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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谈行政处罚适用中的“一事不再罚”原则
    【 新闻背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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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处罚是国家特定行政机关依法惩戒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个人、组织的一种行政行为,属行政制裁范畴。行政处罚作为一种法律制裁,是对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行政相对人的一种惩戒、教育手段。目的是使相对人今后不再重犯同一违法行为。



      因为行政处罚本身所具有的强制力、直接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对相对人的声誉、财产、行为甚至人身自由产生不利后果的特点,使得行政处罚必须严格依法设定、执行、监督与救济,并遵守法定的行政处罚原则与适用原则。



      “一事不再罚”是行政法学界对行政处罚适用原则之一的一个概括性表述,其具体内涵、定义依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为“对违法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行政罚款的行政处罚”。 “一事不再罚”原则的背后所体现的,就是犯错一次就只能、只需承担一次行政处罚,且这种处罚必须是先有的、法定的这种法理价值理念的追求。这一原则的规定主要是为了防止处罚机关滥用职权对相对人同一违法行为以同一事实理由处以几次行政处罚,以获得不当利益,同时也是为了保障处于被管理地位的相对人法定的合法权益不受违法的行政侵犯.



      “一事不再罚”原则在立法实践中还有一些不明确之处,具体表现如下:



      一、《行政处罚法》对“一事不再罚”处罚主体的表述欠缺唯一的确定性。对几个机关都有管辖权的违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该由哪个行政机关进行处罚没有明确的规定。例如有的规章法规规定对某一违法行为,可以由几个机关去处理,不允许相对人对处罚的主体进行选择。因此,由于部门利益、权责划分不清,机关间协调不尽充分等原因,在实践中产生了由不同行政机关分别进行一次行政处罚而在事实上产生“一事多次罚”的现象。



      二、《行政处罚法》的“一事不再罚”原则对适用法规时的冲突没有提供合适的冲突适用规则。随着行政法制的发展与法律法规的制定与对社会关系调整、保障的日益细化,一个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可能会导致侵犯了不同社会利益客体的后果,这时就可能会出现保护不同利益客体的特别法都对该行为竞相适用,而同时产生几个不同的法律责任、法律后果的现象。而此时如果对相对人依据不同的法律法规做出几个不同的处罚决定,就明显违反“一个行为,不得两次以上处罚(此处亦可表现为几份处罚,但处罚之间肯定会出现时间上的先后、客观上的表现也是次序不同)”的原则。而如果只做出一项处罚决定,往往会面临一般法与一般法之间、特别法与特别法之间互无优位难以决定选择适用的难为局面。这种情况给行政主体的处罚管理提出了行政执法实践上的难题。



      三、《行政处罚法》的“一事不再罚”原则对都有处罚权、相同行政职能的不同行政主体由谁处罚、是否排斥相同的处罚没有提供法定依据。由于市场经济的发达,物流、人流、资金流与智力成果大流通在全国范围内甚至世界范围内的出现,一个违法行为在一地已被一个行政主体处罚后,是否还应承担另一地另一相同职能但主体资格不同的行政主体以相同理由、依据而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呢?例如司机王某运送西瓜由A省到C省,途中被A省道路行政管理部门认定车辆超载并处以罚金。后途经B省又被当地路政管理部门以超载为由处以罚金。最后进入C省境内再次受到C省路政管理部门的相同理由依据的第三次处罚。王某若以《行政处罚法》中的“一事不再罚”原则抗辩之,达到的答辩可能是“他主体的处罚并不代表本主体的处罚。本主体只要不对你进行第二次处罚便不违犯该原则。”确实,我国《宪法》与《行政组织法》都授权有关行政部门与行政主体资格与相应的处罚权限。他们均以行政主体身份进行行政规制、行政管理。其主体资格是法定的。以“一主体没有实施两次处罚,他主体并不代表本主体”的理由进行抗辩似乎有其逻辑、法理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这种现象在现实行政管理处罚中广泛的存在。“一事不再罚”原则对此似乎显得无能为力。我们先且不论该抗辩理由是否成立,但单凭“一事不再罚”似乎无法判定其违法性与无效性。



      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现有规定,在实践中如何正确适用这一原则呢?我们认为,下列几种行为不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



      一、分处。即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了行政法律规范及其他法律规范时,被有权机关依法分别处罚。如一行为既违反了行政法律法规,又违反了《刑法》时,可以实行双重处罚。例如走私行为,除按照《海关法》规定没收走私物品并且可以罚款外,构成犯罪的同时要追究刑事责任。



