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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阜康市石油公司等不服阜康市物价检查所没收其降价销售石油制品差额款案 『发布单位』 『基本情况』 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石油公司(下称石油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荣源,经理。 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石油工贸公司(下称工贸公司)。 法定代表人:伊力,经理。 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物价检查所。 法定代表人:王岭峰,所长。 原告工贸公司系原告石油公司的下属单位。 石油公司为适应石油市场价格不稳定的形势,于1995年1月3日向阜康市物价局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准予降价销售石油制品。同年1月4日,该物价局的工作人员经请示该局领导同意后,电话答复石油公司可以降价销售石油,并在石油公司的申请报告上注明“备案即可”。在此前
一天,即1月3日,石油公司经理也就降价销售石油制品问题,打电话请示物价局局长,该局长电话答复“可以降价”。此后,石油公司及其下属工贸公司开始陆续降价销售石油制品。1995年2月24日,阜康市物价局根据自治区有关部门的决定,通知石油公司恢复石油制品销售价格
。1995年3月,被告物价检查所按照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州计商字(1995)07号文件的要求,对二原告石油公司和工贸公司在1995年1月20日至3月9日期间销售石油制品的价格进行检查,确认石油公司降价销售汽油和柴油23笔,低于原定价金额计22894.72元,
提价销售煤油一笔,提价非法所得金额40.48元;确认工贸公司降价销售石油五笔,低于原定价金额计7552.05元,并据此作出阜价检字(1995)03号和阜价检字(1995)04号处罚决定,没收石油公司、工贸公司降价销售石油制品的差额款共计30446.77元
。二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以降价销售石油制品是经物价局同意的为由,分别向昌吉回族自治州物价检查所申请复议。州物价检查所经复议,分别于1995年5月15日和6月16日作出了维持被告物价检查所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书。 石油公司、工贸公司向阜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他们降价销售石油制品是经物价局准许的,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没收原告降价销售石油制品差额款的处罚决定,并退还没收的款项。 被告物价检查所辩称:本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和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处罚办法》,对二原告的处罚是合法的、适当的。至于阜康市物价局的领导口头同意二原告降价销售石油制品,这不能作为其降价的依据。尤其
二原告在自治区人民政府1995年1月18日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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