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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06年12月29日 『生效时间』2006年12月29日
市政办〔2006〕145号
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桂林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制度责任追究制度和应急预案三个文件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制定的《桂林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制度》、《桂林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桂林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桂林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制度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危害,妥善处理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食品安全事故是指因食用食品(保健食品)导致人员死亡或疾患事件或者对人体健康构成潜在危害的情况。
第三条 凡在桂林市辖区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涉及食品安全事故处理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
第四条 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受理管辖范围内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报告,依法组织对食品安全重大事故的查处,组织协调和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应急救援工作。
第五条 各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应按规定上报,同时要采取措施,做好应急处理工作。各部门在检查中发现食品有可能存在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况,应尽早予以确认后按规定上报,并将查处落实情况及时上报。
第六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单位(企业)和接受事故疾患者的治疗机构及事故处理部门,应及时向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报告事故情况。主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迅速向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通报事故情况。
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在3个小时内填写《食品安全事故报告登记表》,向桂林市政府和自治区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报告,同时通报相关部门。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接到跨辖区的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在报告自治区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的同时,及时通报与事故有关地区的食品监督管理部门。
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委员单位及各县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除按规定报同级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外,应在接到报告后3小时内向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通报。
第七条 对发生在辖区的下列食品安全事故实施紧急报告制度。
(一)中毒30—99人,未出现死亡病例的事故,应于6小时内报同级政府和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并报自治区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
(二)中毒100人以上(含100人)或出现死亡病例的事故,学校、幼儿园等公共餐饮场所和地区性或全市性重要活动期间发生的食品安全事故;以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产生重大影响的其它食品安全事故,应于6小时内直接报自治区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并同时报同级政府和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
第八条 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分为初次报告、阶段报告和总结报告。
初次报告的内容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单位、病亡人数,事故报告单位及报告时间,报告单位联系人员及联系方式,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断,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等。尽可能报告的信息:事故的简要经过,直接经济损失估算等。初次报告应在知悉事故后2小时内完成。
阶段报告的内容包括事故的发展与变化、处置进程、事故原因的判断等。在阶段报告中既要报告新发生的情况,也要对初次报告的情况进行补充和修正。阶段报告应根据事故处理的进程变化或者上级要求随时上报。
总结报告的内容包括食品安全事故鉴定结论、对事故的发生和处理进行总结,分析其原因和影响因素,提出今后对类似事件的防范和处置建议。总结报告应在事故处理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上报。
第九条 桂林市所属区、县(市)食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在每月末负责汇总食品安全事故发生情况和处理结果,并于当月27日(二月为25日)之前上报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在每月末负责汇总食品安全事故发生情况和处理结果,并于当月28日(二月为27日)之前,上报自治区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详见市食安委办﹝2006﹞8号文《关于建立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月报制度的通知》。
第十条 报告应采用电话、传真或其它快捷有效的方式。
第十一条 对食品安全事故瞒报、漏报、谎报、缓报、不报或阻碍他人报告的有关责任人,将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全市食品安全伤亡事故统计和上报工作,依法组织开展对食品安全重大事故的查处,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应急救援工作,并及时向市政府和自治区食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查处情况。
第十三条 保健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四条 本制度由桂林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桂林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为有效地防范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我市社会稳定,依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县(区)、乡、镇行政机关行政正职、副职及行政机关任命的企事业单位行政正职、副职。需要追究领导责任、给予行政处分的,分别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决定。
前款规定以外的本市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负有领导责任或直接责任人,需要给予处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参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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