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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厚溪村第6组等不服新化县人民政府林地权属处理决定案
    【 案例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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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标  题』厚溪村第6组等不服新化县人民政府林地权属处理决定案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应用法学研究
     
     
        『基本情况』
      原告:湖南省新化县槎溪镇厚溪村第6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厚溪村第6组)。
      法定代表人:曾维政,组长。
      原告:湖南省新化县槎溪镇厚溪村第10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厚溪村第10组)。
      法定代表人:曾德丰,组长。
      被告: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佑华,县长。
      第三人:湖南省新化县槎溪镇厚溪村第3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厚溪村第3组)。
      法定代表人:曾祥云,组长。
      厚溪村第6组、第10组与厚溪村第3组争议林地位于新化县槎溪镇胜龙村境内“洞头上”地域,面积40.8亩。土地改革时期,新化县人民政府于1952年12月29日发给原厚溪乡第二村曾伯芝一家7人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洞头上荒山壹块,面积陆分捌厘,东抵袁润
    生山,南抵袁次生田,西抵袁诗炳山,北抵大界。合作化时期,曾伯芝一家及争议林地被划分到本案第三人厚溪村第3组。四固定时期,原厚溪大队对各生产队在本大队境内的山林采用“属人原则”确权,对在本大队境外的山林采用“属地原则”确权(即在外大队境内山林,原来属于哪队
    就确权归哪队)。1967年,原厚溪大队根据政府发展杉木林基地的精神,将包括争议林地在内的一些荒山统一造了林。厚溪村第6组、第10组主张争议林地是其投山给村里的造林地,并向一审法院提供《关于第6生产队投山给大队造林的协议》(厚溪村第6组、第10组原为厚溪大
    队第6生产队)。经查证,此系伪造。1997年7月14日,新华县人民法院对厚溪村第6组、第10组伪造证据行为作出(1997)新民林初字第2号民事制裁决定:“对新化县槎溪镇厚溪村6、10组罚款1000元整。”1981年林业定权发证时,原厚溪大队决定将1967
    年在荒山所造林木,由大队统一填写山林所有情况,领取所有权证。1981年8月,新化县人民政府按厚溪大队统一填报的山林所有情况,发给厚溪大队山林权证。1989年8月10日,厚溪村将争议林地发包给厚溪村6、10组承包,其共同签定的《厚溪村林场承包合同书》规定:
    山权属投山者所有,林权属厚溪村村民所有,承包者只有培植、看管、营造权,没有砍伐权。分红比例:投山组占30%,村委会占30%,承包者占40%。1993年,厚溪村组织力量到争议林地砍伐树木时,原告与第三人对林地所有权发生争议。事后,经槎溪镇人民政府和新化县山
    林纠纷调处办公室多次调处未果。1996年11月27日,新化县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四条和《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七条之规定,作出新政决(1996)04号《关于槎溪镇厚溪村第3组与第6组、第10组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
    定》:“确定争议林地洞头上(见附图)的林地所有权归属槎溪镇厚溪村第3组集体所有”。厚溪村第6组、第10组不服该处理决定,向新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1963年的协议是指本争议山的右边,面积50亩,属3组所有,与争议山无关。争议山在1967年时已由我组投给大队兴办林场,在1993年以前,3组从未就此山的权属提出过异议。争议山在1957年时就由我们种植玉米,在四固定时已固定给了我们,因此请
    求撤销新化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
      被告和第三人辩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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