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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张学佑与河南省登封市白坪乡人民政府、第三人李银台承包权纠纷行政处理抗诉案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1992年3月7日,解放军52966部位于河南省登封市白坪乡的嵩山煤矿法人代表吕长生与该乡三元村村民王国军签订了承包合同,将嵩山煤矿承包给王经营。同年12月5日,王国军与张学佑签订了合伙协议,共同经营该矿,张任矿长,王任副矿长。协议签订后,张学佑投资 51847.66元为煤矿购置了设备、木材、电料等物资,进行生产经营。不久,该乡供销社职工第三人李银台以王国军曾在1992年3月19日将该矿转让给他为由,向白坪乡政府申请处理。1992年12月9日,该乡政府作出三条处理意见:1、李银台与王国军签订的转让协议 有效,应当继续履行;2、王国军赔偿李银台经济损失15000元;3、从处理决定送达之日起一月内将煤矿及财产移交给李银台。乡政府做出决定后,李银台于12月28日赶走矿上原工作人员。 张学佑不服乡政府处理意见,于1992年12月29日向登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1993年5月3日登封县人民法院以(1993)登行初字007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嵩山煤矿的法定代表是王国军。王国军于1992年12月5日与张学佑签订了合伙协议,并明文规定张 为矿长,王为副矿长。根据法律规定,张在此次诉讼中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登封县白坪乡人民政府用行政管理权力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该行为属于超越职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赔偿,应予支持。依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规定,第三人要求履行 承包协议,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1.撤销登封县白坪乡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意见书;2.登封县白坪乡人民政府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 判决生效后,乡政府和李银台不服,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乡政府服判撤回上诉,李银台因不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诉讼费申请,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而在该判决执行期间,乡政府不返还财产,更不赔偿损失。张学佑认为(1993年)登行 初字第007号行政判决内容不详,自己合法权益未得到充分保护,于1994年4月15日向登封市人民法院申诉。1994年10月27日登封市人民法院作出登法(1994)告申通字001《通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内容并无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在执行中应当返还财产,恢复煤矿原状,赔偿经济损失。此案事实清楚,维持原判。李银台又以登封市人民法院没有依法办事为由,于1994年12月28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1995年6月26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5)郑法行监裁第 1号行政裁定:登法(1994)告申通字001号《通知》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最高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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