      二、转处。即是指行政处罚主体对违法行为人的处罚由于客观原因难以实现,可以更换另一种强度类似的处罚形式。如《外国人出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48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违反本规定的外国人给予罚款处罚后,外国人无力缴纳罚款的,公安机关可以改处拘留。这种规定并不是确认行政机关可以双重处罚,实际是实施一次处罚,这并不与“不重复处罚”原则相违背。



      三、转罚。是指行政处罚主体对违法相对人的处罚积累到一定次数或者原处罚难以实现的情况下,用新处罚或增加新的处罚形式代替原处罚。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6条第1款规定:“……拒绝交纳罚款的,可以处15日以下拘留,罚款仍应执行。”拘留处罚成为违法人交纳罚款的执行方式,同时也是对其拒绝交纳罚款行为的处罚,不违背“一事不再罚”原则。



      四、并处。行政处罚的“并处”以及对屡犯的相应处罚不违背“一事一再罚”原则。由于“并处”是行政处罚主体针对同一违法行为,以同一事实和依据给予的两种以上的一次性处罚,并不违背“一事不再罚”原则。



      “一事不再罚”的基本含义是同一违法行为不受两次以上重复处罚,但又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同一违法行为只能处罚一次。正确理解这一原则,要从同一违法行为侵犯行政管理秩序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同一违法行为侵犯行政管理秩序的情况大致有这样几种:



      一、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了一个行政法律或者法规的规定,法律或者法规规定由一个行政机关处罚的。



      比如,纳税人以暴力拒不缴纳应缴税款,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没有构成抗税罪,但侵犯了国家税收征管秩序,构成了抗税的违法行为,在实践中,由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类似这种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了一个行政法律规范,只需要依照规定由一个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实施处罚,这种情况在实践中比较普遍。



      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了一个法律或者法规的规定,法律或者法规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处罚权,但行政处罚的种类是相同的。



      如《水污染防治法》第39条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根据这一规定,对于造成水污染事故的违法者,环境保部门和航政机关都有权给其罚款处罚。在这种情况下,根据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同一违法行为,同一依据,尽管两个行政机关依法都有处罚权,也不能分别作出罚款决定,而只能处罚一次。在行政处罚实践中,一般应由先查处的机关作出处罚。



       三、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了一个法律或者法规的规定,法律或者法规规定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处罚,但行政处罚的种类是不同的。



      如某单位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产品质量法》第39条规定,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还可以吊销营业执照。该法第45条规定,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这样的情况,不同的机关依法分别作出不同种类的处罚,不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



      四、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两个以上法律规范由两个以上机关实施处罚的。



      这里所说的违反两个以上法律规范,是指同一个法律事实,同时符合了两个以上法律规范要件的情形。我们认为,一行为违反两个以上法律规范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实施处罚的规则应当包括以下几项:



      1、一个行政机关对当事人已经给予处罚的,如果该行政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是罚款,其他行政机关就不得再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但依法可以给予其他种类的处罚。总之,不能给当事人两次以上的罚款处罚。



      2、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查处违法行为的,可以商定由一个行政机关依法从重处罚,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处罚。这一规则是前一种规则的补充,其适用的条件是:(1)能否由其中一个行政机关依法处罚必须经过有关机关的商定;(2)由一个行政机关所实施的处罚,必须与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本应实施的处罚同属一类,比如同是财产罚等;(3)实施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五、连续几个违法行为的处罚



      连续几个违法行为是指同一个违法主体在同一时间或者连续的时间内所实施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违法行为。其基本特征是行为人有数个违法行为而且这些行为在时间上有某种连续性,或者这些行为有一种相互牵连性。连续几个违法行为有两个情况,一种情况是依法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实施处罚;另一种情况是依法由一个行政机关实施处罚。对连续几个违法行为应如何处罚?这两种情况能否适用同一个处罚规则?是实践中急需回答的问题。我们认为,行为人有连续几个违法行为,应适用下列规则予以处罚:



      1、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分别给予处罚。理由是,这种情况难以合并处罚,不同的行政机关均有各自特定的权限范围和适用处罚的条件,各自的角色在单个情况下难以彼此代替。



      2、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由一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合并处罚。所谓合并处罚既包括量罚上的合并,也包括执行上的合并。其表现形式是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作出一个处罚决定。合并不排除多种处罚并用。在量罚合并时允许同一行政处罚如罚款参照刑法上的“数罪并罚“来确定。设定这一规则主要是基于对行政处罚的经济和效率原则的考虑,同时兼顾行为人的利益。

      虎林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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