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德培教授作为我国当代著名的法学家,不仅是新中国国际私法的一代宗师、环境法的开创者和奠基人,而且在法理学、国际公法学等领域也颇有建树。恰逢先生九五华诞,记者有幸采访了先生。
韩德培(1911-),江苏如皋人,生于清末年间。1934年,毕业于南京中央大学法律系。后考取中英庚款出国研究生,在加拿大多伦多大学研究法学,获硕士学位。又在美国哈佛大学继续从事研究。1946年任武汉大学法学教授,1947年兼任法律系主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先后任武汉大学校务委员会常任委员、校学术委员会委员、国际法研究所所长、环境法研究所所长、中国社会科学院政治学、法学规划领导小组成员、国务院学术委员会评议组成员等职。他被称为“中国当代的法学家。”(见《中国大百科全书》1992年4月第一版)
记者:从1945年回国至今,先生长期从事法学教育,先生如何评价中国的法学教育?中国法学院如何才能培养出有世界影响的法学家?
韩德培(以下简称韩):中国的法学教育是慢慢发展起来。解放后,百废待兴,中国的法学教育也是如此。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如何开展法学教育,大家都没有经验。当时,国民党的旧法已被废除,而社会主义新法还尚不完备。法律系教师在教课前,往往先结合马列主义基本思想与讲授课程与其他老师进行讨论形成讲稿,然后再向学生授课。与此同时,加快引进前苏联的教材和前苏联的法学教育模式。在前苏联的法学教育模式的引导下,将综合性大学法律系取消,只保留三家(其中包括武汉大学),专门成立政法学院,并在政法学院内划分了很多系。改革开放后,许多综合性大学恢复了法学院,一些专门政法学院也在进行改革,或与其他学校合并或增设其他学科。实践证明,将法学这一统一性相当强的学科,人为的条块分割是不利于法律人才的培养的,令人欣喜的是这一状况正在改变。要培养高素质的法律人才,要培养出中国的奥本海、庞德和狄骥,中国法学教育必须注重学生知识广度和知识深度的教育:一方面,要具有放眼看全球的能力,这就需要掌握多门外语,一个人懂一门外语,等于面孔上多长了一只眼睛,如果连一门外语都不懂,那么知识领域和范围就会受到很大的局限;另一方面,要理论联系实际,要联系中国的实际,“只有民族的才是世界的”。这一点得益于董老的教导,我早年留学美国时,就曾向在旧金山参加联合国筹备会议的董必武同志请教,如何进行法学研究,才能最有利于中国的未来,董老很快回信给我,指出法学研究一定要联系实际,尤其是中国的实际。
我希望,中国法学教育能培养出像奥本海、狄骥和庞德这样的大法学家,为中华民族对全世界的法学发展作出历史性的伟大贡献。
记者:中国加入WTO已两年有余,中国融入世界的步伐已日益加快,伴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国际法必将发挥更大的作用。武汉大学成立了我国第一个国际法研究所,请先生评价国际法研究所成立以来,对我国法制建设的贡献?
韩:要改革开放,必然要加强对外交往,在对外交往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要发生大量的法律问题,既有国际公法的问题,国际私法的问题,同时也会有国际经济法的问题,而这些法律问题的解决,需要大量的国际法方面的人才。1980年,我就在武汉大学法学院创立全国第一家国际法研究所。已故的姚梅镇先生培养国际经济法硕士和博士,刚开始时,我培养国际公法和国际私法的硕士和博士,后国际公法硕士、博士,由梁西先生执教。国际法研究所成立至今,在理论研究、法律实践和培养人才三方面为我国的法治建设作出了自己的贡献。
在理论研究方面,比如,我主编《国际私法新论》统编教材中,构建了中国国际私法的理论体系。国际私法的范围和体系是一个有争议的理论问题,国内外学者见仁见智。对于这个问题,我的出发点是从历史的角度出发,用发展的眼光,结合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现状和发展趋势来看待该问题。我认为国际私法就好比是一架飞机,其内涵是飞机的机身,其外延则是飞机的机翼,具体在国际私法上,这内涵既包括冲突法,也包括统一实体法,甚至还包括国家直接适用于涉外民商事关系的法律。而两翼之一则是国籍及外国人的法律地位问题,这是处理涉外民事关系的前提,另一翼则是发生纠纷时,解决纠纷的国际民事诉讼及仲裁程序,这包括管辖权、司法协助、外国判决和仲裁裁决的承认执行。
又比如,对冲突法前途和作用的评估。自上世纪30年代以后受美国学者对传统冲突法的批判的影响,在20世纪80年代初期,我国不少学者不仅低估冲突法的作用,还对冲突法的前途持悲观态度,主张将国际私法的研究转向实体法的研究。但就国际私法的本质来说,没有冲突法就无所谓国际私法。因此,我与李双元先生合作撰写了《应该重视对冲突法的研究》,阐明了冲突法的一些基本理论问题,回答了一国法院为什么要在一定条件下承认与适用外国法,用法理辨析、实例证明、功用分析等多种方法论证了适用外国法不会损害我国的主权,也不会不利于保护我国当事人的利益的观点。对于冲突法的发展前景,我认为,尽管冲突规范并不规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缺乏一般法律规范所具有的可预见性、明确性和稳定性,但不能据此否定它是一种法律规范,因为法律规范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由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复杂性,国家既需要坚定地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又需要在无损于自己权益的前提下,发展平等互利的对外关系。因此,它需要一种比较精巧的法律制度能够随着客观形势的变化而能同时实现上述两方面的任务。冲突法如果运用得当,就有助于实现这样的任务,冲突法不像实体法规范那样明确、具体,而保留一定的灵活性,这不但不是它的缺陷,而且可以说正是它的特点与优点之所在。所以,只要民族国家还存在,各国民事法律就不可能完全统一,冲突法就是一项必不可少的法律制度。
