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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颜光辉不服永安市人民政府限期房屋拆迁决定案 『发布单位』 『基本情况』 原告:颜光辉,男,65岁,马来西亚归侨,永安市交通运输服务公司退休职工,住永安市燕江南路33号。 被告:永安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余有江,市长。 1991年7月,永安市煤炭工业公司经福建省煤炭工业局、福建省经委批准同意兴建永安市煤炭安全技术培训中心,于1992年1月28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年6月15日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同年12月11日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为永安
市燕江南路33号至39号。颜光辉住宅为燕江南路33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89.59平方米,属拆迁范围。1992年12月11日永安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发布拆迁公告,要求拆迁范围内的居民于1993年2月20日前履行搬迁义务。颜光辉则以归侨身份提出自建要求未获批准,
后经建设单位、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反复协调,颜未再坚持自建要求。而后原告提出的拆迁补偿安置条件超出了有关法规、政策的规定,未能与拆迁单位达成补偿安置协议。为此,1994年11月19日永安市建设委员会作出永拆裁字(94)第02号裁决书,裁决拆迁实施单位永安市城
市综合开发公司给予被拆迁户颜光辉安排临时安置房3套,面积229.56平方米。原告颜光辉仍未予以搬迁。永安市煤炭工业公司由于拆迁工作无法按期完成,经市建委、市政府批准,分别于1993年2月23日、1994年3月14日、1995年5月19日办理了延长拆迁许可
证、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时限的有关手续。1995年5月10日,被告永安市人民政府作出永政(1995)综74号决定,限定颜光辉于1995年5月15日前完成搬迁。颜光辉不服,向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请求撤销永政(1995)综74号“关于责令颜光辉限期拆迁的决定”,并根据事实和法律,裁定永安市建委拆迁管理办公室发布的永建拆字(92)第7号房屋拆迁公告违法;永安市煤炭工业公司用地行为违法,维护其翻、扩建住宅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永政(1995)综74号,限定颜光辉按期拆迁的决定,是在审查了永安市建委拆迁管理办公室作出的永建拆许字(92)第7号房屋拆迁公告后,从程序上督促原告应该履行义务,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审理情况』 永安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永安市煤炭工业公司兴建煤炭安全技术培训中心的立项手续完备;随后取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永安市拆迁管理办公室据此发布的房屋拆迁公告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永安市煤炭工业公司经申请,补办建设用地规
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拆迁许可证期限延长等手续合法有效。据此,被告永安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作出永政(1995)综74号限期拆迁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有效,应予支持。原告颜光辉以归侨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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