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的对象只针对被告人,而不及于刑事诉讼中另一要诉讼参与人——被害人,这无疑是现行刑诉法的疏漏之处。笔者认为,刑事法律援助的对象理应包括被害人。
首先,从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看,被害人作为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其与案件结局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欲使犯罪得到惩罚和正义得到维护,愿望最为强烈的也是被害人。虽然在公诉案件中,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刑事告诉权,但是检察机关在行使国家追诉权时,有时并不能完全代表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一方由于犯罪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检察机关在很多情况下并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如果被害人由于贫穷或生理缺陷未能委托诉讼代理人,其合法权益将难以得到维护,这对被害人来说是有失公平的。
其次,从平衡被害人、被告人双方的诉讼权利看,加强刑事程序中被害人的保障,并对被害人、被告人的权利加以合理、适当的平衡,已成为各国刑事程序发展的普遍趋势。作为刑事诉讼主体之一的被害人,与被告人本是犯罪行为中相对的双方,都处于当事人的地位,不存在诉讼地位孰轻孰重之分,既然同是当事人,被告人所具有的权利,被害人也应理所当然享有与之相同或相对应的权利,这样才能实现权利的平衡、地位的平等。如果同在经济困难或生理缺陷的情况下,被告人可以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而被害人却不能平等地享有此权利,这实际上就剥夺了其“充分”参与诉讼的“机会”,说到底就是在对待双方的诉讼权利上采取双重标准。这样不仅会造成双方诉讼权利对比的失衡,而且违背了诉讼公平的原则,较大程度上影响了被害人各种实体法律权利的实现。
再次,从我国建立法律援助制度的本质要求看,法律援助作为一项完善国家司法程序的法律制度,其本质是一种人权保障制度,根本目的是为了使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能够平等公正地得以实现,说到底就是保障司法公正。如果我们将被害人排斥于刑事法律援助对象之外,不利于司法公平、公正原则的贯彻;对被害人而言则实际上丧失了其作为诉讼当事人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是不公平、不公正的,是与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本质要求相违背的。因此,将被害人列为刑事法律援助的对象,符合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立法精神,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的民主化程度。
作者单位:滨海县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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