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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赵勇兴不服上海市烟草专卖局黄浦分局烟草管理没收行政处罚决定案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律研究所
『基本情况』 原告:赵勇兴,男,1953年9月28日生,无业,住上海市桂林西街111弄18号601室。 被告:上海市烟草专卖局黄浦分局。 法定代表人:张伟国,局长。 原告赵勇兴于1995年2月17日上午从上海市某一非法卷烟市场购入“七彩”牌非法进口卷烟一箱(共50条),在无准运证的情况下用自行车贩运至他处企图零售。运输途中,被上海市烟草专卖局黄浦分局(以下简称‘黄浦烟草专卖分局’)委托的执法人员在路上查获。执法人
员拦下两辆出租车将原告及其携带的香烟等物品一起带至办公地点进行查询,并责令原告支付了出租车费25元5角。经询问,原告承认他以每条55元5角的价格购入卷烟,欲以每条60元售给路人。被告据此认定赵勇兴非法经销走私烟,决定没收其携带的50条“七彩”牌走私烟,并
开具了一张编号为240789的罚没物品收据,但没有制作处罚决定书,也没有告知处罚的法律依据。赵勇兴不服,于1995年3月13日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他携带的50条进口卷烟是为自己和友人自用而从烟草市场购进的,并不存在倒卖盈利的故意和行为,被告认定他非法经销走私烟显属错误。为此,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返还原物或相应的折价款,并赔偿被告强令他支付的出租车费25元5角。 被告辩称:原告以盈利为目的从外烟黑市场购入一箱走私烟,无准运证贩运并欲非法出售牟利的事实,有原告本人的陈述笔录及查获的走私烟等物品为证,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以及国家烟草专卖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海
关总署联合发布的《关于严厉打击卷烟走私整顿卷烟市场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等规定,被告据此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要求法院予以维持。至于原告支付的出租车费,同意返还给赵勇兴。 『审理情况』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黄浦烟草专卖分局认定原告赵勇兴非法经销走私烟,对其作出没收香烟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原告购入非法进口卷烟后,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自行推带至他处的事实应属非法运输行为,被告将此视作非法经销走私烟来认定并予处罚显属不当。
构成非法经销行为,主观上必须以盈利为目的,客观上必须是已经实施或正在实施经销行为。现原告是在自运卷烟途中被查获,尚未实施非法经销行为,被告据此认定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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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小玉, 江西省社会科学院《企业经济》副主编、研究员,研究方向为区域经济、收入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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