再比如,我们对中国区际冲突法的研究。早在1983年我就注意到,香港、澳门的回归和中国的统一事业将使解决区际法律冲突的区际私法在我国的国际私法领域占有重要地位,我们对此问题进行专门研究。1989年,我和黄进教授合作在《中国社会科学》上发表《中国区际法律冲突问题研究》的长篇论文,详细讨论了中国区际法律冲突的产生和特点,探讨了解决中国区际法律冲突的途径和步骤,并从多方面对未来的中国区际冲突法作了一些设计。
法律实践方面,我仅举一例,1980年年底至1981年初,我国因财政困难决定将已签订的几个重点工程项目包括宝钢在内的涉外合同予以中止,从而引起了与日本、西德公司有关五个大型成套设备进口合同的法律纠纷,外方公司要求赔偿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其金额达若干亿美元。国家进出口委员会特邀我,周子亚教授,李双元副教授三人进京咨询。合同有一条如此规定:本合同规定外方向中方支付的任何赔偿,仅限于中方所受的直接损坏和损失,不包括间接损坏和损失。针对这一条款我们提出反驳外方的意见。首先,合同双方当事人地位是平等的,既然外方仅负直接赔偿的责任,那中方也只对外方负直接赔偿责任,这个条件是不言而喻的,对双方同等适用;其次,中方可只给予合理补偿,因为我们国家是发展中国家。发展中国家在国有化过程中,只给予外国公司合理的补偿。国有化是将外国公司全部财产收归国有,其补偿额尚且如此,中方此次不履行合同,完全是由于中方不能控制和无法预见的障碍造成的,应该更有理由提出对对方损失进行合理的补偿了;第三,我方只对中止合同时,对方的直接损失给予补偿,中止合同后,由于对方没有采取措施而造成的损失,我方不予赔偿。经过与德方和日方据理谈判,其作出让步,而将损失减少四分之三,为国家节省赔偿金额达数亿美元。
国际法研究所成立以来,还培养了一大批法学博士、硕士,现在他们在相关实务部门、科研单位和高校从事工作,有的还取得不小的成绩。
记者:法学理论与法律实践密切相关,国际私法尤其如此。近年来,全国法院的涉外民商事案件数量日益增多,您认为,法官在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中应注意哪些问题?
韩:首先,应注意法律适用问题。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法律适用,比国内民商事案件的法律适用更加复杂,而在我国,法官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难度更大,因为我国国际私法的立法还非常薄弱。所以,许多法官在处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时,会碰到无法可依的情况,或者虽然有法可依,但有时法律规定的不甚明了,也会出现不知如何适用。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已颁布了许多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司法解释,但是仍不能满足涉外民商事案件数量日益增多的现实需要。国际法院法官在处理国际性案件时,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的规定,国际知名公法学家的学说可成为国际法院法官审理案件辅助性资料。因此,在我国国际私法立法仍不完备的情况下,我国知名国际私法学者的学说虽然不能作为有效的法律渊源,但作为法官审理案件的辅助性材料未尝不可。《中国国际私法示范法》便是重要的辅助性材料之一。《中国国际私法示范法》是我国国际私法学者集体智慧的结晶,他代表了我国国际私法学说研究的最高成果,自从示范法制定以来,在国际上已产生了广泛的影响,已经被翻译成英、日、法、德等多国文字,并且在联合国也有备案。实践中,有些法院法官已参考示范法来解决在实践中碰到的难题。但这不是解决问题根本办法,根本出路是我国的立法部门应尽快制定我国系统的国际私法法典。国际私法的法典化,是晚近各国国际私法的发展趋势。
其次,法官应不断提高自身的素质,尤其是外文水平。因为在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中,法院所适用准据法可能是美国法、德国法、日本法或其他国家的法律。如果外文水平不高,就没有办法领会外国法条文的准确含义,就会作出不公正的裁决,直接妨碍裁决在外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从而影响国际民商事关系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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