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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施宝昌不服通州市卫生局食品卫生管理行政处罚决定案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 『内部编号』二○○○年第四辑(总第34辑) 『基本情况』 原告:施宝昌,男,1952年12月25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江苏省通州市卫生局。 法定代表人:刘志福,局长。 1999年2月24日,通州市三余镇村民施某在三余镇农贸交易市场销售生猪猪肉。三余镇生猪办在市场执法检查中,发现施没有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所经营的生猪也未经卫生检疫。于是,三余镇生猪办将未售完的猪肉扣留并变价处理给敬老院,得款230元作为罚款上缴镇财政。施不服,提起行政诉讼。通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撤销三余镇政府对施某罚款的具体行政行为。后三余镇政府经通州市财经贸易委员会将此案移送给通州市卫生局。通州市卫生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第四项、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施作出没收违法所得230元,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施再次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审理后,又作出撤销通州市卫生局对施某作出的行政处罚。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0年8月14日对其作出的通卫食罚字(2000)第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存在以下问题:(1)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案发地并非在三余镇农贸交易市场。另外,三余镇生猪办将扣押的猪肉产品以明显低于市场价值变卖给三余敬老院,所得款230元,以此认定为原告的违法所得,是事实认定错误;(2)适用法律错误。被告认为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但既然认定原告经营未经兽医卫生检疫的猪肉产品,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实施处理。(3)违反法定程序。被告未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调取证据,仅凭生猪办移送的有关材料实施卫生管理行为,显属程序违法。请求受诉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并要求行政赔偿。 被告辩称:原告经营未经兽医卫生检疫的猪肉产品的违法事实确凿。本案由通州市财贸委移送本局处理,本局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了全部执法程序;三余生猪办对扣押的猪肉产品变卖得款230元,依照《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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