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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电话号码若干法律问题
    【 新闻背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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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电话的普及极大方便了人们的日常生活,但同时也导致了有关电话使用的新型法律纠纷的出现。司法实践中主要表现在对某一电话号码权属的争议。探讨电话号码权属问题对现行司法实践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



      一、电话号码的权利属性



      电话号码本来是用户有偿获得网络通讯服务的一个基础性条件所附带的技术参数,单纯的只是一个简单的联系方式而已,其本身并无财产的属性。但是随着人为使用,电话号码就可能成为个人不希望对外公布的隐私信息,这时候擅自公开他人电话号码就构成他人隐私权的侵犯,这时候电话号码的权利属性属于人身权利;如果某个企业或者组织拥有了某个特定的电话号码,经过一段时间的使用而成为其无形财产的一部分,这时形成某种商誉权。特别是某些易记的“吉祥”号码,它可能有助于此种商誉权的早日形成,这个时候电话号码的权利属性属于一种公司财产权;当电话号码是作为服务合同或者买卖合同中一方当事人需要向对方当事人履行的一种从属义务(交付使用),这时候电话号码的权利属于一种债权,当然也属于财产权。由此,电话号码的权利属性具有不特定性,可以作为人身权的一部分;也可以作为财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电话号码其人身权属性的时候比较简单,但是作为财产权时司法实践中比较复杂,本文将重点探讨电话号码作为财产权利时的权利归属问题。



      二、“国家是电话号码的所有权主体”的提法与我国的“所有权”立法理论相矛盾



      现有相关国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国家对电信资源统一规划、集中管理、合理分配,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前款所称电信资源,是指无线电频率、卫星轨道位置、电信网码号等用于实现电信功能且有限的资源。”《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码号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码号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具体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另行制定。”第七条的规定:“电信主管部门管理的码号资源范围包括:(一)固定电话网码号…… 3、本地网号码中的短号码、接入码、局号等;……(二)移动通信网码号1、数字蜂窝移动通信网的网号、归属位置识别码、短号码、接入码等;……。”固定电话号码和移动电话号码都属于电信主管部门管理的码号资源范围内的接入码,从上述规定来看,国家应当是电话号码的所有权主体。



      所有权是最典型的物权,是财产权利的核心内容。但是电话号码是不是属于《物权法》范围内的“物”或者可以作为物权客体的权利呢?如果不是,那从何谈起电话号码的所有权问题呢?



      我国《物权法》中“物”的范围。物,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加以分类:从权利主体的性质方面,可以分为公物和私物;从有无形体、可否触及方面,可以分为有体物和无体物;从财产的移动性和是否附着土地方面,可以分为不动产和动产。[①]我国《物权法》所称的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可是,对于什么是动产,什么是不动产,我国《物权法》并没有进一步界定。我国《担保法》第九十二条对其进行了规定:“本法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及其房屋、林木等地方定着物。本法所称动产是指不动产以外的物。”笔者认为,我国《物权法》所称的不动产和动产,应作相同理解。一般而言,我国《物权法》所称的物,无论是不动产还是动产,均为有体物,看不见、摸不着的抽象权利不属于我国《物权法》所称的物。[②]梁慧星教授负责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十条规定:“本法所称物,指能够为人力控制并具有价值的有体物。能够为人力控制并具有价值的特定空间视为物。人力控制之下的电气,亦视为物。”由此,笔者认为,《物权法》中的“物”只是指有体物,而不包括无体物。



      但是,根据日常生活常识,我们可以很容易判断出电话号码不属于有固定形体、可触及的有体物,而属于无体物。既然是无体物,不属于《物权法》中的“物”的范围,那么当然不属于所有权的所涉的“物”;《物权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那电话号码是否符合这种情形呢?笔者认为是不符合的,即电话号码并非是我国法律规定可以作为物权客体的权利。该条第二款所说的法律,既包括我国《物权法》,也包括其他法律。从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来看,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主要是指该法第二百二十三到二百二十八条规定的如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应收账款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从其他法律来看,对电话号码(确切的说是电信资源)相关内容有所规定的主要是上文提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办法》,前者属于国务院行政法规,后者属于主管机构部门规章,也就是说目前没有法律对电话号码是否是可以作为物权客体的权利进行规定,那么电话号码也不是《物权法》中所涉的“法律规定权利可以作为物权客体的”例外情形。



      基于以上分析,国家是电话号码所有权主体的提法是行不通的,是与我国的立法实际不符的。



      三、电信业务经营者通过行政许可且支付相应费用后取得类似于土地使用权的电话号码的使用权



      《电信网码资源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码号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码号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具体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另行制定。”第五条规定:“国家对码号资源的使用实行审批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条规定:“国家对电信业务经营按照电信业务分类,实行许可制度。经营电信业务,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第二十七条规定:“国家对电信资源统一规划、集中管理、合理分配,实行有偿使用制度。……”第二十八条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占有、使用电信资源,应当缴纳电信资源费。……”从这些规定来看,通讯事业属于政府许可经营性事业,进入的门槛很高,,只有很少的几家企业可以经营,而个人根本无法直接从国家获得许可支付费用取得号码的使用权。这种使用权类似于土地使用权,在这些经营者获得许可并支付费用后,国家即将电话号码(确切的说是电信资源)的使用权转让给了这些经营者。



      四、个人或者企业通过电信服务合同且支付对价取得类似于房屋租赁权的电话号码的暂时使用权



      根据上文提到的法规、部门规章,电信业务经营者通过审批获得许可再向国家付费后即获得对某些特定码号资源的使用权。后通过与电信消费者签订服务合同的形式为广大消费者提供电信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电信服务标准向电信用户提供服务。”号码使用权由电信业务经营者或者运营商转移到消费者手中只是基于双方的服务合同由电信业务经营者承担的附随义务。这里电信消费者虽然通过电信业务经营者的附随义务客观获得了电话号码的使用权,但其性质与电信业务经营者从国家获得的使用权有着很大的差异。之所以这么讲,是因为一旦服务合同期满,电信服务企业就可以无偿收回。在电信网码号资源有限的前提下,电信业务经营者是不会转让法定使用权的。这种使用权类似房屋租赁权。



      参考文献:



      [①]参见《法国民法典》第516条:“一切财产,无论是有体物还是权利,都可以分为不动产和动产。”



      [②]参见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3月,第42页。



      作者单位: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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