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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不服福建省地质矿产厅以未办理采矿登记取得采矿许可证、无证开采地下热水(温泉)对其行政处罚决定案
    【 案例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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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标  题』福建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不服福建省地质矿产厅以未办理采矿登记取得采矿许可证、无证开采地下热水(温泉)对其行政处罚决定案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

     
     
        『基本情况』
      原告:福建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
      法定代表人:徐在民,院长。
      被告:福建省地质矿产厅。
      法定代表人:毕振纲,厅长。
      第三人:福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原告福建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拥有用于开采地下热水的地热井两口。其中一口井至原告1994年8月12日提起诉讼时暂封,一口井进行开采。1994年5月4日,被告福建省地质矿产厅向原告福建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发出了闽地矿监(94)017号《关于开采地
    热必须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的通知》,要求原告携带有关资料到省地质矿产厅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同年7月18日,被告以原告无证开采地热为由向原告发出了闽地矿监(94)081号《限期办理采矿许可证通知书》,限定原告于接到该通告之日起三日内,向省地质矿产厅申请办理采矿
    登记手续,并告知其逾期将依法进行处理。原告对上述通告规定的义务均未履行。被告于1994年7月27日对原告作出第03号《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无采矿许可证开采地热”、“在限定期限内未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违反了国务院《全民所有
    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并依据该《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处以5000元罚款。原告不服,于1994年8月12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福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因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福建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诉称:(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超越职权。地下热水(温泉)与地热在学术上是两种不同的概念,根据《地理学词典》和《辞海》的解释:地热是指存在于地球内部的热能量,是蕴藏在地球内部的天然能源;地下热水(温泉)则是埋藏于地壳岩石
    的孔隙、裂隙和溶洞中温度超过20℃的地下水,它露出地表,就成为温泉。地下热水显然属于水资源,应当受《福州市地下热水(温泉)管理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调整,被告无权介入地下热水管理,更无权作出所谓的未办理采矿登记的行政处罚决定。(二)被告的行政处罚
    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为上所述,地下热水不属于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调整,被告适用矿产资源法规作出处罚,适用法律错误;而且,原告没有矿山,也没有从事开采矿产资源的活动,被告适用《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对原告进行处罚,也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三)被
    告的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被告在处罚前没有向原告调查取证,且行政处罚决定书采取邮寄的办法送达,而非直接送达原告,违反了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和地质矿产部《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四)依据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
    十五条的规定,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处罚权属县、市人民政府,因此即使适用矿产资源法调整,按照该法规定被告也不具有该项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福建省地质矿产厅辩称:(一)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是在法律、行政法规授权范围内履行法定职权。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都明确规定地热是能源矿产,是矿产资源属性。因此,地下热水(温泉)
    是法定的矿产资源的一种,理所当然应受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调整。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矿山企业办理采矿登记的管理机关,原告作为全民所有制单位,开采地热,没有依照该《暂行办法》进行采矿登记,取得合法采矿权
    ,被告根据该法规之有关规定对其处以5000元罚款,是在自己权限范围内行使职权,并无越权。(二)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矿山是泛指开采矿产资源的场所。可以在山上,可以在平原,也可以在水体下。原告声称没有矿山,不能成立。原告是全民所有制单位
    ,开采地热,当然应当受《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调整。因此,被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三)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原告不办理采矿登记开采地热,经过调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两次通知原告办理登记手续,原告仍不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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