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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
    【 作者·史栋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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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审前准备程序的概念及程序价值 

      审前准备程序是相对于庭审程序而言的,不同的国家、学者对审前准备程序的理解和角度是不一样的。笔者认为,审前准备程序是指在法院受理案件后至开庭审理前,在法院监督指导下,以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为中心,为使案件达到合理开庭的程度,依法所进行的一系列诉讼程序的总称。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虽然设置了审理前的准备阶段,但并没形成一个独立完整的审前准备程序。原因在于:审前准备程序只是第一审普通程序的一个阶段,完全依附于庭审程序;审前准备程序以法官为中心,当事人的参与性不高,当事人的诉权和处分权得不到充分发挥;未赋予审前准备活动任何程序上的法律效力。而本文为方便对照比较,暂将我国的民事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界定为审前准备程序。 

      “美国法理学家萨默斯把程序的价值分为两个层面:一是法律程序具有形成‘好结果’的价值,即工具价值;二是通过程序本身而不是通过结果所体现出来的独立价值,即内在价值。”〖1〗故本文也从这两个层面对审前准备程序的价值进行分析。 

      审前准备程序的外在价值是指其在实现实体法所承载的价值目标的有用性和有效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实体公正价值;二是秩序价值。首先,实体公正价值主要表现在能有效的促使案件事实的再现和法律的正确适用。证据是民事诉讼的核心,审前准备程序的设置,使双方当事人通过积极不断的证据收集、交换等一系列的审前活动程序,对证据作仔细的审查和认真的思考,为庭审作好充分的准备,从而更容易接近案件的客观事实。正是通过案件事实的再现,才会使法官对案件有一个全面的了解,对可能适用的法律规范有一个更为深刻合理的理解和反思,从而使得法官适用法律规范更加符合案件实际。其次,秩序价值主要表现为和平与安全。通过审前准备程序对案件事实的再现和双方对证据的掌握,能促使达成和解,解决纠纷实现社会和平。程序本身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既判力,从而能维护社会稳定,实现安全的目标。 

      审前准备程序的内在价值主要体现在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上。首先,“诉讼制度真正永恒的生命基于它的公正性”〖2〗(P39)。审前准备程序有利于保障程序公正的实现,审前准备程序要求双方当事人于开庭前进行证据交换,使彼此能充分了解对方当事人的证据,获取有利的线索,弥补了当事人在诉讼能力上的强弱差别。通过对案件事实的了解和把握,使双方当事人心理上充分作好抗辩的准备,从而保证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公平利用和在平等的情况下进入法庭辩论,有效地防止了“证据突袭”。通过程序上的公正,保证了诉讼结果的公正。其次,西方法彦说的好“迟来的正义不是正义”。诉讼效率在审前准备程序中主要通过以下几个方面来体现:(1)减少法院运行成本。在审前准备程序中,由当事人主导,法院不依职权主动调取证据,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了法院的运行成本。(2)缩短庭审时间,保证案件的集中审理。经过审前准备程序整理和固定争点、证据,为庭审辩论做好充分准备,避免了在庭审中遭受对方证据的“突袭”,也避免了无休止的辩论和反复开庭,保障了开庭审理的连贯、顺畅,保证了尽快作出实体上的判决,节约了时间,避免了司法资源的浪费。(3)促成庭前结案,促进纠纷的解决。通过审前准备程序,在证据交换的基础上,双方当事人对案情及彼此所掌握的证据有了充分的了解,对诉讼结果有了初步的预测。同时,审前准备程序也为当事人平等对话搭建了一个平台,为法官对当事人的调解或和解创造了良好的条件,有利于在开庭前促进双方通过和解,避免了进入庭审,节约了诉讼费用、司法资源,提高了诉讼效率。 

      二、我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的实证分析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3至119条对审前准备程序作出了规定,主要内容包括:送达起诉状副本和答辩状副本;告知诉讼权利义务与合议庭组成人员;认真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追加当事人。 

      总的来看我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立法的内容过于简单,其缺陷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容易导致“先入为主”、“先定后审”。我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和庭审程序的主体是同一主体,法官可以对案件进行实质性审查,依职权决定调查收集证据,决定本案的审理对象。这些制度容易使法官将审前准备行为与审判行为相混淆;容易造成“先入为主”、“先定后审”,而使庭审流于形式。第二,职权色彩过重,缺乏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看,整个审前活动的内容、范围和方式完全由法院指挥和控制,法院成为审前准备程序的中心,带有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当事人处于从属的地位,当事人的参与性不高。“实质意义上的审前准备的诉讼行为被法官的职权行为所取代,其结果,一方面妨碍了当事人决定争点的诉讼权利的行使;另一方面又必然使法官的权力因缺少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制约而滥用,最终导致审前准备制度无从发挥其应有的功能”〖3〗(P514)。第三,法律并未赋予审前准备活动任何程序上的效力,使证据突袭司空见惯,诉讼效率低下。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赋予审前活动任何程序上的效力,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和证据的期限。实践中采取的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即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法庭审理中的任何阶段都可以提出诉讼请求和证据,不仅使审前准备程序与庭审程序界线不清,还助长了当事人的证据“突袭”心理,导致多次开庭、诉讼拖延、诉讼效率低下。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颁布的《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和1998年颁布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若干规定》中都涉及到了有关审前准备程序的事项,但最具影响的是 2001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对举证时限和证据交换,以及法院对证据的调查收集和审核认定作出了更为具体的规定。 

      《证据规定》在对有关民事诉讼证据问题做出相应解释的同时,事实上不可避免地涉及了诸多有关审前准备程序方面的内容和问题,这种涉及尽管尚不系统,角度也有所不同,却大大地丰富了诉讼当事人及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前的准备时各自所应享有的权利及承担的义务。可以说该《证据规定》是目前围绕民事诉讼准备阶段的证据收集活动最为完备和系统的成文规定。但《证据规定》仍存在一些问题:第一,证据交换内容规定的过于原则。《证据规定》对主持证据交换的主体规定不明确,是审理该案的法官还是其他人员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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