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
陈某盗剪电缆线50米(价值人民币1000元),由于该盗剪行为,致使当地数百户用户家发生停电。陈某被抓获后,又交代曾与周某共同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但由于无法找到周某和被害人,及该犯罪事实的其他证据,公安机关遂未予立案。后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陈某犯破坏电力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之后侦查机抓获了周某,周某供述伙同陈某盗窃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000元)的事实,同时公安机关根据周某供述还找到了收赃人员以及赃车,并找到摩托车所有人,该案告破。公诉机关遂再次将陈某移送起诉。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与其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观 点]
本案中的第二起盗窃犯罪,对被告人陈某是否具有自首的情节,有不同意见。
笔者认为,本案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的第二起盗窃不构成自首情节,可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前罪的认定分析。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剪价值1000元的公用电线,同时在盗剪公用电力设施的线缆时,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引起危害公共安全的断电事故,仍然放任以上危害结果的发生,而事实上数百户用户也确实因此发生停电事件,危害结果已经存在,其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施罪。被告人陈某同时触犯盗窃罪和破坏交通设施罪,属于想象竞合犯,形式上是数罪,但在处罚上是从一重罪处,因此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陈某构成破坏电力设施罪。
想象竞合犯各罪名的法律评价。一个犯罪行为在发生罪名竞合的时候,要求在进行法律评价的时候对行为构成的罪名进行逐一评价,衡量各罪名的罪重罪轻,以重罪名为适用依据作出判决,逐一评价的过程实质上是比较犯罪行为所侵犯的不同法益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在确定一罪名作为犯罪行为的性质时,并不排斥对其它竞合罪名的法律评判。在考虑社会危害性时,往往对行为所触犯的两种司法实践中对想象竞合的犯罪行为一般采取择一重罪,危害结果酌情从重的原则,从重处罚虽不是基于对一行为的重复评价但也基于侵害其他犯罪客体导致的危害结果的累加衡量。伸延之,被告人在被判处破坏电力设施罪之时,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的罪行也已被法律评价并处罚。
综上所述,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具有自首的情节就显得水到渠成。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两种。特别自首,亦称准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司法解释认定“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是指与司法机关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在犯罪性质或者罪名上是不同的。本案中被告人陈某前后罪的性质同属一种罪行,不符合准自首认定标准,不能以自首论,只能认定其是坦白行为,因此法院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作者单位:启东市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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