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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质权人沈家屯农村信用社为实现质权诉农行张家口分行工业桥营业部核押的虚开存单兑付案
    【 案例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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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标  题』质权人沈家屯农村信用社为实现质权诉农行张家口分行工业桥营业部核押的虚开存单兑付案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应用法学研究
     
     
        『基本情况』
      原告:张家口市沈家屯农村信用合作社。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张家口分行工业桥营业部。
      1998年7月1日,纪卫国持被告下属建国路储蓄所出具的帐号为630677-854000084874、630677-854000084751,开户日期为1998年6月16日,到期日为1999年6月16日,每张存单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共计60万元的载有
    其本人姓名的两张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通兑),向原告处申请办理质押贷款人民币54万元。当日,原告派人到被告的建国路储蓄所,向该所发出了“有价证券质押止付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纪卫国向我社取得贷款,下列有价证券已作为贷款质押物,请
    贵单位接通知后暂停支付所列款项,并不得办理挂失,待收到解除止付通知书后转入正常支付。”并在通知书的表格中将出质人纪卫国的姓名、帐号、金额等存单记载的五项内容一一列明。原告和被告的建国路储蓄所均在该通知书上盖了章。随后,借款人、出质人纪卫国与贷款人、质权人
    原告签订(沈)农信质借字第980059号质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为纪卫国,贷款人(质权人)为沈家屯信用社,出质人为纪卫国。出质人自愿以个人财产质押给贷款人,质物共计人民币60万元整,贷款人同意贷给借款人短期贷款人民币54万元,借款执行利率
    为月息8.085‰,借款期限从1998年7月1日起至1998年10月1日止,质物移交时间1998年7月1日。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贷款人(质权人)按本合同规定收回或提前收回贷款本金以及所欠利息(包括加息),可直接从借款人存款帐户中扣收,用质物
    清偿债务以实际处理的价款为准”。该合同签订后,原告给纪卫国发放贷款54万元。原告与纪卫国签订的质押担保借款合同到期后,纪卫国未能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到被告的建国路储蓄所支取质物时,被建国路储蓄所以种种理由拒付。
      原告张家口市沈家屯农村信用合作社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我社对纪卫国申请贷款出质的由被告建国路储蓄所开具的两张存单,派人到该所进行了核查和止付,该所对此存单的真实性予以证实。在纪卫国借款到期不还的情况下,我社持出质的存单要求提取存款,被告以
    各种借口拒绝。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我社给付质押存款人民币60万元。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张家口分行工业桥营业部答辩称:中国人民银行1997年4月2日银发〔1997〕119号通知中要求从该月21日起暂停办理个人10万元以上大额存单质押贷款业务。原告明知却仍然与纪卫国签订54万元的质押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是无效的。原告所持有
    的两张存单与我部底帐记载的户名和数额不符,该两张存单系犯罪嫌疑人伪造,司法机关已立案查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四款的规定,我部要求确认该两张存单无效。原告无权要求止付公民在金融机构的存款,金融机构也无权为非司法机关的
    原告办理公民存款的止付手续,因而原告出具并由我部建国路储蓄所签章的“有价证券质押止付通知书”无效。原告严重违规贷款导致犯罪嫌疑人诈骗得逞造成重大损失,应当自负责任,不能向我部转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情况』
      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建国路储蓄所给纪卫国出具的并载有纪卫国姓名的两张定期1年储蓄存单(通兑),与该所存档底联帐号相符,名字、金额不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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