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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北健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大学化学化工研究所联营合同纠纷抗诉案
    【 案例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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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标  题』湖北健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大学化学化工研究所联营合同纠纷抗诉案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1992年10月,武汉大学投资10万元注册资金,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了武汉大学化学化工研究所(下称武大化研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4年10月21日,武大化研所与湖北省天门市农工商总公司(下称天农总公司)签订了一份联营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兴
    建年产5000吨间苯二酚厂,武大化研所以技术人才形式入股,占总股份的10%,天农总公司以厂房、资金及其实物形式入股,占总股份的90%,武大化研所负责指导设备安装、加工、整个工程调试及试生产,正常生产后派一名生产副厂长常年负责技术与产品质量工作,如出现产品
    质量问题所受的经济损失由化研所负责;利润分配,按入股比例分成。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约定:联营合同签订后,天农总公司给武大化研所5万元预付金,投产成功后再付115万元给武大化研所。合同签订后,总公司付给武大化研所5万元预付金,并开始按化研所的设计
    兴建厂房、购置设备等。同时,双方拟定了联营体名称——武汉大学健康化工厂。但在申报营业执照时,因武大化研所提供的证明材料不符合工商登记要求,致使暂时搁置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从而临时使用湖北健康(集团)精细化工厂名称。在厂房建成、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在武大
    化研所技术人员指导下,于1995年7月20日、8月3日、8月12日、8月30日、9月26日先后进行5次投料试生产,均未生产出间苯二酚产品。鉴于武大化研所难以查出试生产失败的原因,双方商定请求南京化工厂(下称南化)帮助指导。天农总公司在化研所拒绝到场与南化
    技术人员合作的情况下,以南化意见为参考,自行组织人员对原有设备进行调整和改动,拆除了精镏釜中用碳钢制成的支架,安装了搅拌设施,开设了出入孔,生产出2吨间苯二酚,销给河南省平顶山市神马帘子布(集团)公司,经使用其中的0.875吨,因质量不符合要求,退回剩余
    的1.125吨给天农总公司。天农总公司因1996年整体改制组建湖北健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健康集团),其资产及债权债务全部归并于健康集团,且天农总公司于1997年3月到工商部门办理了企业法人注销手续。尔后,健康集团多次派员到武汉,找武大化研所寻求解
    决处理联营体的办法及方案无果,诉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要求判令终止履行联营合同,并责令武大化研所按合同约定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
      天门市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天门市资产评估公司对精细化工厂(联营体)的资产及账目进行了评估审计,其结论为:现有资产261.67万元,负债678.03万元,净资产负416.36万元(即为实际亏损额,其中含支付给武大化研所5万元预付金)。经审理认为,
    原告健康集团与被告武大化研所签订联营合同符合合伙型联营的法律特征,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方健康集团在履行合同中无过错,故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方武大化研所作为以技术形式入股的联营一方,本应依法向联营体提供先进、成熟的技术工艺,
    及时投入工业化生产,但在长达2个月的时间内,历经5次试生产,仍未生产出产品,即在将技术成果转化为工业化生产的过程中技术生疏,且设备设计亦存在重大缺陷,显属缺乏履行合同的能力。被告武大化研所由于自己的过错,给原告健康集团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
    任。遂于1998年6月29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1998)天经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告健康集团与被告武大化研所所签订的联营合同的履行;
      (二)由被告武大化研所向原告健康集团赔偿经济损失416.36万元;
      (三)联营体残存的厂房、设备等归原告健康集团所有。
      一审判决后,武大化研所不服,向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违反诉讼程序。遂于1998年8月24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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