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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浙江省温州市检察机关推出了一项新举措,即法官当庭给公诉人打分评议。开庭时,检察院把一张《公诉人庭上表现测评表》交给庭审法官。庭审后,每位法官根据公诉人庭上表现,针对询问被告人、询问证人、举证质证、发表公诉意见、答辩等六项内容逐项打分,总分100分,并要给公诉人写评语。(11月23日《法制日报》)
检察机关主动寻求社会监督,固然有其值得称道之处。但问题是,这一被冠以社会监督方式之一的“法官监督”,是否符合司法固有的理性,能否实现制度设计者的初衷?实在值得怀疑。
按设计者的设想,法官当庭给公诉人打分,“有利于发现检察官在庭上的不足之处,不断提高出庭公诉的水平。”而且,“限制了检察官在庭上过度使用自由处分权,避免了检察官以法律监督者自居,不听从庭审法官调度指挥的尴尬局面再度出现。”但法官给公诉人打分数,并将成为公诉人业绩考核的一个重要标准,这就意味着在自上而下的检察系统监督之外,另外为公诉人设置了一种几乎同质的行政监督权力,即法官对公诉人业绩的决定权。
而这一做法恰恰违背了控审分离之下的检察权和审判权分立制衡的格局,让法院在本应平等而相互制衡的权力格局中居于主导地位。法官打分,固然会让公诉人在被监督者的位置上,戒除那些制度设计者预期的“法律监督者的傲慢”,但这一震慑力量同样会导致公诉人在某种意义上丧失法律赋予的独立监督地位,而这一独立的不受法官制约的监督权,很大程度上是确保冤假错案不发生的必然程序。
如果说控审分离的制度设计,是为了最大程度确保司法公正,那么由于检察权相对于审判权独立所带来的另一种风险,不过是制度设计中为了防止“大恶”而必须容忍的“小恶”。即便法官不通过打分的方式来防范这种“小恶”,也可以通过其他社会监督程序来监督,或者通过检察系统自上而下的监管体系来完成对公诉人的“问责”,而这才是在确保“大善”的前提下对“小恶”的一种有效的监督和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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