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不总是站在大众情感的一边,它往往是不得人心的。但是它本身的脆弱性就要求预为防卫,加以保护。甚至不能用例外的说法来论证对它的破坏——亚马弟奥博士(阿根廷)
社会道德原则的探讨和确定不能由一般观察和民意测验来决定,因为这两种方法很可能建立在偏见或虚假情况之上,而应由比这更认真的思考来决定——柯恩教授(美国)
一、引子
“见义勇为”一词,可谓古已有之,早在《论语?为政》中,就有“见义不为,无勇也。”的说法,而在大力提倡公民道德建设的今天,见义勇为更是家喻户晓。在中国,见义勇为向来被尊为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而见义勇为者在大众心目中亦是英雄楷模、模范先锋。诚然,见义勇为因具有高度的人身危险性、态势的紧迫性和结果的利他性等特征,在社会上被人们广为称赞乃是人之常情,笔者亦认为,见义勇为有助于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有助于形成良好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见义勇为确实是英雄之举,值得褒扬。然而,因此就能推出“见义勇为者,无须为他的正义行为所造成对不义之人的损害承担任何责任”的结论是否恰当,笔者认为有待商榷,以下笔者就以“张德军见义勇为被告上法庭”一案为例,对这一问题做简要分析。
二、案情回放
2004年8月14日下午,从南充来成都的胡远辉和罗军二人驾驶摩托车,经过成都市圣灯乡附近日寸,抢走李姓女子脖子上的项链后高速驾车逃逸。此时,被告张德军开着自己的奇瑞轿车正从一旁经过,听到爱害人的呼救后,立即驾车追赶。在这一过程中,摩托车为摆脱追赶高速蛇行,最后与奇瑞轿车在一立交轿上发生碰撞,导致胡远辉从立交桥上摔下当场死亡,罗军也受重伤,左腿截肢。
2005年5月,胡远辉的家属和罗军向成都市成华区公安分局递交控告书,称张德军故意用轿车撞翻摩托车,造成一死一残,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成华公安分局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后,胡远辉的家属和罗军向成华区法院提起刑事自诉附带民事赔偿诉讼,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张德军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原告人民币合计56万元。
法院认定,伤亡后果是抢夺嫌疑犯罗军等人为摆脱追赶而高速行驶造成的。2005年12月7日,法院以自诉人的指控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被告人阻止犯罪嫌疑人逃逸行为与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必然因果关系为由,当庭宣告被告人张德军无罪,且不应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以原判事实不清,判决不公、偏袒被告等为由,提出上诉。
三、案情综述
综观本案,我们可以看到,它之所以能引起人们的广泛争议,其根本原因是,人们(尤其是受害者李女士)无法理解或不能接受见义勇为者反而被告上法庭,面临追究刑事责任的局面,尤其是,原告居然还是抢夺者。毫无疑问的,大多民众不能忍受“恶人先告状”,更不能接受“好人被惩罚”。好在,案件的结果是见义勇为者张德军被宣判无罪,且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无论是对于见义勇为者张德军,还是支持他的群众无疑是希望看到的结果,对他们而言,可谓是大快人心。然而,这样的结果是否就意味着维护了公平和正义呢?对此,笔者不敢盲目乐观。
在笔者看来,如果说2006年12月28日,“邱兴华案”中被告人邱兴华被执行死刑令人质疑的话,那么2005年12月7日,“张德军案”被告人张德军被宣判无罪同样让人感到蹊跷;如果说,邱兴华之死在某种程度上是归咎于舆论巨大压力是无疑的话,那么,张德军无罪在某种程度上是舆论推波助澜的结果亦是显然的。在这里,必须要说明的是,笔者并不认为成华区法院对“张德军案”判决的显矢公正,同样,笔者也不敢断言它是公正的。该案判决公正与否,在笔者看来,只有经过分析和论证才能知晓。在这里,有个细节笔者认为需要交代一下:2005年12月7日上午,在离该案开庭宣判还有1个小时的时候,即有市民聚集在审判大厅内,他们手中举着“支持义士张德军,坚持严惩抢匪”的条幅。笔者能够理解民众的心情,也无意对该行为是否有碍法庭秩序做过多评判,笔者只是觉得,在整个案件中,民众充当了一种不太光彩的角色,它让原本严肃的判决搀杂了太多的情感,即:在法官进行理性思考的同时,周围弥漫了太多民众感性的喧嚣。
