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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永兴砂石厂诉绵阳市涪城区农机水电局违法要求其履行义务案 『发布单位』 『基本情况』 原告:绵阳市涪城区永兴砂石厂。 法定代表人:傅中清,厂长。 被告:绵阳市涪城区农机水电局。 法定代表人:高志乔,局长。 永兴砂石厂系绵阳市涪城区永兴镇办集体企业,1991年购置了淘金船,同年9月向四川省地质矿产局和绵阳市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申请办理了为期5年的采砂许可证;同年8月-12月先后向四川省黄金工业管理局、绵阳市市中区(1993年划分为涪城区和游仙区)乡镇企业管
理局、市中区江河管理站、绵阳市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和涪城区农机水电局等12个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经审核批准同意在涪城区江河管理站划定的区域内采矿。自1992年9月以后,永兴砂石厂因未向涪城区农机水电局申办《采砂许可证》以及交纳河道采砂管理费问题与该局发生纠纷
。1993年7月27日涪城区农机水电局向谢朝俊颁发了《采砂许可证》,并委托谢朝俊代收永兴砂石厂的采砂管理费。谢朝俊收款后开具白条子收据,永兴砂石厂难以做帐,并使税务、审计发生困难,因而使纠纷扩大。永兴砂石厂经多次与涪城区农机水电局协商未果,遂以涪城区农机
水电局越权发证,使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委托谢朝俊非法收费,退还已非法收取的管理费,保护其合法采砂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5000元。 『审理情况』 涪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属县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水利部、财政部、国家物价水财(1990)16号文件《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等法律赋予其有管理河道、颁发采砂许可证、收取砂石管理费的职能;原告在被告所辖河道内采砂、淘金,应向
被告申请办理《采砂许可证》,并按时交纳砂石管理费。被告委托谢朝俊代其向原告征收砂石管理费的行为合法,原告拒付砂石管理费的理由不充分,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该院于1994年5月6日作出判决: 1.维持绵阳市涪城区农机水电局向绵阳市涪城区永兴砂石厂征收采砂管理费的行政行为。 2.对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委托谢朝俊向其收取砂石管理费,并退还已收取的砂石管理费,赔偿越权发证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无合法理由,不予支持。 一审宣判后,永兴砂石厂不服,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其持有合法的手续和采矿许可证,在划定的区域内采砂石的行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向谢朝俊颁发的采砂许可证是在上许人批准划定的采砂区内,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管辨称:
在河道范围内开采砂石不仅要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还须领取采砂许可证才能进行开采。上诉人虽向矿管部门申理办理的采矿许可证中,有关部门包括被上诉人在采矿申请登记表上签署的意见并不能作为被上诉人已经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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