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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滨江电器厂诉哈尔滨市厨房设备制造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
    【 案例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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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标  题』滨江电器厂诉哈尔滨市厨房设备制造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
    『发布单位』
     
        『基本情况』
      原告:滨江电器厂(简称电器厂)。
      被告:哈尔滨市厨房设备制造厂(简称厨房设备厂)。
      1985年,厨房设备厂为生产一种新型厨房排油烟机,委托国营九三五厂为其加工制作排油烟机的塑料部件,委托电器厂为其加工制作排油烟机的罩极式电机。为此,厨房设备厂与电器厂于当年8月24日签订了一份技术协议,规定了罩极式电机的技术要求。随后,双方签订了产品

    订货合同,约定:电器厂为厨房设备厂加工罩极式电机20000台,单价36元,1986年1季度交3000台,2季度交5000台,3季度交5000台,4季度交7000台;产品由厨房设备厂自提;质量按技术协议的规定和样机标准验收;1985年12月份,电器厂向厨房

    设备厂提供10台样机;技术协议签订后,1986年订货合同生效。1986年2月,电器厂将10台样机交厨房设备厂。厨房设备厂经试用后,于同年3月27日又与电器厂签订了成品技术协议书,规定了成品电机质量标准和两年的质量保证期,废止了原技术协议。同月29日,厨房

    设备厂向电器厂出据用户意见书,称电机厂生产的样机主要技术指标基本达到成品技术协议书所规定的技术要求。电器厂收此函后,于次月开始生产成品电机,并告诉厨房设备厂提货。但厨房设备厂以委托他厂生产的配套部件未完成为理由,表示暂缓提货。虽经催领而仍未提货。双方为此

    发生争执。同年7月,厨房设备厂从电器厂生产的样机中选出3台送黑龙江省中小型电机中心试验站进行检验,结论为样机不符合技术要求。因厨房设备厂不来提货,电器厂于同年10月14日、11月15日两次向其送交2852台成品电机。厨房设备厂接收并于次年3月给付了其中8

    00台价款28800元,余款73872元以暂无力偿付为由拖欠,对电器厂已生产的其他成品电机仍以不能配套安装为理由拒提。因生产该电机的资金不能回转,继续生产会遭受更大损失,电器厂遂于1987年3月末停止生产电机。至此,电器厂积压成品电机3174台、价值14

    440.97元的半成品、价值18437.54元的外购件和价值71345.5元的电机专用设备。电器厂停产后立即通知厨房设备厂,等其提完电机、付清货款后再继续生产,但厨房设备厂仍予拒绝。
      因双方不能协商解决纠纷,电器厂于1988年12月向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双方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按约定于成品技术协议书签订之日生效后,我厂即开始生产,但厨房设备厂始终以外加工的配套部件未完成、不能配套组装为理由拒提。在产品不断积压、资金无

    法回转情况下,我厂被迫中止电机生产。请求责令厨房设备厂提取压库成品电机3174台,给付5226台电机价款188136元,赔偿半成品、外购件、专用设备损失104228.0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逾期提货及中途废止合同的违约金。
      厨房设备厂辩称:产品订货合同应于技术协议签订时生效,而不是于此后的成品技术协议书签订时生效,其生效时间应为1985年8月28日,而电器厂直到1986年4月才投产。电器厂生产的样机、成品电机经检验均不符合质量要求,故我厂拒提电机,拒付已收电机的部分价款

    。1986年8月2日,我厂曾向电器厂发函提出暂停生产的意见,但其未答复,应视为默认,故不存在我方中途废止合同的问题。电器厂在此后继续生产和最后停止生产所遭受的损失应自负。电器厂提出的诸项主张均不能接受。厨房设备厂于收到应诉通知后,从电器厂送交的成品电机中

    选出4台,于1989年1月5日交黑龙江省中小型电机中心试验站检验,结论为委托检验的电机均不合格。
     
        『审理情况』
      平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技术协议和成品技术协议书均为有效合同(技术协议在成品技术协议书签订后按约定失效)。产品订货合同签订时,技术协议已于此前签订,成品技术协议书尚未签订,约定由电器厂制作的样机当时尚未交付、检验,该型

    电机能否投产、何时投产尚难以确定,故该合同所规定的电机完成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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