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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轻工公司诉中信宁波进出口公司收购荣光电池总厂依协议使用其注册商标生产专供其出口的产品予以出口商标侵权案
    【 案例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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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标  题』上海轻工公司诉中信宁波进出口公司收购荣光电池总厂依协议使用其注册商标生产专供其出口的产品予以出口商标侵权案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应用法学研究
     
     
        『基本情况』
      原告:上海轻工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上海轻工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南路2162号。
      被告:中信宁波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公司),住所地在宁波市江东北路29号。
      被告:扬州荣光电池总厂(以下简称荣光厂),住所地在扬州市南通东路140号。
      原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1988年11月26日更名为上海市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继又于1995年11月24日更名为上海轻工国际(集团)有限公司。1989年5月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将“ID
    EAL”(理想)注册商标(注册号为303422)转让给上海市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上海市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又于1996年3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原告上海轻工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有效期限至2007年11月19日止。1996年3月14日
    ,上海轻工公司就该“IDEAL”注册商标的使用权、生产权、销售权与荣光厂签订了一份商标借用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上海轻工公司同意将“IDEAL”商标已注册的15类干电池商品的生产权无偿借给荣光厂;借用期限从1996年1月1日始至1996年12月31日止,为
    期一年;荣光厂在任何时候无权将该商标有偿或无偿转借给任何第三者;凡是使用上海轻工公司商标的商品,只能供上海轻工公司出口,不能供任何第三者出口,等等。同日,上海轻工公司就“IDEAL”注册商标许可荣光厂在指定的干电池商品范围内使用,与荣光厂又签订了一份商标
    借用协议书补充条款。该条款约定:荣光厂被许可生产标有“IDEAL”商标的出口产品,除上海轻工公司可收购出口外,不能以任何方式或理由向第三方供货;该补充条款的有效期与商标借用协议书等同。协议签订后,上海轻工公司与荣光厂就该两份协议书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
    局申请备案和向当地工商局备查。该协议到期后,上海轻工公司口头许可该协议自动延期。荣光厂生产的“IDEAL”牌电池上未注明荣光厂的厂名和其产地,产地只注明中国上海。
      1996年10月至1997年6月,宁波公司与荣光厂在未经商标权人上海轻工公司的许可情况下,就购买“IDEAL”电池多次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宁波公司在荣光厂处所购买“IDEAL”外销电池共计3400箱(每箱为24打,每打为12节)。宁波公司购买后共出口“
    IDEAL”电池2600箱,获利共计人民币47903.61元。1997年7月16日,南京海关根据宁波公司的报关资料进行现场查验时,发现宁波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出口800箱,即19200打,总价值为16512美元的电池配件实际为“IDEAL”牌电池,经南
    京海关查阅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资料,发现“IDEAL”牌电池商标是上海轻工公司的注册商标,已申请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宁波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侵犯上海轻工公司的商标专用权。1997年10月5日,南京海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
    定,决定没收宁波公司的该批侵权货物19200打电池。1997年10月20日,上海轻工公司以宁波公司、荣光厂共同侵犯其商标权为由,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轻工公司诉称:“IDEAL”牌电池在南美地区声誉甚佳。被告宁波公司指名求购被告荣光厂只供我公司的“IDEAL”牌电池,并以低价销售到南美,严重冲击了我公司正常的销售市场,造成我公司巨大损失。两被告的行为明显地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
    十八条的规定。由于被告宁波公司的行为,致使我公司1996年12月11日签订的96LH——6812合同无法执行,时隔数月后不得不削价出售该合同项下电池。被告荣光厂是我公司“IDEAL”牌电池的定点生产厂,我公司与其签有“IDEAL”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对
    该厂有多方面的约束。荣光厂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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