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信用社不能举证原告未向其交付存款凭证上记载的款项
事件:1995年5月2日,原告徐小(化名)的爷爷以徐小的名字在某信用联社下属单位南关信用社存款2万元,其存款方式为定活两便储蓄存单,存单编号为0620249,加盖了信用社业务专用章,并有复核、出纳人员名字的印章在上面,而徐小持该存单到信用联社取款,信用联社却以种种理由拒付,双方多次交涉未果,为此引起诉讼。
说法: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之间存款关系事实清楚,徐小持有被告下属单位出具的定活两便储蓄存单,被告应支付原告存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以自己内部稽核档案中没有原告该笔存款记录作为不付原告存款的理由,但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未向其交付存款凭证上记载的款项,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若干规定》第5条,判决:被告信用联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徐小存款2万元及利息。
该信用联社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已提供全部稽核档案,该档案充分能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在上诉人的下属信用社存款,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存在存款关系,请求二审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信用联社提供的稽查档案有徐小在1995年5月2日的存款凭条附件,该存款凭条附件上有信用社加盖“现金收讫”的印章。
法院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徐小所持的定活两便储蓄存单系上诉人所属的信用社出具,二审时上诉人对该存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诉人提供的稽查档案记载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该笔存款,故上诉人有义务按该存单所记载的金额向被上诉人支付2万元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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