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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
    【 司法解释·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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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1985年7月18日
    『生效时间』1985年7月18日
    『法规联想』司法解释17篇26次 部门规章4篇5次 法学论文13篇16次 案例文书4篇5次 背景资料7篇7次  〖待检类别:法律 行政法规 地方法规 其他文件 合同范本 〗
    『标  题』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一、关于贪污罪的几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共财物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犯前款罪的,并处没收财产,或者判令退赔。
      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犯第一款罪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一)关于贪污罪与内部职工的盗窃罪的区别问题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是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盗窃公共财物(即监守自盗)构成的贪污罪,与内部职工的盗窃罪,有时不易区别。区别这两种罪的关键在于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前述其他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其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例如:出纳员利用其职务上保管现金的便利,盗窃由其保管的公款,是贪污罪;如果出纳员仅是利用对本单位情况熟悉的条件,
    盗窃由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保管的公共财物,则应是盗窃罪。售货员利用其受国营商店委托经营货物和售货款的便利,盗窃由其经管的货物或售货款,是贪污罪;如果他仅是利用对商店情况熟悉的条件,盗窃由其他售货员经管的货物或售货款,则是盗窃罪。
      (二)关于内外勾结进行贪污或者盗窃活动的共同犯罪案件如何定罪的问题
      内外勾结进行贪污或者盗窃活动的共同犯罪(包括一般共同犯罪和集团犯罪),应按其共同犯罪的基本特征定罪。共同犯罪的基本特征一般是由主犯犯罪的基本特征决定的。
      如果共同犯罪中主犯犯罪的基本特征是贪污,同案犯中不具有贪污罪主体身份的人,应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例如:国家工作人员某甲与社会上的某乙内外勾结,由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盗窃或者骗取公共财物,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甲定贪污罪,乙虽然不是国家
    工作人员,也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售货员某甲与社会上的某乙、某丙内外勾结,由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付货不收款、多付货少收款,或者伪开退货票交由乙、丙到收款台领取现金等手段,共同盗骗国家财物,三人共同分赃,甲定贪污罪,乙、丙也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
      如果共同犯罪中主犯犯罪的基本特征是盗窃,同案犯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不论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应以盗窃罪的共犯论处。例如:社会上的盗窃罪犯某甲、某乙为主犯,企业内仓库保管员某丙、值夜班的工人某丁共同为某甲、某乙充当内线,于夜间引甲、乙潜入仓库盗窃国家财物,
    四人分赃。甲、乙、丁均定盗窃罪,丙虽是国家工作人员,在参与盗窃活动时也曾利用其仓库保管员职务上的便利,但因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的作用,仍以盗窃罪的共犯论处。
      (三)关于贪污财物达到多少金额才定罪判刑的问题
      根据近几年的司法实践,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二千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主管部门酌情予以行政处分。这既有一个数额上的限定和相应的量刑幅度,又可以根据具体情节灵活掌握,是符合实际的。个人贪污二千元以上的,应追究刑事责任,定罪判刑。个人
    贪污二千元以下的,并不是都不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认为,贪污千元左右,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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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师范大学教育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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