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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大尹庄村五组38户村民诉六组丁国政三兄弟在五组集体土地内葬人建坟侵犯土地使用权案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应用法学研究 『基本情况』 原告:鲁山县磙子营乡大尹庄村五组杨央等38户村民。 诉讼代表人:杨央,五组村民。 诉讼代表人:刘根,五组村民。 被告:丁国政,男,大尹庄村六组村民。 被告:丁二洋,男,大尹庄村六组村民。 被告:丁三洋,男,大尹庄村六组村民。 原告大尹庄村五组有一块内有老坟的空闲地。1997年6月29日,被告大尹庄村六组村民丁国政、丁二洋、丁三洋三兄弟之父亡故,未经原告五组村民同意,被告三兄弟将其父葬入上述五组空闲地之内,并建起了新墓。五组村民知道后,要求三被告拆墓还地。三被告以其祖坟在该 处为理由予以拒绝。原告即由其组长为代表(但在诉讼中辞去了组长职务,而由杨央、刘根为诉讼代表人)向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三被告未和我组协商,将其亡父葬入我组土地内,并建成一座高1.7米左右的新墓,侵犯了我组群众集体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一 条,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土地原状。 被告丁国政、丁二洋、丁三洋答辩称:葬人之土地虽属原告五组土地,但该地又是我家的祖坟地,且村委会同意我们在此殡葬,故不同意原告请求。 『审理情况』 鲁山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侵占土地使用权争议,涉及到殡葬管理。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凡不宜推行火葬或尚不具备推行火葬条件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应本着有利于发展生产建设的原则,规划土葬用地。”我县虽为火化区,但在 农村并没有完全推行火化制,殡葬用地应由政府主管部门解决,故本案纠纷应由有关部门予以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11月10日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大尹庄村五组38户村民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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