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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知识产权侵权的两种特殊情况的法律适用分析——董正伟
    【 新闻背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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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科技不断发展,知识产权领域内的侵权案件呈逐渐上升势头。多数生产假冒商品和驰名商标的违法行为都有双重违法性。而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法行为也一样。这里的双重性不是仅仅指由于违法行为造成企业合法权利的损失数额巨大,而由民事的侵权违法行为转化为刑事的犯罪行为。生产假冒商品行为是指有关当事人生产的商品质量不合格。或者说是生产的商品质量没问题就是假冒了他人的商标的违法行为。这里生产假冒商品有具体分为:一、商品的生产者生产的商品质量根本就达不到国家关于商品符合保障人们身体健康和财产安全的合格标准。但是却伪造了商品质量检验合格证而在市场进行销售。这就是纯粹的假冒商品违法行为。包括以次充好和以不合格冒充合格产品,以及以假乱真、销售过期商品的违法行为,对这种假冒商品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国家给与行政处罚。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伤害的,假冒商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国家将给与刑罚处罚,同时假冒商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承担给消费者造成的人生活财产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商品生产者不但生产的商品质量不符合国家的质量安全标准。而且是假冒了其他企业的商标或驰名商标而在市场上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这里就出现了假冒商品生产销售者的双重违法性,即一是假冒商品的生产者违反了国家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二是他违反了商标法的规定。侵犯了商标持有人或驰名商标所有人、合法使用人的合法权益。这里明显地看出假冒商品生产者双重违法的法律性质和社会危害性远远的大于了单纯的假冒商品或假冒商标的违法行为。因而对这种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是分别进行的。即对生产假冒商品行为当事人的假冒商品和假冒商标行为分别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责任进行处罚,包括行政处罚,民事赔偿,直至刑事处罚。三、商品生产者生产的商品质量合格。只是为了自己商品的市场销售或获取更多的利益更假冒其他企业商标或驰名商标进行市场销售的行为。这种违法行为相对的简单明了,是侵犯了他人商标权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由国家有关部门给与行政处罚,并赔偿商标权利人的损失;情节严重的将被追究刑事责任,并赔偿相关商标权利人的损失。假冒商品违法行为根据市场流通环节不同,分为生产者,运输者和销售者。一般来说生产者责任大,销售者次之,运输者责任相对较轻。

      知识产权侵权行为造成的权利人损失标准判断问题一直是司法审判的难点。智力成果的价值量化标准不统一使知识产权损失标准带上了浓重的主观色彩。法律裁判的公正性倍受质疑。市场经济是所有经济主体公平竞争发展的经济,也是法治的经济。由于商品的生产和交换都是物质利益的交换,就连消费也是需要劳动者用自己的劳动报酬来交换生活必需品。除了物质利益的交换没有别的生存法则。由于资源分配不均和地区环境、以及个人背景和能力的不同,社会经济呈现不平等发展格局。人与人之间的收入差距在不断的扩大。追求好的生活条件的和平等发展机会是每个人愿望。对物质利益的极端追求是资本的特性。也是少数持有享乐主义观点人的特性。

      市场上优质商品和驰名品牌商品的销路看好,获取的经济收益也非常可观。而企业的高科技技术秘密和专利信息等秘密也是能为企业发展带来极大收益的事,于是少数企业和一些人打起了生产假冒商品和驰名商标产品的注意。更有些人利用在高科技企业或经济效益突出企业的工作机会。或其他便利摄取这些企业的商业秘密进行非法牟利。这些违法行为严重的侵犯了其他企业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平等和公平竞争秩序。因而是国家法律打击的重点。多数生产假冒商品和驰名商标的违法行为都有双重违法性。而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法行为也一样。这里的双重性不是仅仅指由于违法行为造成企业合法权利的损失数额巨大而由民事的侵权违法行为转化为刑事的犯罪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9条规定: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商业秘密是一项企业信息的专有权,属于知识产权。“不为公众所知悉”即只要不是在本行业内众所周知的普通信息。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决策信息、重大的营销信息、投资策略等能为企业经营者带来经济利益的信息。且被企业采取了保密措施的技术和商业信息。能够与普通信息保持最低限度的秘密或新颖限度的差异的信息,都构成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与专利权的区别在于:专利权要求权利人在申请专利时,必须是没有同样的技术发明和实用技术在国内、外出版物公开过;但商业秘密并不排除权利人外,在国内外绝对无人知道。而是未在本行业内被公开或众所周知。商业秘密的“不为公众所知悉”还表现在它能充分实现其商业价值而成为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真是由于商业秘密的这些特性,常常被同行业竞争者猎取的对象。由于企业商业秘密范围和种类的广泛性。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况和方式也就各有不同。但是绝大多数侵犯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都是和侵犯企业的技术秘密有关的。因为在科技竞争的时代,先进的科技发明或专利带来的经济收益是巨大的。这里我们就着重谈论一下侵犯商业秘密中技术秘密的情况。

