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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涉及三地二级六家法院四起诉讼的“难言之隐”,能否在一家法院“一洗了之”?
    【 作者·李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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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3年9月19日,安徽古井集团九方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方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任素英、黄文芳二人签订协议书,约定任、黄二人“享受甲方生产的板兰根颗粒的专卖权,并承担选择性的销售甲方生产的其他普类药品”,“乙方原则上保证现款提货”,“甲方承担乙方指定到货地点的长途运输费用”,“甲方应按乙方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甲方不得销售乙方专卖产品”,“甲方应为乙方提供办公及住宿房间各一间”,“由于甲方责任造成乙方不能及时回款,并影响发货时,甲方允许乙方发出同等金额的货物”。 

      协议签订后,任素英、黄文芳分别于2003年9月19日和10月15日两次 向九方公司预付货款35万元人民币,九方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任、黄二人称预货款50万元,另一张15万元的付款凭证遗失)。2003年12月16日,九方公司按任素英的要求发给安徽华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板兰根颗粒等药品价值175320元。基于任素英向华源公司出示了其与九方公司签订的上述协议及九方公司出具的收款凭证,又缘于任素英同时代理阜阳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药集团”)在华源公司销售业务,在结算时,华源公司按照任素英的要求,分别于2004年6月23日、7月15日和7月29日三次将160192元货款汇给了阜药集团(据任素英称此批货物在华源公司实际销售价低于九方公司的开票价,是因为九方公司违反上述“专卖协议”,将属于任素英专卖的板兰板颗粒通过其他渠道在市场上低价销售所致)。 

      2004年3月24日,任素英的丈夫杜朝亮持阜药集团的银行汇票126918元,给南京医药合肥天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星公司”)出具证明:“阜阳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开出壹张汇票2004年3月24日壹拾贰万陆仟玖佰壹拾捌元,抵安徽华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壹佰伍拾件钠青和壹佰伍拾件洁尔阴货款,特此证明”。天星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和杜朝亮的证明后,即按杜朝亮的安排于2004年3月25日将价值141288元的150件青钠和150件洁尔阴发给华源公司,并给华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由于天星公司发货价值141288元超出阜药集团汇款126918元,杜朝亮又以价值14310元的刺五加注射液及60元现金补偿给天星公司,天星公司即开具了货款结算单“付款单位华源,金额141288元,清收现金60元”。 

      2004年4月29日,杜朝亮代表九方公司发给天星公司“板兰根等6个药品”,金额为166478.30元。2004年5月14日,杜朝亮持九方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向天星公司要求付款,天星公司于当天按九方公司开具的税票名称、帐号付汇票8万元给经办人杜朝亮。 

      2005年11月4日,未经任素英、杜朝亮同意,天星公司与九方公司擅自签订了《关于对板兰根等失效药品的处理协议》,将任素英已支付过货款的板兰根等六个品种作报废处理。 

      2004年6月20日,阜药集团与天星公司签订了药品买卖合同(经手人杜朝亮之子杜友谊),阜药集团购买了天星公司价值250824元的药品,扣除阜药集团于同年7月26日汇款120000元及天星公司应返利12833.60,尚欠天星公司货款117990.40元。 

      2005年11月25日,天星公司向太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其民事诉状中,天星公司将华源公司和杜朝亮、杜友谊列为共同被告,请求返还药品款117990.4元。在此之前,天星公司曾在合肥市庐阳区法院起诉阜药集团,要求阜药集团支付此117990.4元的货款,后因“证据上出现问题”,撤回了起诉又改向太和县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2006年4月18日,天星公司又向太和县法院申请撤销诉讼,同时又向太和县法院重新提起诉讼,并追加了阜药集团、任素英等五个被告,起诉标的均为117990.4元的货款。这说明对此117990.4元的货款连天星公司自己都不知道应该向谁追偿。当天星公司在庐阳区法院起诉阜药集团时,阜药集团答辩说自己已于2004年3月24日汇款126918元给天星公司。当天星公司在太和县法院起诉华源公司时,华源公司答辩称此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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