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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原用人单位为基础成立的公司与原用人单位是否存在承继关系
    【 作者·王效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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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某于2000年10月到田某开办的A厂工作。2003年8月29日,单某工作期间挤伤右手,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004年8月27日,经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鉴定,单某构成Ⅵ级伤残。2004年3月10日,田某以A厂为基础,另投入部分资金,与张某成立B公司,A厂原有的厂房、机器设备及职工均并入新成立的B公司。单某因落实工伤待遇与B公司发生争议而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B公司一次性支付单某伤残赔偿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及安装假肢费用等9万余元。后B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而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单某原为田某开办的A厂职工,在其受伤致残后,田某与张某共同出资设立了B公司,并依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B公司200万元注册资本中,张某仅出资20万元,其余180万元均系田某所投资,且B公司承继A厂的场地、厂房、机器设备等所有实物,并接受A厂的职工,两者存在法律上的承继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41条第1款的规定,B公司作为A厂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该厂的工伤保险责任,遂判决B公司支付单某一次性伤残赔偿金、安装假肢费用、停工留薪期间工资9万余元。 

      B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田某以A厂为基础,另投入部分资金,与张某成立B公司。A厂与B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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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师范大学教育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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