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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判长、独任审判员制度的改进与完善
    【 新闻背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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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制度作为我国法院系统在特定历史时期所采取的一种司法制度,多年来的审判实践证明,审判长、独任审判员制度是行之有效的司法制度,其推行的必要性和实施后取得的积极效果值得充分肯定。但是该制度存在着设计上的缺陷和不足,人民法院对审判长、独任审判员制度未能很好地推行,制约了该制度作用的充分发挥。我们应对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制度进行改进,使之不断健全和完善。笔者就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制度的有关问题谈几点自己的看法,以期抛砖引玉。

      一、审判长、独任审判员的定位



      (一)审判长、独任审判员是临时性的



      有观点从国外法官终身制的角度支持审判长、独任审判员任期制,主张选任出的审判长、独任审判员应当有较长的任期,并认为在目前尚不宜直接套用终身制的情况下,可以初步确定审判长、独任审判员任期为5年,待到将来法官素质、选任程序等配套制度得到改进、完善后,再延长该期限。 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实际上犯了论证方法的错误,法官与审判长、独任审判员不是一个层面上的制度,不能套用前者的终身制来论证后者也应当适用终身制。按照三大诉讼法的规定,审判长、独任审判员应该随着合议庭、独任庭的存在而存在。而合议庭、独任庭,作为审判组织具有临时性,因此审判长、独任审判员也应是临时的,它的存在期限与某个具体案件的审判期限相一致,不可能对审判长、独任审判员事先确定一个任期,除非事先知道某个案件准确的审判期限。



      (二)审判长是一种资格



      在实践中,一些被选任为审判长的法官在名片上印上“审判长”作为头衔,根据《审判长选任办法》的规定:选任审判长时,要对自荐人员和院长、庭长推荐的人员进行资格初审,确定预选人员名单;然后对预选人员进行审判业务考试、考核,最后由审判委员会综合考虑选任条件和考试、考核结果,确定任用名单并由院长公布;在管理上,对审判长实行动态管理,实行年度考核,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应当免去审判长职务;有违法乱纪或者其他不宜担任审判长的情形的,应当免去审判长职务。  



      但是选任出来的审判长在本质上是不是一个行政职务?我们认为,审判长只在合议庭中存在,合议庭的唯一功效是行使审判权,而作为司法权的审判权,强调的就是独立行使,这也包括法官之间行使审判权时的各自独立。所以,合议庭成员在行使审判权时,不能存在什么领导职务,否则,法院长期以来的行政化运作模式不仅得不到改变,可能还会因突出审判长的行政领导权而被强化,反而又给下一阶段的改革增加了额外的成本。因此,笔者赞同那种将审判长看成是一种资格的观点,被选任为审判长,即意味着其有资格担任某一案件的主审。 



      二、担任审判长、独任审判员的具体要求



      实施审判长、独任审判员制度,对于实现审判资源的优化组合、做到审与判的统一、提高审判效率、强化竞争机制等都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推行审判长、独任审判员选任制更是实现法官“精英化”、“职业化”的要求,是强化和充分发挥庭审作用的需要,也是塑造良好法官形象的要求。从他们的地位和作用看,笔者认为作为审判长、独任审判员应具备以下几方面的素质:



      (一)应具良好的职业道德。法官是社会正义的代表者,司法又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审判长、独任审判员在裁判中具有关键性作用,因此对审判长、独任审判员的职业道德有着非常严格的要求。要防止他们擅权专断,就要求审判长、独任审判员能够严守法纪、具有崇高的人格魅力、强烈的社会责任感,其中核心是能够公正执法,经受得起权势、金钱等各种诱惑的考验;其次要选拔那些品行端正、形象良好、业务精湛、威望较高的法官担任审判长,增加判决的公信力。



      (二)应当具备较高的法律专业知识,不仅能熟练掌握法律条文,而且具有较深的法学理论基础。由于审判方式改革后控辩的色彩大大增加,要求法官当庭认证、当庭质证,要让当事人对判决心服口服,对法官的法学功底有很高的要求。而且随着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日益广泛和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新类型案件不断增加,疑难复杂案件也层出不穷,如果审判长、独任审判员没有扎实的法学研究能力,不能从法学理论的高度去分析案情,只是简单地对照法律条文,是不可能胜这个角色的。



      (三)审判长、独任审判员应当具备研究和积极探索法律问题,且善于解决疑难问题的逻辑思辨能力。审判方式改革后,庭审的功能突出。在法庭有限的时间内,审判长、独任审判员要查明案情,权衡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就要求有很强的逻辑思辩能力。面对纷繁复杂的法律关系,要理清层次,抓住纠纷的实质,就要掌握法律关系的逻辑特性。面对似是而非的理由,如何明辨是非、发现真象,就要掌握判断事实的逻辑证明。法学研究能力体现了审判长、独任审判员的基本功,逻辑思辨能力体现了他们的理性思维能力。



      (四)驾驭庭审和应变的能力。驾驭庭审的能力则更多的是一种实践上的能力。纸上谈兵肯定不能保证庭审的成功,审判方式改革可以说就是要坐堂问案,因此要把组织、协调、指挥能力强的法官选拔到审判长、独任审判员的岗位上来。要引导各方当事人围绕焦点展开辩论,制止不发的发言提问,提高诉讼效率,合理安排庭审程序的技巧,以及处理庭审中各种突发情况的艺术,充分发挥控辩式诉讼的作用,就必须要求审判长、独任审判员有很高的庭审驾驭和应变能力。



