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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钱钟书、人民文学出版社诉胥智芬、四川文艺出版社著作权纠纷案
    【 案例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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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标  题』钱钟书、人民文学出版社诉胥智芬、四川文艺出版社著作权纠纷案
    『发布单位』最高法院
     
        
      原告:钱钟书,男,86岁,中国社会科学院干部。
      委托代理人:陆智敏,北京市中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人民文学出版社。
      法定代表人:陈早春,社长。
      委托代理人:陆智敏,北京市中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浩,北京市版权事务所版权代理人。
      被告:胥智芬,女,40岁,上海《劳动报》社干部。
      委托代理人:朱妙春、周荆,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文艺出版社。
      法定代表人:向克孝,社长。
      委托代理人:朱妙春,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森,四川文艺出版社工作人员。
      原告钱钟书、人民文学出版社因与被告胥智芬、四川文艺出版社发生著作权纠纷,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钱钟书诉称:本人是《围城》一书的著作权人。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对《围城》进行汇校并予以出版,侵害了原告对《围城》一书的演绎权和出版使用权。为此,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按侵权出版物总码洋的12%赔偿损失人民币883

    20元。
      原告人民文学出版社诉称:本社自1980年至现在,一直享有《围城》一书的专有出版权。这包括同种文字的原版和其后的各种修订版及缩编本。未经许可翻印或改头换面出版其中任何一种版本,即构成对原告专有出版权的侵害。被告胥智芬在《围城》的著作权和专有出版权都受法

    律保护的期限内,未经钱钟书同意对《围城》进行汇校,并且擅自授权四川文艺出版社出版《围城》汇校本,是侵害原告对原作享有的专有出版权。被告四川文艺出版社明知胥智芬未向钱钟书取得《围城》的汇校权,将侵权作品一再重印和销售,并将该书封面上的“汇校本”三字去掉,在

    向全国各地发出的图书征订单中,以《围城》为书名进行征订,也侵害了原告的专有出版权。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按侵权出版物总码洋的15%计算赔偿损失人民币220400元。
      被告胥智芬、四川文艺出版社辩称:由被告汇校、出版的《围城》汇校本一书客观上造成了侵害原告钱钟书的作品使用权,愿意向钱钟书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由此而造成的损失。《围城》首次发表于杂志,《围城》汇校本使用的底本是载于《文艺复兴》杂志上的连载小说。《围城》汇

    校本体现了作者的创造性劳动,具有文献价值和学术价值,是与原作品《围城》不同类型的演绎作品。由于汇校是对原作品的一种演绎使用方式,汇校本作为演绎作品,没有使用原告人民文学出版社出版的作品原版本;况且人民文学出版社获得专有出版权的日期,应自与钱钟书在1992

    年3月18日签订出版合同之日起算,被告在此之前对该作品的使用,人民文学出版社无权主张权利。故被告并不侵害人民文学出版社的专有出版权。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钱钟书历时两年创作的长篇小说《围城》,1946年2月起首次发表于上海大型文艺月刊《文艺复兴》,至1947年1月止,共分10期连载。1947年5月,上海晨光出版公司出版《围城》单行本,1948年9月再版,1949年

    3月第3次再版。1980年11月,由人民文学出版社重排出版。期间,钱钟书曾多次对作品作过文字增删和润色,使作品更为完善。自1980年至1996年7月为止,人民文学出版社已印刷和发行《围城》共计25印次,计134万余册。
      1980年,原告人民文学出版社征得原告钱钟书同意出版《围城》一书,按照文化部《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人民文学出版社对《围城》一书的专有出版权行使到1990年。1991年2月4日,钱钟书书面授权将《围城》继续交由人民文学出版社出版,并

    言明待《著作权法》实施时,再按国家有关规定签订正式出版合同。1992年3月18日,钱钟书与人民文学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授予人民文学出版社以图书形式继续出版《围城》中文本的专有使用权。
      1990年,被告四川文艺出版社向被告胥智芬约稿,对《围城》一书进行汇校。胥智芬汇校时所依据的《围城》底本,分别为1946年2月至1947年1月连载于《文艺复兴》月刊上的版本、1947年5月上海晨光出版公司初版本和1980年10月人民文学出版社重印本。

    《围城》汇校本出版时,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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