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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宪法解释学的“可能”
    【 新闻背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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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虽然我们承认当下中国宪法学正面临窘境,但确切而言,这并不是当下中国宪法学人自身独自所面临的窘境,而是全体国人所共同面临的窘境,或曰是中国宪法实践所面临的窘境,中国宪法学人不过是首当其冲而已。



      不久前,一位司法界青年朋友向我提出了“规范宪法学与宪法解释学是否可能?”的问题。他认为,在中国具有实效性的违宪审查制度确立以前,宪法解释学乃至规范宪法学都是不可能成立的。此君的观点颇为执著,又涉及一个在我看来是重大的学术问题,为此我就不避迂腐之虞,专门写下此文作为答复。
      
      此君对有关“规范宪法学与宪法解释学是否可能?”的问题提出了五点辩说。在此,谢谢他清晰而坦率地表达了自己的看法,并为他对自己学术观点的持守而深有感触。实际而言,过去即有学者提出过类似的观点,比如山大法学院的范进学教授。有趣的是,他本人跟此君一样,也有人大法学院的学术背景。
      
      不过,就这类观点而论,窃以为:如果硬是要将宪法实施限定性地定义为宪法的适用,又将宪法的适用限定性地定义为司法适用,继而再将宪法解释也限定性地定义为司法适用中所形成的宪法解释,那么,宪法解释学作为一种学问,当然也就没有你所说的“可能”了。
      
      虽然我们承认当下中国宪法学正面临窘境,但确切而言,这并不是当下中国宪法学人自身独自所面临的窘境,而是全体国人所共同面临的窘境,或曰是中国宪法实践所面临的窘境,中国宪法学人不过是首当其冲而已,不必因为他们曾自甘选择了“在绿原上啃枯草”的高迈理想,而就活该过多地承受某种他们自身在道义上无法承受的“特别负担”。
      
      但是,他所提出的学术观点则是有待斟酌的。盖所谓“学术问题”,尤其是人文社会学科中的学术问题,往往不是非此即彼的真理问题,也不同于可以征用权威力量的政治决断或司法判断。
      
      诚然,我国当下法学界的许多争议就属于这种类型,原因就在于许多学人醉心于概念内涵的随意转换与重组,并被视为学术创新。但我还是认为,走出这种方法的困境才是学术发展的正道。也许有人会说,我提出的“规范宪法学”这一概念也是一种个人化的定义,然而,要注意的是,它绝非一种无根之游谈,因为它所秉承的规范法学,在大陆法国家已有悠久深厚的学术传统,即使它所引照的另一个概念———罗文斯坦的“规范宪法”定义———也被誉为立足于一种“规范主义”的立场。
      
      当然,这种观点还不仅是存在着“定义的专断”问题,更重要的是建立在这种定义基础之上的观点无法应照客观的事实对象。比如,就他所质疑的是否在司法适用制度确立之前就“可能”成立的“宪法解释学”而言,我们知道,在许多国家,具有实效性的违宪审查制度的确立,都经历了一个历史过程,而除了美国之外,大多数国家几乎都是在“二战”之后才修成正果的。
      
      但按照此种说法,在这之前,这些国家就都不可能存在宪法解释学了。然而从宪法的学说史来看,许多国家在宪法司法适用制度确立之前,甚至在确立具有实效性的违宪审查制度之前,就已然存在了作为宪法的学理解释之结晶的宪法解释学。这又应如何理解呢?
      
      此君也许会断言:那不是“真正”的宪法解释学,或者还可以再用一个“宪法注释学”的概念给它们定位,并刻意地将其区别于你所确定的“宪法解释学”,从而顺利地将它们划拨出去。但是,这就又回到概念的游戏中去了。
      
      我个人不太喜欢概念游戏,为此也曾谢绝了一些类似的无谓争论。但是这次我选择了认真对待。我不是刻意通过这篇简单的文字想要与谁展开一场论战,并以取得最终胜利而后快,而只是想揭示一个学人有责任加以澄清、又恰好觉得有必要加以澄清的学术问题,仅此而已。
      
      (作者系浙江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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