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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金善朝诉郑光荣房屋买卖付款后未办过户手续要求确认买卖有效案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应用法学研究 『基本情况』 原告:金善朝,男,厦门金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丰臣工贸发展公司总经理。 被告:郑光荣,男,原新罗国际贸易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住台湾省高雄市三民区克武路264号。 新罗国际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新罗公司)系被告郑光荣在香港注册的独资公司,该公司于1995年10月31日结束营业。1988年7月,新罗公司购得厦门市海滨大厦第21层D座房屋,建筑面积173.55平方米,总价款港币97万元。1994年7月9日,新罗公司授权 董新华与原告金善朝办理该房产买卖事宜,双方在未实地察看该房现场的情况下,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约定:新罗公司将海滨大厦第21层D座卖给金善朝,该房建筑面积264平方米,使用面积174.3平方米,含附带物:高级装修、办公桌、椅、柜等,及电话3部、传真机、 复印机等,总价款人民币160万元(其中房屋原值约港币123万元,另加装修费及办公通讯设备等费用20多万元);新罗公司同年7月28日前交房,若未如期交房,每迟一天罚违约金5‰;本合同经公证后生效。7月11日,应董新华要求,双方撤销合同中约定的经公证后生效的 条款。合同签订后,因新罗公司被法院在另案中判决其返还他人100多万元债务,若逾期不付,法院将拍卖该房屋,金善朝根据新罗公司代表董新华的授意,向新罗公司厦门经贸发展总公司指定收款单位厦门日胜公司前期汇款人民币33.8万元抵作房款。随后,金善朝又分别于199 4年7月21日、7月25日和7月30日支付给董新华房款美元63500元(折人民币548227.25元)、人民币15万元、人民币1万元及港币24070元(折人民币26862.12元)。董新华以新罗公司的名义对上述款项开具了收据。金善朝与董新华因业务往来,金 善朝还支付或借给董新华31万余元,董新华表示这些款项由其自行承担。因新罗公司贷款将房产证抵押在银行,至同年10月4日,金善朝拿到该房的原所有权证明,发现该房建筑面积实为173.55平方米,即向董新华提出异议。同年11月10日,金善朝开始使用管理该房至今。 双方因为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未达成协议,金善朝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该房归其所有,由新罗公司返还多收取的房款及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因新罗公司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并公告送达判决书。新罗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过 开庭审理,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一审重审期间,因新罗公司已结束营业,郑光荣承担参加诉讼。 原告金善朝诉称:其与被告于1994年7月9日签订购房合同,约定由被告将海滨大厦21层D座(建筑面积264平方米)的房屋卖与原告,价格160万元,于同年7月28日交付房屋。原告陆续支付了148万余元,但被告却一再违约,迟至1994年11月10日才交付房 屋。原告至此才发现房屋实际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不同。现要求确认房屋买卖有效,被告返还多付房款42万余元,并按每日5‰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 被告郑光荣答辩称:其授权董新华与原告签订购房合同。但此后,原告仅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原告与董新华之间尚有个人生意往来,原告所述的148万余元中有一大部分系董新华与原告的个人款项,应予以剔除。房屋至今尚未办理过户手续。现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关系无效,将购房 款返还给原告。购房合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不存在违约金问题。 『审理情况』 思明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新罗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后,虽已交付了大部分房款,并实际使用和管理了讼争房屋,但双方至今未能前往房管部门办理产权转移过户手续,现卖方反悔,应解除原告与新罗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应各自返还因此而取得的财产。双方对此均有过错, 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新罗公司系在香港地区成立的个人企业,且已结束营业,依法应由其业主郑光荣行使权利、承担义务。虽然原告支付的款项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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