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构建和谐社会、完成十一五法制建设任务,我们作为律师首先要解决的是律师界自身的问题??自身的一些不和谐、不适应十一五法制建设的问题。我们要看清、看透自身执业中的误区,并走出误区。正所谓“磨刀不误砍柴工”,只有穿着合适的鞋子,用着合适的工具,怀着合适的心态,才能高效的完成十一五法制建设的社会任务,才能切实的为构建和谐社会作出贡献。
第一种情况----对方律师是死敌。
都知道“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是律师的执业目的,但实际操作起来却多有偏差。
常见到的就是双方律师把双方当事人的矛盾转化成律师与律师之间的矛盾,甚至诉讼之初直接就将对方律师认定为死敌。进而对其所作出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以及辩论意见,不分好坏不加研究,一律嗤之以鼻;甚至进行人身攻击,“你胡说八道”、“你懂不懂法律”之类发言时有发生。把法律上的争辩扩大成律师之间的互相诋毁,把辩论中的怒气辐射到调解程序中。对于对方律师提出的调解意见,不分是否合理合法,一律不信任不采纳。在法庭的调解程序中,经常可以听到有些律师说“我们的调解意见就是本金、违约金、滞纳金一分不能少,限你们15日内全部给付”。
这样的发言、这样的做法看似在为自己的当事人着想,但实际上根本不利于自己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高效落实。
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大环境下,律师在诉讼中的主要目的应当提高到“息诉”这个高度上。诉讼案件的调解,有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落实,这已成为和谐社会的体现与计划主流。在辩论中,我们作为律师确实应该本着对当事人合法权益和法律严肃性负责的态度对关键问题充分剖析,我们也可以在尊重对方基础上和他方律师乃至法官争个面红耳赤。但是在调解过程中,诉争诸方的律师是完全可以合作的。这种合作的基础是要求诉争诸方的律师把“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执业目的提高到“保护诸方当事人合理合法权益”的高度上。只看己方的利益,而不考虑对方权益的调解态度,不符合和谐社会的要求了。双方律师也应该多考虑考虑对方当事人的权益,因为只有尊重他方合法权益的调解意见才可以得到广泛的支持与接受。
打,可以好好的打,抬出《孙子兵法》、《三十六计》均不为过;但,调,就要有个调解的态度??能够充分考虑诸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态度。绝不能将“打”的火气带到“调”的氛围中,不能只管己方利益不计他方权益;因为这是幼稚的、不成熟的执业表现,也是妨碍当事人合法权益高效落实的执业行为,更是不和谐的执业态度。
在辩论中,双方律师争论的是法理法律;在调解中,双方律师达成的是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调解意见。所以说,对方律师从来就不是死敌。
出诉是两因,息诉也是两因,要想解决问题,要想使当事人合法权益高效落实,就应该“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我们绝对不应该很轻易地就将原本可以合作、可以达成共识的同行、朋友一脚踢到死敌的队伍中。
第二种情况??合作律师是死敌。
我们律师除了诉讼业务之外还有很多非诉讼业务,法律顾问是非诉讼业务的重头戏。很多公司的诉讼业务也是由法律顾问这一职位而取得的。因此,律师对法律顾问看得很重。但很多律师看得很重的是这个位置,而不是顾问单位的合法权益。公司法律服务所涉及的方向极为广阔,一个律师根本不可能对所涉及的方面样样精通。但很多律师都把顾问单位当作是自己的一亩三分地,无论耕种的好不好,均不容他人踏入田中半步。因为他们生怕合作律师在他不精通的领域体现出能力,进而取代了自己的位置。所以,这就出现了不懂装懂、不会装会,拿顾问单位的权益交学费的情况。这是对顾问单位不负责任的态度,这也辜负了顾问单位对律师的信任。
在这种情况下,一个合格的律师首先要想到的是顾问单位的合法权益如何更好保护的问题,该启用合作律师就一定要启用。关于位置的顾虑实际上不需要考虑。启用的合作律师不可能比原职法律顾问的律师更了解顾问单位,特别是不可能比他更了解顾问单位的决策者。
现今的诉讼,仅从案件本身确定诉讼方向、诉讼策略已经是不能满足法律顾问工作的需要了。启用的合作律师可以从案件本身进行考虑,而原职法律顾问的律师可以从企业发展角度考虑,两者都是处理案件的重要人物。原职法律顾问的律师可借此机会,学习、补充自身业务的不足;同时,因为不计个人得失,旨在保护顾问单位合法权益的行为,还可以得以很好的口碑,使自己与顾问单位的合作进一步的巩固。这实际上是一个多赢的好方法。
所以说,合作律师从来就不是抢地盘的死敌。
我们要构建和谐社会、完成十一五法制建设的工作任务,首先就应该解决自身的问题,走出误区,打破“同行是冤家”的禁锢。只有律师之间良好的进行多角度多层面的合作,才能更为合法的、更为合理的、更为全面的保护当事人的权益,才能更为高效的完成十一五法制建设的工作任务,才能更切实的为构建和谐社会作出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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