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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蓝梦公司诉南通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房产所有权登记行为侵权案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 『内部编号』二○○○年第三辑(总第33辑) 『基本情况』 原告:南通蓝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卫新,总经理。 被告:南通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西,局长。 第三人:南通仁发实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先锋,总经理。 1992年,仁发公司与城西危房办洽商购买胡家竹园商办楼一、二、六层,并汇去购房款181万元。是年秋,仁发公司与蓝梦公司协商合办餐饮娱乐场所。蓝梦公司化去107万元对该楼一、二层进行装璜,并开始对外营业。经营不到一年,合作失败。次年夏,双方重新商定,该楼一、二层改由蓝梦公司直接向城西危房办购买,价格为110万元。11月,城西危房办按双方约定的蓝梦公司正式开出第04号房屋销售发票101.53万元和房屋建设费发票2.9万元。蓝梦公司当即付购房款80万元。余款于1995年底结清。1994年5月,仁发公司背着蓝梦公司以第04号房屋销售发票遗失为由,要求城西危房办重开第07、08号两张房屋销售发票,将购房单位改为仁发公司。10月,仁发公司趁蓝梦公司总经理人身自由受限制之机,藉此销售发票向南通市房屋登记管理部门申领两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登记管理部门未经公告程序,即给仁发公司颁发了第312512号房屋所有权证。1996年1月,仁发公司又到该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以此商办楼一、二、六层设定抵押,向中国银行南通分行贷款169万元,贷款期限届满,仁发公司未能归还本息,南通分行遂主张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法院判决南通分行在抵押房屋的折价款、拍卖变卖款中优先受偿。蓝梦公司获悉后便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确认该商办楼一、二层所有权归其所有,后因故撤回起诉。1996年6月,蓝梦提起本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1993年原告向仁发公司转卖胡家竹园商办楼一、二层,房款付清,该房屋实际交付并使用至今。仁发公司隐瞒真实情况向被告申领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办理房产所有权登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第312512号房屋所有权证,并要求将商办楼一、二层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自己的名下。 被告辩称,仁发公司申领胡家竹园商办楼一、二、六层房屋所有权证的资料齐全,其审核无误,颁发给仁发公司的房屋所有权证于法有据,请求法院依法公断。 『审理情况』 崇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蓝梦公司与仁发公司虽有房屋转售约定,但在仁发公司向房屋登记管理部门申领房屋所有权证时,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被告依照第三人的书面申请和房屋开发商出具的购房人名称与申请人一致的购房发票,为其办理房产所有权登记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符合商品房屋产权户籍管理的规定。现蓝梦公司要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颁发给仁发公司的通政房字第312512号房屋所有权证,并要求将商办楼一、二层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自己的名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9年9月29日作出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通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给仁发公司的通政房字第312512号房屋所有权证; 二、驳回原告蓝梦公司要求申领胡家竹园商办楼一、二层房屋所有权证的请求。 一审判决后,蓝梦公司不服,上诉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房屋销售发票是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有效凭证。城西危房办给蓝梦公司出具的房屋销售发票已确认胡家竹园商办楼一、二层的购房单位是蓝梦公司。蓝梦公司也依约付清房款,并从1993年实际占有、使用至今,蓝梦公司拥有该房产所有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蓝梦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仁发公司背着蓝梦公司,采取欺骗手段,要求城西危房办重新开出购房单位为仁发公司的销售发票,并以此发票申领了房屋所有权证,该行为属虚报、瞒报房屋所有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行为;南通市房产管理局在查证属实的事实面前拒绝注销该房屋所有权证与法不合。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该院于2000年3月3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1999)案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 二、撤销南通市房产管理局1994年10月12日颁发给仁发公司的通政房字第312512号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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