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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安徽省安庆市申申服装厂诉安徽省六安地区经济开发总公司一方未履行购销合同付款义务另一方拒付货物纠纷案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
『基本情况』 原告:安徽省安庆市申申服装厂(以下简称服装厂),住所地安庆市黄土坑路口。 被告:安徽省六安地区经济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住所地六安市人民路76号。 1992年12月,服装厂与开发公司协商购买羽绒服,并于同月16日向开发公司支付了20万元预付款。开发公司经同安徽省六安豪华制衣厂联系,由六安豪华制衣厂于12月11日和安徽省商业开发联合公司签订了购销羽绒服合同。次日,六安豪华制衣厂又与开发公司签订合同
,规定由开发公司在合肥仓库提货,15日前交20万元,货到黑河后交40万元。经服装厂看货后,开发公司同服装厂于12月20日签订合同,规定:开发公司供给服装厂羽绒服1.5万件,总价款额为128.7万元,货到黑河后验证、验数,付总货款的40%,其余货款分别于1
993年1月、2月付清,运费由开发公司负担,如违约,每天按货款总额的2%进行罚款。 签约后,开发公司于12月21日在提货时向安徽省商业开发联合公司交付20万元,依据其与六安豪华制衣厂的合同规定,取得该批货物所有权。开发公司用汽车将货物于12月31日从合肥市运至黑河市并存放于服装厂指定的停靠地点,原货主安徽省商业开发联合公司亦随车押运
。开发公司向服装厂提供了商检证明复印件(原件在安徽省商业开发联合公司处)。但由于服装厂只筹集到20万元货款,不能按约定交付总货款的40%,故货物始终未卸车验数。开发公司等候数日后,于1993年1月7日带运货车队离开黑河。服装厂人员追至孙吴县继续与之协商,
但由于服装厂仍不能按约定付足40%货款(约计518800元),开发公司遂将货拉回合肥市。服装厂为此诉至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开发公司返还20万元预付货款,并偿付违约金64350元。 开发公司答辩称:本公司按合同规定时间将货运至黑河,但服装厂在放宽时间后仍不能给付合同规定的40%的货款,本公司才将货运回。由于服装厂的违约行为,造成我公司往返运费损失138225元,应由服装厂承担。 『审理情况』 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服装厂与开发公司签订的购销羽绒服合同,其违约责任条款规定的罚款比例超出法律规定,该条款无效,其余部分有效。开发公司在货到黑河后,仅给服装厂提供商检单复印件,而未卸货验数,违反了合同关于验证、验数的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开
发公司虽提出反诉,但未按规定期限交纳反诉诉讼费,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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