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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成都市未来号商场诉成都市房屋拆迁管理处拆迁安置行政裁决案 『发布单位』 『基本情况』 原告:成都市未来号商场。住所地成都市人民中路二段19号。 法定代表人:马根生,经理。 被告:成都市房屋拆迁管理处。住所地成都市孟家巷4号。 法定代表人:朱世安,主任。 第三人:成都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住所地成都市羊市街19号。 法定代表人:吴培贤,主任。 第三人:成都市金芙蓉商场(原成都市芙蓉制鞋厂)。住所地成都市北巷子43号。 法定代表人:姜乾坤,经理。 1987年12月,原成都市芙蓉制鞋厂(以下简称芙蓉鞋厂,现名成都市金芙蓉商场)将自用的人民中路二段一号公房(建筑面积1323平方米)的一部分,经房屋管理部门同意后,作为联营条件与成都市府河商行联营组成集体企业,名称为成都市未来号商场(以下简称未来号商
场),合同规定联营期五年,即1987年12月1日至1992年11月30日。此后,原芙蓉鞋厂仍在该处使用部份房屋进行独立经营,而成都市府河商行则单方注销了自己的营业执照。于是人民中路二段一号公房由芙蓉制鞋厂与未来号商场共同使用,而该公房的直接承租人则为芙蓉
制鞋厂。 1991年3月,第三人成都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外经委)因扩建工程需要,在取得拆迁许可证后,对成都市人民中路二段一号的公房进行拆迁。同年10月30日,市外经委与芙蓉制鞋厂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芙蓉鞋厂按协议规定于同年11月9日将自用部份的用
房搬迁完毕。未来号商场以其与芙蓉鞋厂有联营纠纷为借口,拒不搬迁。12月5日,市外经委依法申请成都市房屋拆迁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拆迁处)裁决。12月9日,市拆迁处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和《成都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
定,以市房拆裁字(91)第028号行政拆迁裁决书(以下简称028号拆迁裁决)作出三项决定:1.市外经委同芙蓉鞋厂1991年10月30日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有效;2.未来号商场必须在收到裁决书起5日内,搬出人民中路二段一号现使用的房屋,腾空该房交市外经委拆除
。如逾期不履行则由我处按法定程序强制执行或由我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费用由府河商行承担;3.未来号商场与芙蓉鞋厂之间的联营合同及经济合同纠纷,由双方按诉讼程序解决。如联营合同经法院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有效,则待芙蓉鞋厂返迁新房后,双方继续联营到合
同期满(过渡期间联营期停止计算)。 未来号商场不服028号裁决,在法定期间内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未来号商场是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并在市外经委拆迁范围内的集体企业。因此,未来号商场是无可争辩的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理应受到补偿安置。市拆迁处的028号拆迁裁决非法剥
夺未来号商场被拆迁人的资格,遗漏被拆迁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判令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64万元。 被告市拆迁处辩称:芙蓉制鞋厂是人民中路二段一号公房的直接承租人。未来号商场是芙蓉制鞋厂和府河商行的联营体,市外经委对芙蓉制鞋厂进行安置补偿,当然包含了未来号商场,未来号商场不应独立获得拆迁安置补偿。市外经委对芙蓉鞋厂进行安置补偿,并不影响未来号商场联
营企业的正常经营。如联营合同有效,未来号商场可以继续使用安置返迁的房屋。 第三人芙蓉商场、市外经委答辩均认为:双方所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有效。 『审理情况』 诉讼期间,经成都市政府批准,成都市拆迁处于1992年4月27日对未来号商场使用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迁。 青羊区人民法院认为该案法律关系复杂,报请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未来号商场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集体企业,该企业使用的本市人民中路二段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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