      侵犯商业秘密的一般行为有:一、一些企业的内部员工或外部企业收买企业内部员工摄取企业的技术秘密出卖给竞争对手。或者是自己辞职成立公司生产同样的技术产品进行市场销售牟利。这种情况下如果被泄漏的企业技术秘密不是专利技术,那么这样的泄露企业商业秘密行为属于侵犯企业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泄露者和相关责任方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泄露商业秘密者和相关责任方要承担刑事责任同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企业的内部员工不但泄露了企业的技术秘密。而且这个技术秘密还是企业的专利技术。这时商业秘密泄露者不但是侵犯了企业的商业秘密专有权。而且侵犯了企业的专利所有权或使用权,也就是侵权行为的双重的违法性。情节轻微的违法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严重的承担刑事责任。

      侵犯商业专利技术秘密和假冒商品商标行为的双重违法性就出现了违法行为的竞合问题。对违法者的行为处罚是适用分别处罚还是择一重罚是值得探讨的。法律竞合是刑法学的法律概念和法律处罚时的一种特殊情况。就是在刑事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给予一个犯罪意图支配数个不同的罪过,实施一个违法犯罪行为分别触犯了两个以上罪名的犯罪形态。对竞合犯的处罚是“从一重断”的原则定罪量刑。即选择所触犯犯罪行为中数罪中最严重的犯罪论处。但是按照我们国家的行政处罚法,同一个违法行为不能实施两次处罚。而不同的违法行为则是可以分别进行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是由不同的行政机关来查处和进行的,这时行政处罚和刑事责任追究不一样的地方。这样侵犯商业专利技术秘密和假冒商品商标双重违法行为情况下就存在有不同的机关分别进行处罚的情况。这是行政处罚的现状,而这样的行政处罚就出现了同一个违法行为实施两次处罚的问题。所以行政处罚过程中不同行政机关在查处混合双重违法行为中的协调处罚问题就显得很重要了。否则就会显示处罚不公,显失公平。

      民事赔偿有个一般性原则就是多重违法或多个侵权主体存在时受害人或权利人获取赔偿的总额不能超出损失总额。也就是说民事赔偿一般不会发生违法行为竞合而重复赔偿的情况。例如侵犯商业秘密和专利权双重违法对权利人的损害和单一的违法行为没有太大的区别。按照现行的行政法律责任我们可以对两个不同的违法行为分别进行处罚。民事赔偿责任的损失无论如何适用赔偿总额是一样的。刑事责任的追究很明确法律竞合从一重断。同样生产销售假冒商品商标的违法行为也一样,行政处罚和刑事责任应当贯彻从一重断的原则。这样才能体现罪刑法定,罪责相适应的法律原则。

      假冒商品商标和侵犯企业商业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的认定或鉴定标准以及由谁来鉴定确认是正确认定违法行为的关键。同时标准也是认定和区分违法行为严重程度的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的关键。无论何种违法行为都是必须承担对受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司法实践中由于商业秘密的范围和种类繁多,很难说一个明确的标准。或确定一个鉴定机关体系来评定一个侵犯商业秘密或技术秘密的行为他造成的损失。或者说一个企业的生产技术是否是模仿或利用了其他企业的商业秘密。这样的情况往往不是权利人的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就是行为人的行为被错误的判定为侵犯商业秘密而承担民事或刑事责任。司法公正和公平难以有效实现。企业的商标、专利,专有技术和商业秘密都是无形资产,属于知识产权法律保护范畴。如何认定和评判无形资产的价值和实践中侵权后的损失,或是否构成侵权是司法实践和法律的难点。要拿出一个明确的各方都无争议的标准确实很难。但是法律规则的制订毕竟不是满足所有人的意愿,侵权和违法行为必须受到法律的严惩,“矫枉过正”。否则法律将失去威慑力和严肃性。为此我们必须制定统一的或者近似于统一的知识产权系列价值认定和判断损失标准指导司法实践。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打击违法行为者,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

      【作者介绍】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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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晓东,
    北京师范大学教育学院,副教授.


    樊雅强,
    南京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政治系政治学博士生,研究方向为政治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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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西省景德镇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党委书记、局长,研究方向为劳动与社会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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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仲恺农业技术学院人事处处长,研究员,主要从事高等教育与人力资源管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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