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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张小头诉中保溧水县支公司沉船原因无法查明的船舶保险理赔案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
『基本情况』 原告:张小头,男,30岁,农民,住溧水县和风乡张家村。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溧水县支公司(下称中保溧水支公司)。 张小头于1994年6月自筹资金建造的一艘货般,经江苏省船舶检验局南京检验处检验,签发了适航证书,船名为溧水机116号,证书有效期1994年7月14日至1995年7月13日。张小头同时申领了船舶营业许可证。同年9月20日,张小头将溧水机116号船向中保 溧水支公司投保,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限12个月,船舶造价400万元,保险金额280万元,保险费22400元。投保时,张小头按规定向保险公司提交了包括自己在内的4名船员的证书,船员资格分别为四等二付、四等二管各一名,水手二名。合同签订后,张小头支付了保险费, 将船投入营运。1994年12月24日晚11时许,该船在装沙作业中因故沉没。事故发生后,张小头分别向南京港航监督局和中保溧水支公司报了案,并委托镇江市江河打捞工程处打捞沉船。因张小头仅支付了前期打捞费34000元,未能全部付清打捞费,中保溧水支公司亦不愿支 付打捞费,打捞队在作了三次水下探摸后即停止作业,致沉船原因无法查明,港监因此也未能出具事故报告。后张小头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前期已付的打捞费和赔偿损失时,中保溧水支公司以没有事故责任裁定书等有关证明材料为由,拒绝理赔。1996年1月,张小头向溧水县人民法院起 诉,要求中保溧水支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赔偿保险金额280万元。 中保溧水支公司辩称:张小头未能按规定提交有关部门的证明材料,其诉讼请求违反国内船舶保险合同的有关规定,该船沉没是因船员配备不符合要求,属保险合同规定的除外责任,我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情况』 溧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中保溧水支公司认为沉船属保险合同规定的除外责任,但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故不能支持,中保溧水支公司应根据合同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溧水机116号船沉没时,张小头在船员配备上没有完全符合规范要求,也有一定责 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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