四、焦点研判
细细考究本案的审判过程,我们不难发现,判定见义勇为者张德军即本案的被告人是否有罪的关键是导致原告死伤的原因是什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的观点针锋相对: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张德军在追赶过程中对摩托车进行逼堵,使摩托车紧贴着防护栏行驶,然后用右车头碰撞摩托车的尾部,将摩托车撞翻,致使原告一死一伤;而被告责称,自己驾车追赶胡、罗二人时,两车车速都非常快,他向胡、罗二人喊“停车”,但对方并未理睬,可能速度太快,左右甩头的摩托车猛撞上防护栏,然后反弹回来砸到他的车上,也就是说原告的死伤是由于自身的原因。
在本案中,由于原告和被告均没有对这一问题提供充足的证据,致使无法查明真实情况,因而在没有具体证据认定的情形下,根据“罪刑法定”和“疑罪从无”的原则,法院判决张德军无罪应该是顺理成章的。但,这也只能说明被告是不负刑事责任的,而在民事方面,是否被告也无须承担任何责任呢?
我们注意到,法院最终认定,“伤亡后果是抢夺嫌疑犯罗军等人为摆脱追赶而高速行驶造成的。”这一点,在笔者看来是缺乏说服力的。理由很简单,高速行驶与伤亡结果没有必然的联系,如若不然,那么凡高速行驶的人岂不都是要非死即伤了?显然,这是不可能的。或许,上述认定我们可以这样理解:伤亡后果是抢夺嫌疑犯罗军等人为摆脱追赶而高速行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的。我们相信,法院所表达的也正是这种含义。但,如果是这样,问题就变成了:什么原因致使两车相撞?我们虽然无法知晓是被告人主动撞原告还是原告撞击护栏后反弹撞击了被告,但是,有一点是清楚的,两车相撞与被告的追辑行为有关。
于是,问题似乎又发生了转变,那就是:被告的追辑行为与损害结果是否有关?对此,法院的判决认定:“被告人阻止犯罪嫌疑人逃逸行为与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必然因果关系”。如上所述,限于证据,我们同意法院的该认定,不过,虽然“没有必然因果关系”,但,至少,间接的因果关系是显而易见的。
我们认为姑且不论张这种高速驾车追赶的行为本身是否违反了交通法规,单就其行为的性质而言,其危险性与危害性都是不言而喻的。张德军作为一成年人,应该预料到可能的严重后果,而事实结果也证实了这点。所以,尽管没有证据显示张是主动撞击摩托车,但追辑行为是造成伤亡损害的间接原因可以说是勿庸置疑。
由以上分析,笔者的立场也不言自明:因无有力证据证明被告张德军故意撞击抢夺嫌疑犯罗军等人,故被告张德军无罪;但由于被告的追辑行为具有高度的危险性与危害性,是造成罗军等人伤亡的间接原因,被告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伤亡损害予以相应的赔偿。
五、余论
行文至此,案件似乎已经了结,但,案外的争议,笔者相信,还会不断地争论下去。但,无论怎样,有一点应该是清楚的,任何判决结论都必须有理有据、不偏不倚,尤其是不能简单的认定“倘若法律天平倾向抢夺者,那么社会就肯定乱套了”、“要是追究了好人的法律责任,那还不是犯法有理了”。法院判决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是法治的基本原则,没有例外。
如前所述,笔者亦崇尚见义勇为,但以为凡是见义勇为,任何后果都不必承担法律责任的看法,显然是一种以道德代替法律的非理性观点,这是笔者不敢苟同的。正如笔者援引的两位名人的话“法不总是站在大众情感的一边,它往往是不得人心的”,“社会道德原则的探讨和确定不能由一般观察和民意测验来决定……而应由比这更认真的思考来决定”,只有这样,才能有助于良好的道德秩序和公民守法环境的形成,法治社会才不会是是空中楼阁,无源之水。
【作者介绍】广西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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