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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赵希岑等不服漳州市芗城区民政局革命烈士褒扬金发放决定案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应用法学研究 『基本情况』 原告:赵希岑,男,193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漳州大学离休干部,住漳州市区马鞍山路6号。 原告:陈淑美(系原告赵希岑之妻),193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龙溪机器厂退休干部,住址同上。 被告: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冯爱玲,局长。 赵希岑、陈淑美系革命烈士赵菁之父母。1997年6月12日,为维护教育方针教学质量,赵菁被犯罪分子杀害而牺牲。根据国务院《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有关规定,1998年8月28日,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赵菁为烈士;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颁发了革命烈士证明书, 芗城区民政局将该证明书颁发给赵希岑、陈淑美。此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芗城区民政局对烈士家属发给了抚恤金;并于同年12月,芗城区民政局经报区人民政府决定,向烈士家属再发褒扬金10000元,并召集赵希岑、陈淑美和烈士的配偶林某协商褒扬金的具体发放,双方均同意 将10000元褒扬金分别捐献给芗城区实验小学和平和县西坑小学各5000元。1999年元月,烈士配偶林某电话告知芗城区民政局自己作为烈士女儿的第一监护人有权决定把褒扬金留给烈士的女儿,但赵希岑、陈淑美未表示同意。1999年4月14日,芗城区民政局经请示上级 后,作出决定将10000元褒扬金发给烈士的女儿林宇心,并向原告作了答复。1999年5月1日,赵希岑、陈淑美向漳州市民政局提出复议申请。6月3日,漳州市民政局以信函方式答复赵希岑、陈淑美,认为其所作的决定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精神。赵希岑、陈淑美不服漳州市芗城 区民政局关于发放烈士褒扬金的决定,认为芗城区民政局没有依法行政,其作为烈士的父母,对10000元褒扬金应享有百分之五十的权利,遂向芗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依法发给原告享有的烈士褒扬金5000元;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改进工作 作风。 原告赵希岑、陈淑美诉称:被告漳州市芗城区民政局关于发放烈士褒扬金的决定之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具体事实和理由是:1.两原告系革命烈士赵菁的父母,根据《福建省拥军优属若干规定》和国务院发布的《革命烈士褒扬条例》以及《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烈士褒扬 金10000元,依法享有百分之五十的权利;2.被告将烈士褒扬金10000元发给烈士的女儿,缺乏法律依据因而是错误的,烈士女儿的抚养成长,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的抚养费、抚恤金的处理时,两家商量已得到妥善解决;3.1998年12月28日被告芗城区民政局通知 原告和林某(烈士丈夫)共同前往领取10000元烈士褒扬金时,家属经过商议,为了实现赵菁生前执着教育事业的愿望,一致同意将10000元褒扬金分别捐献给平和县西坑小学和芗城区实验小学各5000元,这一善举已造成一定社会影响,承诺的应该兑现。 被告漳州市芗城区民政局没有作出书面答辩。但在法庭开庭审理中,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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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雅强, 南京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政治系政治学博士生,研究方向为政治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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