      (五)具备和适应现代司法理念的能力,并运用新的审判方式进行审判。要求审判长、独任审判员不仅具有法学方面的专业知识和技能,而且要思路清晰、抓住焦点,掌握主要矛盾和矛盾的主要方面,尤其在案件事实的认定和责任的确定等方面,运用现代司法理念,运用新的审判方式进行审判。



      三、关于审判长、独任审判员制度的改进措施



      (一)加快审判长、独任审判员职业化建设进程,努力提高队伍的综合素质。要认真贯彻落实《法官法》和最高法院《关于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若干意见》,按照十六大提出的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整体部署,切实加强法官职业化建设,大力加强思想政治建设,提高审判队伍的思想政治素质;改革和完善法院干部人事制度,建立广纳群贤、人尽其才、能上能下、充满活力的用人机制,确保优秀人才脱颖而出。近年来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在普及本科学历教育方面取得了飞速发展,大部分审判人员已获本科学历,因此,以本科学历为今后选任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的标准,遵循少而精,全而专的原则,建立高素质法官队伍既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二)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的职位应固定于审判工作岗位



      审判工作是人民法院工作的核心,法院的其他工作都要围绕审判工作而进行。实施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选任的目的,也正是为了提高审判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更好地完成法院的审判任务。因此,从有利于审判工作的角度出发,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的职位应固定于审判第一线,否则就易产生人员错位现象。有的法院在完成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选任以后,由于人员的调动,有相当一部分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调离了审判业务庭,到了办公室、立案庭、审监庭、执行庭或其他岗位,结果他们虽不再从事直接的审判业务,但仍然占据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的编制。这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法院的审判力量,不利于法院资源的合理利用。针对这种情况,建议将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的职位固定于一定的审判单位(如具体的审判业务庭),职位不跟人员走。人员调出后,其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的职位即应同时免去,在其调出单位另行增补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以保证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另外,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的职位固定于审判工作岗位,并不意味着只有审判业务庭的工作人员才能参加审判长、独任审判员的选拔。无论是审判业务庭的人员,还是办公室、研究室、立案庭、审监庭、执行庭或其他岗位的人员,只要符合选任条件,即可参加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的选任。但是,一旦被任命为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则必须调至审判业务庭,以充分发挥其作用,加强审判力量。



      (三)对审判长、独任审判员考核机制应逐渐完善



      实施审判长、独任审判员制度后,应当进一步完善考核机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通过公开报名、民主推荐和考核、任前公示,投票表决等形式,每年对选任人员进行考核,优胜劣汰,而不能实行终身制。只有这样,才能激励审判人员不断上进,使一批优秀的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脱颖而出,同时注重加强对审判长及独任审判员的监督、管理与考核。通过量化考核体现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的实绩,发现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制度自身存在的缺陷和不足,激发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工作的积极性,始终保证选任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队伍的高素质。然而目前,审判长、独任审判员选任出来后,由于缺乏对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进行业务考核的全面而规范的考评机制,因此使得对他们的考核往往偏重于上诉率、调解率、上诉改判率、上诉发回重审率、结案数等一些数字指标,难以全面把握审判长与独任审判员任职相应岗位的真实水平和能力。比如,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的庭审驾驭能力、裁判文书制作能力等都难以量化考核。随着审判长、独任审判员制度的全面实施,完善考核机制更应足够重视。



      (四)明确审判长、独任审判员审判独立原则



      按照西方法学界的观点,司法权不与立法权、行政权分开,则不会有自由和法治的存在。因此,法治的重要标志就是独立的司法。纵观法治国家,其重要的标志就是有独立的司法,司法制度的独立包括法院审判独立和法官个人独立两个方面。因而我们在改革和完善审判长、独任审判员制度时,审判长、独任审判员独立是一个无法回避,必须明确的问题。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多数人对法院独立表示认可。但对此规定仅理解为法院审判独立,否认法官独立,是理解上的偏差。从审判工作的规律看,没有审判长、独任审判员个人的独立,难以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公正,也影响了审判效率。近几年进行的审判改革,强调还权于审判长、还权于独任审判员,大大增加了法官责任感,提高了办案效率,使人们对审判长、独任审判员独立也有了初步的认识,得到了普遍认可,但还未从法律上予以明确。因而在完善法律制度时,在法院组织法及法官法中应明确规定审判长、独任审判员独立原则。



      (五)健全审判监督机制、保障司法公正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线的地方才休止。”孟德斯鸠的至理名言成为健全审判监督机制的思想基础。实施审判长、独任审判员制度后,法院赋予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更充分和更自由的审判权。但是,权力如果没有监督和制约就必然会出问题,拥有权力就必须建立起对权力进行监督和制约的机制,没有监督和制约的权力必然产生腐败,产生对权力的滥用。因此需要强化对案件审理的监督,一方面,院长、庭长和审判监督庭的同志可通过旁听开庭、随机抽查裁判文书等方式,对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的审判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另一方面,要加强和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通过人民陪审员参加庭审,加强对审判长的监督,增强审判的透明度,促进司法公正。



      目前,我们应做好加快制定审判长、独任审判员制度法,克服现行的审判长、独任审判员制度的缺陷,赋予其真正的法律制度的意义。在统一思想认识,大力宣传坚持审判长、独任审判员制度的同时,对该制度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加以认真分析、研究,提出切实可行的办法,不断加强和完善;随着社会的发展,依法治国的深入,我国法官队伍整体素质的普遍提高,审判长、独任审判员制度也将在不久的将来会成为更为科学、更为合理的制度。



      作者单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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