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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来说,新制订的法律对此前发生的事件是没有溯及力的,但是也不尽然。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日前受理的一起股权纠纷案件中,事件虽然发生在新公司法生效之前,但是法院依然按照新公司法进行判决,因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此进行了特殊规定。
上海良代有线电视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由陶某的父亲等44名股东共同出资,由陶父担任法定代表人。2005年1月陶父因病去世,工商登记载明陶父生前持有良代公司43.36%的股权。同年5月,陶父的所有继承人达成协议,明确陶父遗产中所持的良代公司的股权,由陶某一人继承。陶某为此要求良代公司将其父的股权变更至自己的名下。6月,良代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形成不同意陶某成为公司股东的决议。8月,陶某欲将其继承的股权转让给案外人朱某,良代公司也未同意。陶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今年1月将良代公司告上法院,要求良代公司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将自己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作出了支持陶某诉讼请求的判决。良代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陶某2005年5月向公司要求继承陶父的股东身份,当时的公司法中并没有规定继承人可以继承死亡股东之股东身份。今年1月1日生效的新公司法才作出了这一规定。良代公司认为,新法对既往发生的事件并没有溯及力,一审法院机械地适用新公司法的规定是错误的。
上海市二中院认为,本案涉及的继承行为发生于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施行之前,虽然修订前的公司法对自然人股东资格是否可继承的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此问题也未进行规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的规定,“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因此,一审法院适用现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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