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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郭兆强、梁帼冰诉吴乾飞、叶梅芬、广东省财政厅转让法人股无效纠纷案 『发布单位』 『基本情况』 原告:郭兆强。 原告:梁帼冰。 被告:吴乾飞。 被告:叶梅芬。 被告:广东省财政厅。 1992年10月,叶梅芬居间介绍郭兆强、梁帼冰购买吴乾飞受让所得的广东省财政厅职工集资以法人名义购买的广东海运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同月26日,叶梅芬在自己的住处收下郭、梁2人各自交付的购股款8400元,同时让郭、梁2人分别在其事先准备好的股份转让协议
乙方(受让人)位置上签名。该协议载明:甲方将拥有的广东海运股份有限公司省财政厅集体集资股(3000股)转让给乙方,乙方按双方协议转让价格付清款后,甲方把集体集资股缴款收据交乙方;未过户前,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领取股息、红利;过户时,甲方无条件提供省财政厅给
予的有关转让资料以及协助办好过户手续。证明人(居间人)协助、监督本协议的执行。随后,叶梅芬将郭、梁2人交付的购股款(叶梅芬从中截留了部份)连同已签署的股份转让协议书交吴乾飞。吴即在该协议书甲方(出让人)位置签名,并将本人名下的由广东省财政厅工会出具的60
00元股金收据交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同年11月19日,广东省财政厅工会(工会不具备法人资格)按吴乾飞原所受让的股份金额各以3000元分别转记为郭兆强、梁帼冰名下。当月,叶梅芬托人将广东省财政厅工会开出的股金收据和吴乾飞签名的股份转让协议书交郭、梁2人。不
久,郭、梁2人从报刊获悉有关部门强化企业内部股管理的规定,便要求退股还款。对此,叶梅芬只是立据证明:吴乾飞原持有的广东海运股份有限公司内部法人股(原始股每股1元)以每股2.80元分别转让给郭兆强、梁帼冰各3000股,并在郭、梁2人持有的协议书证明人一栏补
签了自己的姓名。1992年10月,郭兆强、梁帼冰分别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私下转让内部法人股不合法为理由,要求吴乾飞、叶梅芬、广东省财政厅退回各自所交股款及利息。对此两案,越秀区人民法院予以并案处理。 被告吴乾飞在答辩中同意按本人实收款额退款。被告叶梅芬在答辩中表示,只要转让人接受原告请求,本人不反对,但原告对此也有责任。被告广东省财政厅未作答辩。 『审理情况』 越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郭兆强、梁帼冰分别与吴乾飞签定法人股转让协议,违反《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关于法人股转让的规定,该协议无效。郭兆强、梁帼冰2人与吴乾飞私下转让法人股;叶梅芬为该法人股的买卖转让进行居间活动;广东省财政厅工会明知郭、梁、吴3人
均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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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雅强, 南京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政治系政治学博士生,研究方向为政治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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