平民死囚当然没有这么幸运)!但我仍然坚持认为,这是中国司法史上最荒唐的一页:死刑制度尚在,死刑律条尚在,“少杀”的法理依据是什么?“少杀”的法律依据又是什么?陈光中教授言必称“少杀”的“刑事政策”,有这样的政策吗?就算是有,这“政策”能大于法律吗?

      陈光中教授认为:“杀死一个罪犯,即使他罪该当诛,也会给他的亲朋好友带来不可低估的难以消除的影响,付出不小的社会成本。和谐社会的死刑适用,应当是越少杀越好。”这段中的第一句话未免失之偏颇。被依法诛杀的死囚,当然会在他的“亲朋好友”中留下特殊的思想和情感烙印,当然会形成一定的“社会成本”。然而,陈光中教授只看到了矛盾的一个方面。请问,如果对刑事犯罪者当杀不杀,那么受害方的亲朋好友是否也会因此“带来不可低估的难以消除的影响”呢?是否也会同样“付出不小的社会成本”呢?如果对经济犯罪者当杀不杀,其“受害方”即国家和人民是否也会因此“带来不可低估的难以消除的影响”呢?是否也会同样“付出不小的社会成本”呢?答案是肯定的!所以,把这些似是而非的东西当作多杀或少杀的司法理由、政策理由或社会理由是站不住脚的。

      “和谐社会的死刑适用,应当是越少杀越好”,上段中陈光中教授的这个结论有着明显的漏洞。第一是法理上的谬误,既然是“和谐社会”,死囚必然为数不多,无须你刻意少杀;如果依法当诛者甚众,而只是因为你故意刀下留人而制造了“少杀”的事实,则无法证明这是一个“和谐社会”,在和谐社会中法官就是想多判杀一批罪犯也不容易。第二是逻辑上的缺陷,对中国来说,和谐社会的构建尚在进程中,远远没有达到“和谐”的境界,而“越少杀越好”的提法,是针对现在正构建中的社会呢,还是将来那个完成时态下的和谐社会?假如是指前者,那么此论未免尴尬,因为社会还没有实现和谐;假如是后者,此论则毫无价值,因为那时的社会已经和谐了,你想多杀几个都难以找到目标。

      陈光中教授为了证明自己“少杀”论的合理性,还特意举出一个实例:“有一个发生在江苏南京的真实事例。当地一家德国企业的总裁一家三口被入室盗窃的罪犯杀死。总裁家人从德国千里迢迢赶到中国,却向当地法院提出了一个让中国公众无论如何不可理解的请求:对罪犯不要判处死刑。”

      陈教授在这里让我们重温了那个声名狼藉的所谓与“国际接轨”。外国废除死刑制度,我们就一定要效仿?况且,据统计,目前世界上还有超过1/3以上的国家和地区保留着死刑,仍有50%的人口生活在实行死刑制度的国家里。你急着接哪门子“轨”?即使是我们具备了废除死刑制度的条件,欲在将来的某个时点上废除死刑,也大可不必从“少杀”做起呀。因为在实行死刑制度的前提下,“少杀”本身就是一个涉嫌违法的概念。“少杀”,是本来就不该杀呢,还是该杀而不杀?如果是前者,“少杀”就是一句废话;如果是后者,“少杀”就是强迫法律自身去作奸犯科!你想“少杀”哪一个?谁说了算?

      还是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的表述比较严谨,他曾多次表示:中国现行法律没有相关条款规定要废除死刑,现在的政策是保留死刑、慎用死刑。肖扬说得好!而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指出:“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里面也没有“少杀”这种貌似很“人权”但难以理喻的提法。“慎杀”才是人类可以充分接受的一种理念。因此,要么干脆废除死刑,要么从此免谈“少杀”。

      同时,这里还必须厘清一个被陈教授混淆了的事实,那就是剥夺罪犯生命的是中国的《刑法》,而不是陈教授所说的中国人“杀人偿命”的同态复仇观。一些法学“精英”经常无端指责中国所谓的 “民愤杀人”、“舆论杀人”现象,并以此作为废除死刑制度的口实。其实,中国的死刑制度中,当今主要有两种极刑判决力量:一种是正常的法律判决,一种是非正常的“权力判决”。后者才应是法学界在研究国家司法制度时集中关注的要害,而不要动辄拿老百姓“同态复仇”的观念说事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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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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