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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也论结果加重犯中的未遂形态
    【 新闻背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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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月7日,人民法院报刊登了《结果加重犯中的未遂形态》一文,该文作者认为“结果加重犯中只存在一种未遂形态,即基本犯罪未遂、加重结果已发生的情形”,从而得出案例中的邹某实施的行为构成“强奸罪结果加重犯的未遂”的结论。对此,笔者不敢苟同。

      笔者认为,结果加重犯只存在成立与否的问题,不存在既遂未遂问题。就该文中的案例而言,成立结果加重犯是毫无疑问的,但不能说构成结果加重犯的既遂继而推出构成强奸罪的既遂,更不构成结果加重犯的未遂。主要理由如下:



      其一,成立结果加重犯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具有一个基本犯罪行为,这是成立结果加重犯的前提条件;2、在基本犯罪行为的基础上造成了加重结果;3、基本犯罪与加重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只要这三个条件齐备,就应认定结果加重犯成立。由于基本犯是否既遂并不是结果加重犯的成立条件,所以基本犯是既遂还是未遂与结果加重犯成立与否无必然联系,即使基本犯未遂,也可成立结果加重犯。其二,基本犯未遂并不意味着结果加重犯也未遂。虽然结果加重犯是基本犯的派生犯罪,但基本犯的犯罪形态不能决定结果加重犯的犯罪形态。在基本犯未遂并发生加重结果的情况下,成立基本犯未遂的结果加重犯。其三,该文案例中,邹某是在强奸故意的支配下,过失地造成了邓某的死亡。对于邓某死亡这个加重结果,邹某主观上为过失,而过失犯罪是不存在既、未遂问题的,所以将该案定性为“强奸罪结果加重犯的未遂”是不准确的。



      对笔者的主要观点,该文的作者提出了以下三点“弊害”:第一,割裂了结果加重犯中基本犯与加重结果的关系。结果加重犯的犯罪构成属于由基本犯罪构成派生的加重构成,根据既遂标准的‘构成要件齐备说’,只有符合基本犯的构成要件且发生了加重结果的才能被认定为既遂,基本犯的未遂影响着结果加重犯的未遂。第二,不利于鼓励犯罪人中止犯罪。若加重结果发生、而基本犯未遂时认定加重结果为既遂,那么不利于鼓励犯罪人悔罪、中止基本犯罪行为,消除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例如在强奸罪中,暴力手段已经造成被害人重伤,但行为人未实施奸淫行为,此时认定行为人强奸罪的结果加重犯既遂,适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量刑档次。即使他产生悔罪心理,停止奸淫行为,也不能作为法定从轻量刑情节。第三,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发生加重结果而基本犯未遂时,其社会危害性比基本犯或加重犯社会危害性小。例如本案中,虽然被告人邹某已致被害人死亡,但其没有实施奸淫行为,决不能认为与已经实施奸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等同,更不能认为‘被害人都已经死了,认定奸淫行为是既遂还是未遂没有任何意义’。”



      笔者认为,作者担心的这三点弊害都是不存在的。首先,认为“基本犯的既、未遂对结果加重犯的既、未遂没有影响”并不会割裂基本犯与加重结果的关系,因为基本犯与加重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必然存在的,没有基本犯也就无所谓结果加重犯,二者之间的关系不会因既、未遂问题而被割裂;其次,第二点弊害也是不存在的。姑且不论有多少犯罪人在实施犯罪时会考虑结果加重犯的既、未遂问题,就算依照作者的观点将本案定性为“强奸罪结果加重犯的未遂”,也是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个量刑档次上量刑,然后适用未遂犯的法定从轻情节。因为既然是结果加重犯,那就要在这个量刑档次上量刑,否则将其认定为结果加重犯就毫无意义。这和认定为“强奸罪未遂的结果加重犯”在量刑结果上并无出入,所以不会发生“不利于鼓励犯罪人中止犯罪”的危害结果。再次,认为本案成立结果加重犯不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更不会得出“在已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下,没有实施奸淫行为与已经实施奸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等同”的结论。如前所述,否认结果加重犯的未遂并不意味着否认基本犯的未遂,在量刑时仍会考虑基本犯未遂这个法定情节,从而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至于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是否存在未遂,可作如下分析:如果是在抢劫过程中过失致人重伤或死亡,自然不成立结果加重犯的未遂;如果是在抢劫过程中故意伤害或杀害被害人,却并未发生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的加重结果,则不成立结果加重犯,因为缺少“加重结果”这一成立条件。行为人主观上的伤害或杀人故意只能作为一个酌定量刑情节。结果加重犯都不成立,何来的结果加重犯未遂?



      综上,不管是在强奸罪、抢劫罪还是其他犯罪中都不存在结果加重犯的未遂,该案应定性为强奸罪未遂的结果加重犯,而非强奸罪结果加重犯的未遂。



      作者单位: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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