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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徐明诉南宁市工商局变更法定代表人案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应用法学研究 『基本情况』 原告:徐明,男,1947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南宁市建政路南一里64号。原系南宁市新城区建筑安装公司副经理兼法定代表人。 被告: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南宁市上海路59—1号。 法定代表人:武希文,局长。 第三人:南宁市新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南宁市东葛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刘俊,区长。 徐明所在的新城区建筑安装公司(下称建安公司)于1979年12月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的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1989年3月28日南新计经字(1989)第13号文件确认公司为集体所有制;1989年4月17日该公司制定了企业组织章程,同年5月20日南 宁市新城区计划经济委员会批准该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公司为集体所有制企业。1995年6月6日,新城区人民政府聘任原告徐明为该公司的副经理兼法定代表人,聘期为一年;1996年6月5日,南宁市新城区人民政府以南新府发(1996)40号文件决定延长徐明同志 在建安公司的任职期限;1996年9月24日,新城区人民政府另行聘任谢元元为建安公司经理,聘任陈荣为副经理,聘期均为一年。同时,免除了徐明、岳敬厚的副经理职务。1996年10月18日,建安公司经理谢元元向南宁市工商局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同日,南宁市工商局作 出变更登记,为此,徐明不服,遂向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诉称:建安公司成立于1980年,是由本企业职工自愿组织,自筹资金建立起来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第三人任免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侵犯了本企业的经营自主权,是非法无效的,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过任何变更登记申请。被告所依据的文件是仿造的,第三人任免文件也 是非法的。据此所实施的行政行为是无效的,为此,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南宁市工商局核准的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恢复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资格。 被告南宁市工商局和第三人新城区人民政府辩称:建安公司自成立伊始政府就有投资,从1979年财务帐上就可证实,而且历经七届的公司正副经理一直都是由政府任免,建安公司至今仍无职工代表大会或组织。由此,政府聘任和解聘徐明是合法的,市工商局依法根据政府所提供的 文件进行变更登记也是正确合法的。为此,请求法院判决维持市工商局的变更登记。 『审理情况』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新城区人民政府是建安公司的主管部门,对该公司投入了生产设备、办公用房和资金,其免去徐明的法定代表人、副经理职务,任职谢元元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的行为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规定的投资主体多元化的 集体企业,其中国家投资达到一定比例的,其经理可以由上级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任免,是有效的行为,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该条例的施行细则,依照《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审批条例和登记管理暂行规定》核准变更该公司的法定 代表人是正确合法的。原告徐明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1997年4月9日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年10月18日核准的南宁市新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宣判后,徐明不服,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建安公司是由职工出工出力组织起来的合作性质的集体企业,政府未投入一分钱,所提供的办公用房实际上是建设单位为施工单位在建设工地提供的办公场地,建安公司成立至今,所有的工商登记材料均注明为集体企业,且 公司《章程》里也写明注册资金的来源是历年盈余积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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